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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決書PDF檔案下載點
判決全文共53頁!因此只針對背景與重要部分分析,以利讀者理解。
☆由於本案一審判決於本文撰文時(2020年2月11日)還沒有確定,因此本粉專不評論法律見解,只就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的法律見解做分析。


壹、背景介紹
一、內政部警政署「斬手專案」專案績效
107年內政部警政署制定「斬手專案」專案績效,在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拘提」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
大家可以看一下以下獎勵與評核方式,拘提的分數與辛辛苦苦的監聽、跟監、埋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一樣,且排除分析資料後中規中矩通知到案的表現。
如果你是一個追求績效與在警政高層面前「露臉」等升官表現的警察,你會用什麼方式來表現?





斬手專案期間的各式奇葩表現:〈寫在「警察績效制度公聽會」之後

  • 2018年「斬手專案」期間,新北各分局之間完全沒有什麼平行聯繫與合作,追求的也不是什麼好好地把詐騙集團組織澈底根除,反而是各分局間不斷重複移送下游車手,一個車手可以被移送十幾件。
  • 這就算了,最誇張的是,專案四天期間,同一被告反覆被不同分局拘提到地檢署3-4次,更離譜的是,拘提地點在法警室門口,拘提到署、檢察官認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而放人,下一個分局馬上站在法警室門口再把人拘走。他的自由時間不到1秒,就是離開法警室那一瞬間,實質人身自由拘束好幾天,憲法第8條是這樣被規避的!
  • 而且最可惡的是,斬手專案只要線上抓,但是羈押原因與必要的證據不足。車手上游也知道新北都這樣在搞,所以當他們懷疑某下手被檢警盯上時,索性報線給證據不足的單位員警,讓他們去抓,他們知道抓到後送到地檢署一定會放人,讓一個好好的集團案件被「瓦解移送」,案件支離破碎,全部車手都被放走,無從有偵查計畫的好好辦案,我有幾件案件就是被這樣亂搞,最後只好放棄。



二、刑事訴訟法第71-1條的拘提要件
關於拘提的要件,請參考 新時代法律學社〈新聞後台🌵拘提小觀念〉。
不過如果大家仔細看警政署的斬手專案給獎方式,就會知道「通知」到案沒有專案績效,有就是說,如果當面找到車手本人「通知」到案,沒有績效。所以,最輕鬆的方式,就是用「寄存送達」的方式,一方面沒碰到車手本人,如果寄存送達生效10天後車手沒來,就可以找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71-1條核發拘票了。
寄存送達的程序?
必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章核發到案通知書,並送達該通知書(A文書)。如果沒碰到受送達人,要製作送達通知書與送達證書(B文書),並在B文書上記載「被通知人○○○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   無可代收之人,現將渠通知書(指A文書)暫存於○○派出所……」

  •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 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第2 項)。」
  •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 條規定: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第1 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 書,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也就是說,必須要先有A文書的存在,才能去送達,並在B文書上記載有送達A文書的事實。這就像法院或地檢署發傳票傳喚某人,郵差要有傳票才能去送達,郵差不能明明沒有傳票,還去人家家門口貼說有傳票嚇人。


