《威权式法治》封面图

以下分享《威权式法治》一书第五章和第六章的段落摘抄。


第五章 管理律师、限制公民身份:1986年《法律职业法(修正案)》


1.新加坡的律师都受制于这样一个政体,尽管它有着威斯敏斯特式的政府结构,它也通过《宪法》确定了基本法律自由,但在新加坡,人们的权利意识并不强;而公共领域几乎全是由政府主导的


2.总之,政府让律师公会理事会一起参与遴选委员会听证会,是为了攻击理事会并否认其决议的正当性。官方对律师公会的询问类似于指控,并且媒体因受到压力而不得让律师公会的论证进入公共领域。对于新加坡沉默的律师界来说,这两点都至关重要。


3.政府的第二种回应:如果律师的委托人被政府视为敌人,那么受委托的律师也会被视为敌人或成为强制对象。……对抗政府的律师,为此付出了沉痛的个人代价


4.听证会不但解释了政府的二元论特征,还表明政府利用强制力、公共话语和法律来实现三个目的:第一,让涉案律师噤声;第二,针对有关律师公会的那些潜在的民间团体,破坏它们的领导作用;第三,针对政府有关限制法律和民间社会的决定,向律师以及所有公民做出指示。


5.……提出了一种由政府做出的分类方式:法律是一类有别于政府的知识和活动。因此,若律师在公共领域对政府眼里的政治问题做出评论,那他就违反了规定。最关键的是,听证会教育所有公民:对政府的法制实践提出法治方面的质疑,将被视为一种政治挑战,这种挑战需要动用极端的国家强制力来处理。


6.作者认为政府(在听证会上的)愤怒表现出了它的焦虑,它急欲保护和维持其作为合法政府的声誉。律师公会提出的批评是法治化的,这就击中了政府所建构的法律的要害。


7.听证会强化了以下做法的合法性,即政府并没有授权律师公会作出批评的正当空间。换句话说,听证会表明,法律的界限并不在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职业法》和《宪法》的基本理念范围内,而是存在于话语之中,存在于政府作出描述、解释和确认的权力之中


第六章 管理宗教:《维护宗教和谐法》


1.政府认为种族和宗教常常与潜在的”分化“有关,而潜在的”分化“正是”宗派斗争“的缘由。宗教的宽泛含义表明,宗教与国家安全是相互联系的。有鉴于此,新加坡一直特别关注宗教问题。政府一直认为,宗教会激发那些威胁政治稳定性的潜在暴力,而只有世俗的、理性的政府才能防范这一暴力。


2.”《宪法》保障宗教自由,然而,新加坡的种族多样性强化了宗教多样性“,其中,”然而“一词说明了宗教自由这一宪法保障的重要限定条件。该转折词表明,鉴于新加坡在种族和宗教方面的特殊性宗教自由必须得到限制


3.政府的论证逻辑即”如果不是x,则y“。……简化的论证,切实地反映了政府在意识形态上的命令。由此,政府的立场似乎就是常识,而政府制造常识的做法,即通过法律强制力来确立常识,却得以掩盖。


4.如果政府具有权威,并且公民只能服从和从属于政府,那么天主教社会工作者的行为就违背了政府和公民的关系。这些主体在两个方面违反了政府”以法统治“中的等级化管理:第一,天主教社会工作者并非消极被动的公民;第二,他们的行为破坏了隐蔽的社会”阶层“分类。


5.(对于新加坡政府来说)宗教和谐是一种必须加以维护的既定状态。但”宗教和谐“本身以及相关概念都是极其不确定的:宗教和谐意味着什么?宗教和谐是否存在?谁能决定宗教和谐的现象和特征?


6.《宗教和谐法》采用各种方式(限制令)让个人噤声以维持宗教和谐,它的潜在目地看似是确保政府对公共话语的支配地位。不进行审判,公共领域就不会出现相反说辞。这样一来,就能确保政府在法律、国家和宗教话语上拥有不受挑战的支配权。


7.政府实际上在反复重申一个未予说明的等式:社会运动=政治问题=国家的灾难。……并向公众宣告官方的意识形态立场,好像这些立场就是事实和真理一样。如此一来,《宗教和谐法》就纲举目张了。


8.在意识形态上,新加坡公民赞同政治多元主义。他们认为,诋毁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的言行,会危及新加坡尚不稳定的“多种族、多宗教”之间的和谐。一旦公民认同了新加坡政府的管理和权力模式,那么当他们认为这种“和谐”受到破坏时,就会提请政府和公众予以关注,并要求政府拿出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