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的刑事司法》刑求與《無彩青春》
一則笑話
據說在二十多年前,美國的FBI、蘇聯的KGB與台灣的調查局舉辦過一場偵查技術的比賽,比賽的內容是要在一座廣大的森林裡找出一隻大野狼,誰的時間用的少,誰就獲勝。
首先上場的是KGB,他們採用人海戰術進行地毯式的搜索,花了六個小時逮到了這隻大野狼。接下來上場的FBI幹員,搬出了最先進的紅外線偵測儀器,只花了87分鐘就完成任務。
此時,只見最後上場的台灣調查局幹員,一個人拿著一支警棍走入森林中,不到五分鐘就走出來了,手上抓著一隻小白兔。小白兔一看到等候在外的大隊人馬,馬上抱著頭說:「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我承認我是大野狼!」
是笑話一則,也是時代的淚痕。台灣確實曾有普遍刑求的歷史。
彼時,沒有科學化的刑案偵辦技術,警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辦起羅織罪名的政治案件,可以有聲有色。但遇上真正的刑事案件時,要破案可不容易。
此時,用土法鍊鋼的刑求手段來取得證據之王,即被告的自白。或者讓共犯互咬,就變成警察最有力的辦案手段。
我們可以說,當一個社會有犯罪存在,需要警察來打擊犯罪,但警察在客觀條件上沒有科學辦案的能力時,那麼這個社會就會相對地容忍警方使用刑求的手段來追求所謂的「實體正義」。
刑求取供是違法的,刑事訴訟法一開始就寫的很明白了。但放在那個黑暗的歷史情境下,難免「規定是規定、執行是執行」、「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這樣的情況,不一定是出於警察的邪惡,更多是用來適應那個時代的物質限制。
需要適應的人,當然不只是社會大眾,尚且包括了檢察官以及法院。
如果說在那個時代,有一個法官堅持:只要有刑求取供之事,就一定要判無罪。會有什麼結果呢?因為警察除刑求外別無破案之長技,全部的重大刑案都有刑求,那麼這個法官就只能每一件都判無罪。
但被害人好可憐啊!而且罪犯有恃無恐,就更娼狂啦!這是法官所能承擔的責任嗎?
此時,所謂的「不能刑求」,無可避免的會修正成「眼不見為淨」。大家都知道警方會刑求,卻都假裝不知道這件事,除非有明確的證據來證明有刑求,否則就當作是被告的狡辯,不予採信。
而這一切,必然是整個社會的物質環境有了提昇,連帶著人權意識也有可以落實的條件。在某個案子中,法官採取了嚴格的證據標準,驚動了警察機關,查覺到時代變了,而且也開始取得科學辦案的技術,在物質條件上,進步到可以不靠刑求而破案。
過了這一個突破點之後,司法系統乃至於社會大眾,才會覺得刑求取供是一件不能忍受的事情。
對此,我們可以說台灣的司法人權提昇了。檢察官、法院被要求「應先調查」被告之刑求抗辯;最高法院嚴格的要求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甚至於證人在警詢中所言原則上都無證據能力了。
在這個時代,我們終於採行現代的人權標準,用來評價一個案件從偵查到審判的所有過程。
然而,歷史是不會憑空消失的!
在台灣的司法制度下,有些案件在不斷更審的訴訟程序中,會活生生的把二、三十年前的物質情境,搬到了今日的法庭上來檢視。
過去的強姦犯與現在的DNA證據
且讓我們先跳到美國,看看他們的案例。
強姦這種犯罪,通常只有被害人和被告兩個人在犯罪現場,沒有證人。被害人很可憐,歷歷指述通常看起來非常可信。但事實上,在那種極端緊張的環境下,被害人很容易看錯、記錯、指錯。被害人在主觀上很誠實,但在客觀上可能錯誤百出。尤其是美國是多人種的國家,指認異人種的錯誤比例,據後來的研究是相當的高。
二、三十年前,並沒有DNA鑑定技術。所以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通常就是靠被害人的指認而已。
二、三十年之後,DNA鑑定技術成熟了,當年採自被害人身上的檢體,如果有保留下來的,送去鑑定,發現有不少根本和被告的不同。這些被告後來都被釋放了。
但沒有被釋放的那些呢?可能是當初沒有採檢體,也可能檢體保存不當而毀損了,所以沒有機會再作DNA的鑑定。這些人之中,難道沒有一樣是無辜的被告嗎?
一定有!這件事大家都知道。但美國政府並沒有把這些人都放出來。在過去,既然那樣判了,也只能尊重當年的歷史、當年的判決。可能有寃情,但也就只好這樣了!
