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的刑事司法》奇妙的裁判上一罪
前文談過檢察官用「犯罪事實包山包海」推案子的「絕招」後,接下來介紹偵查檢察官的第二項「必殺技」,叫作「請求併案審理」。
台灣的刑法規定有幾項「論以一罪」的設計,大概可分為「吸收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牽連犯與連續犯的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
- 「吸收犯」指得是一個犯罪行為包含在另一個犯罪行為內,如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雖為二罪,但偽造署押若是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則在法律上認為只要以一個偽造文書罪加以處罰,即可達到處罰目的,此時我們說偽造署押罪被偽造文書罪所「吸收」。
- 「想像競合」指的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一拳揮去,毀物傷人,雖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但因為只有一個揮拳行為,基於一行為一處罰的原則,所以法律上認為只要論以其中一個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即可。
- 「牽連犯」指的是二個犯罪行為有方法與目的,或行為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如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雖然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個犯罪行為,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目的是為了要詐欺財物,所以在法律政策上認為只要挑一個重的罪(偽造私文書罪)加以處罰就夠了。(牽連犯規定已刪除)
- 「連續犯」指的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個犯行,如小偷一夜連偷十家,照理說應成立十個竊盜罪,但法律政策上認為沒有必要加以十次的刑罰,所以就規定論以一個「連續竊盜罪」,刑度則可加重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向來有處罰不公平的爭議,十次犯罪,應該是十倍的嚴重,卻只加重刑度的二分之一,看起來是十分的不公平;但如施用毒品海洛因罪,最輕本刑六個月,若一星期吸一次,為期一年,共施用56次,則判56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度最低也要二十六年,可能比殺人罪判得還要重,在國民法律感情上顯然會輕重失衡。)
由於上面這些情形,到最後都是「論以一罪」,因此在訴訟程序上必需要一併加以裁判,也就是必需在同一個程序內由同一個法官審判才可以,術語上稱之為「裁判上一罪」。假設ABCDE五個犯罪行為是「裁判上一罪」,那麼ABCDE五個行為就應該由同一個法院在同一個案件內審理,最後論以一個罪(假設是A罪)。
如果說,甲檢察官起訴了A、B二罪於法院,其他乙、丙等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了C、D、E三罪,基於A、B、C、D、E為「裁判上一罪」,應該併同於同一法院審理的原則,此時乙丙等檢察官即不得將C、D、E三罪另外再起訴,而應該將C、D、E三罪併送到審理A、B二罪的法院,請求同案審理。
而乙丙等檢察官的這個動作就叫作「請求併案審理」。
「請求併案審理」是「裁判上一罪」設計下,不得不然的做法。本來無可非議,但實務運作上,請求併案審理之妙用無窮,存乎一心;有些實不足為外人道。
但其中最惡劣的做法,應該加以揭露。
那就是檢察官明明知道甲犯有A、B、C、D、E五個罪,而這五個罪屬於「裁判上一罪」;其中A、B是簡單的罪,如背信、詐欺等;但C、D、E是複雜或困難的犯罪行為,如貪污、洗錢或跨國詐欺等等。
檢察官懶得去查C、D、E等犯罪事實的證據,所以就A、B部分的犯罪事證清查完畢後,就先把A、B二罪起訴於法院。然後就C、D、E部分的犯罪事實,唏哩呼嚕查個一半,就「請求併案審理」。法院不收也不行,因為A、B、C、D、E在裁判上本來就是非得綁在一起的。
這時候,C、D、E犯罪事實的證據調查工作,就丟到公訴檢察官和法官的身上了。法官當然也只能大呼倒楣,不做也不行。
這就是偵查檢察官利用「裁判上一罪請求法院併案審理」,以便「快速結案」的「必殺技」。
如果說,一個檢察署的首長「只要求檢察官降低未結案件的數字」,而「不理會檢察官起訴案件的品質」,那就會迫使檢察官在數字太難看(未結案件太多)的時候,降低品質求速度。
可以想見的是,在時日牽延下,這些C、D、E的罪證是很難用審判庭查清楚的。於是乎,比較重視被告人權及要求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的法官,會傾向以檢方舉證不足為由判處被告輕罪或無罪。比較追求發現真實及願意花時間調查證據的法官,就會陷入冗長的訴訟泥淖中。
而這二種結果都會遭到一知半解的媒體及社會大眾的批評。
當然,最後必須聲明的是上述「絕招」和「必殺技」都只是司法實務上的「變態」,而非「常態」。絕大多數的檢察官都是十分愛惜羽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