回到台灣,針對於性犯罪,現在已經有了標準作業流程。一個被害人報案之後,要先做什麼,再做什麼,醫生會有一個制式的採檢盒,要如何採證、如何保存、如何填表,都有詳細的規定。
所以說,如果有一個女子控訴某人強姦他,逃出狼口後馬上就報案了,在法庭上指訴歷歷。而在今日的法庭上,這個案子如果沒有採集檢體,沒有DNA鑑定,而只有被害人指述。縱然沒有採集檢體是警察的錯,不是被害人的錯,法官還是會傾向用無罪推定原則來判被告無罪。
因為現代的物質條件如此充足,採證並無困難,如果在這種情形下,證據有不充足的地方,那不利益不當由被告來承受。只能判他無罪。
相同的案子,若發生在二、三十年前,一樣的被害人供述,由於客觀上沒有所謂的標準流程,也沒有DNA技術。所以法院很可能會採信被害人的證言,而判有罪的。
也就是說,法院心證之形成,亦不能自外於時代的物質條件。
說了這麼多,其實就是「邊界條件」的觀念。在自然科學的實驗中,邊界條件要先確定,實驗才有意義。申而言之,在討論一個刑事案件時,時代的邊界條件要先能確定,討論起來才不會失焦。
假設我們現在審理一件發生在二、三十年前的性侵害案件,我們就不能以「沒有DNA證據」為理由,來認定被告無罪。由於沒有了DNA這項有力的證據,被害人指訴在證據評價上所占的比例,必然只好大大的提高。這就是物質條件的客觀限制,必然會影響到心證形成的主觀判斷。
蘇建和案之《無彩青春》
《無彩青春– 蘇建和案十四年》,是張娟芬的大作。我不能再同意她更多。只是有一點小小意見覺得可以補充一下。
如果說蘇建和案發生在今天,警方交出這種辦案成果,那我想無可置疑的,法院只能判決無罪了!依照今日警方在客觀上的辦案水準,一個案子的採證能有這麼多的瑕疵,其不利益當然不能由被告來承受,只能作無罪推定。
問題是,我們應當用今日的物質標準來檢驗二十年前的採證嗎?我們應當用今日的人權標準來檢驗二、三十年前的警察辦案方法嗎?
如果答案為「是!」,那麼這個案子想必是要判無罪的!
但由本案反覆發回的訴訟歷程來看,顯然部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們認為:這個問題的答案應該為「不是!」。據我不負責任的猜想,這些法官對本案的立場,還是認為要回到二、三十年前的物質情境,用當時的物質條件來評價本案的證據價值。
就像是前述的美國強姦案件,如果在今日可以用DNA檢驗排除被告涉案的可能,那麼當然應將被告判決無罪釋放(美國是由州政府直接釋放,並沒有再交由法院去改判)。如果沒有DNA這種證據,那麼只好還是採用原來的判決結果了!
很多人不願意坦白承認的事情,就是二、三十年前,台灣警察刑求的情形很普遍,也很嚴重。而當時的檢察官及法院,其實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默許刑求所得的證據進到司法系統裡面。因為如果將這種證據全部排除,司法系統在懲治犯罪的功能將嚴重的癱患,恐怕不是當時社會所能接受的。
但蘇建和案上上下下的一大堆判決,當然不容易承認當時有刑求這一點。即便在二十年前,刑求取供在法律上也是違法的,雖然大家都知道有在做。所以說,在這些判決理由中,恐怕寫的還是「不能證明有刑求」這件事。
張娟芬的書,以及聲援蘇案的人權團體,覺得法院顢頇的不可思議,因為依照現在的標準,關於刑求之抗辯,是檢察官要去證明「沒有刑求」,而不是被告要證明「有刑求」。而本案的證據顯示警方刑求的可能性如此之高,法官怎麼能視而不見呢?
他們的訴求擲地有聲,哀歎司法之不公。
而我相信,承審法官陷於一種爭扎,他們被迫去想像在二、三十年前的物質條件下,這個案子的證據,究竟能不能證明這個犯罪事實。他們在心理上尚不能接受用今日之物質標準,去判斷二、三十年前案件中的證據是否充足。他們覺得這樣並不是正義。
講的更極端一些,我相信在這些老法官的意識中,必然相信蘇案是有刑求的。然而,二、三十年前,那個案子沒有刑求?二、三十年前的老法官,在面對當時的情境,應該也曾發展出一套面對刑求證據的認知判斷依據,在什麼情況下,刑求的結果是不可信的,又在那一種情況下,雖有刑求,但求出來的結果是可信的。
法院當然希望能在今日找到像是DNA鑑定這種關鍵證據,倚天一出,誰與爭鋒的了結此案(就放心的讓他無罪吧!)。大家曾寄希望於李昌鈺身上,然而李昌鈺模稜兩可的答案顯然沒有倚天劍的威力。
於是乎,這個案子的審理過程,幾乎變成了一個死結式迴圈。因為當年查的證據,依據當年的標準也許夠了(也許不夠,這是法官心證之難處!);但依據今日的標準明顯不足。然而時間過去了那麼久,二、三十年前的事了,再也查不到什麼新的證據來幫助這個案子的判斷了。
我猜想,收到本案的法官,只好一再想像二十年前那個殘破不堪的邊界條件,希望這個實驗再做一次,能有個結果。而這個思考過程不能在判決中表現出來,所以一再一再的寫出令人誤解的判決書。
張娟芬在書中寫到蘇案被告在檢察官前的自白,經聆聽好不容易找到的偵訊錄音帶後,發現檢察官問案的語氣不耐,三言兩語就想結束,是誘導訊問,而且語氣與筆錄之記載相差很多云云。
殊不知依其所述,當時的檢察官這樣子問案,已經算是很客氣的了。而筆錄記載要旨,沒把否認寫成承認,也就算合格了。
也就是說,張娟芬用現代檢察官的行為標準來銓釋這份偵查筆錄,和法院設想用二十年前的標準來認定這份筆錄的證據力,應該是有相當落差的。
這真的是一項歷史的共業。至於什麼是正義,正義於本案要如何實現,正義於本案的標準又在那裡?本文實無意於此討論。這個題目太過艱難,本文只是想陳述一些對歷史的猜想。
如果是我,我傾向用今日嚴格的採證標準,就用無罪推定將本案判決無罪。往者已矣!用此判決作為對司法人權的一種宣示,雖不滿意但也可接受吧!就算蘇建和等人真的是兇手,這些年來的拖磨或也足夠了。
尾聲
本文初成之時,蘇案尚未確定。2012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均無罪。依當時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本案不能再上訴,由是無罪定讞。事後,並給予寃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