三、所謂「騙票」
在警察與司法圈戲稱的「騙票」,是指警方以不實或誇大的內容來欺騙司法官核發強制處分令狀(例如搜索票、拘票)。
實務上警方 「騙票」的態樣非常多種,有的騙票不涉及犯罪,只是單純包裝事實欺矇上級、檢察官(跟騙指揮差不多),或單純程序違失。但更多的實務情況是利用登載不實的公文書欺騙法院與地檢署,這就可能涉及公務登載不實罪,以及利用被騙的司法人員來剝奪民眾自由的妨害自由罪。
這類案件之所以難被發現,是因為司法官通常會信任員警基於職權製作的公文書,且事實難以查證,但司法官一旦被騙,接下來就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程序正當的各類強制處分出現。在本案之後,新北還有一件用不實文書騙搜索票,騙過新北檢檢察官,但送到新北地院時被強制處分庭法官識破的案件,法院職權向檢方告發,日前起訴:〈員警拚績效持舊照騙搜索票 眼尖法官發現依偽造文書起訴
貳、法院認定的本案(案由:瀆職等)「騙票」事實
有了以上前理解後,接下來我們進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PDF檔案下載點
☆由於本案一審判決還沒有確定,因此本粉專小編群不評論法律見解,只就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的法律見解做分析。
本案的三種騙拘票類型
這個判決其實不是一個事實,而是6個被告*6個犯罪事實,「騙票」行為態樣大概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類:甲類:【倒填送達日期型】、乙類:【幽靈通知書型】不存在的到案通知書、丙類:【盜蓋大印與分局長印型】。


一、甲類:【倒填送達日期型】
送達不合法,卻將送達日期倒填,使檢察官誤以為符合寄存送達10日而核發拘票。
判決事實欄一(二)、(五)1的事實屬於此種類型。
以下這兩個個案,都在人家家門口張貼通知書後旋即撕掉,幾天內就立刻到地檢署聲請拘票,所以被拘提的車手,其實完全沒有被拘提事由。騙到拘票後,沒有懸崖勒馬,反而自己拿著拘票、或交給不知情的同事去拘人。甚至還有一個「車手」經調查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
【案例甲1】
(二)方詠涵、蔡緯辰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詠涵於107年3月8日向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軍甫取得偵查隊於同年月7 日簽請海山分局製發、被通知人呂澔平、應到時日同年月9  日13時00分之海山分局到案通知書及空白「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  次)」之公文書後,與蔡緯辰於同年月15日18時至22時許間,前往呂澔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在「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公文書上登載送達時間「107 年3 月1 日20時30分」之不實事項,張貼於上址信箱上拍照存證,復將「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  次)」公文書持至超商複印後,由蔡緯辰將其上「(第1 次)」之「1 」塗改為「2 」,並登載送達時間為「107年3 月7 日20時00分」之不實內容,再行拍照存證,待返回文聖派出所後,於以電腦軟體編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時,在上開照片之時間欄位,記載「107  年3 月1 日」、「107 年3 月7 日」等文字,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1  日20午30時(應為「20時30分」之誤)」、「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7  日20午10時(應為「20時10分」之誤)」、「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文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事項後,再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警員李建翰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6813號),經簽核後,由蔡緯辰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呂澔平。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呂澔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77 號)。方詠涵、蔡緯辰於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年月19日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呂澔平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呂澔平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3時35分許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1  萬元,因覓保無著,改以限制住居請回(呂澔平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5612號、第9682號、第12430 號、第14039 號、第16755 號、第17809 號、第18473 號、第20309 號、第22978 號提起公訴)。
【案例甲2】
(五)賴韻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7 年3 月13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孔聲維君之通知書1 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69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林君霖君之通知書1 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70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持往孔聲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戶籍地址、林君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戶籍地址信箱前,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立即撕下,使被通知人孔聲維、林君霖無從知悉有上開公文書之存在,並前往派出所領取到案通知書及依限到案。賴韻嵐於撕下通知書後,即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  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因知悉在斬手專案期間內,不可能符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之規定,遂在時間欄位倒填107 年3 月13日前7  日之時間,而記載「107 年3 月6 日17時00分」、「107 年3 月6  日16時00分」等內容,並在孔聲維、林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6  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6  日下午16時」及「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後,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文件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以「3/17始送達合法」,不予准許而未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67  號)。
賴韻嵐又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6日,將前揭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於同年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孔聲維、林君霖,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98  號)。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將該實質違法之拘票交付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委託其持前揭拘票,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孔聲維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再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曾開源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孔聲維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林君霖則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有詐欺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林君霖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8767號、第8768號、第16331號、第16879 號、第17411 號、第23823 號提起公訴)。


二、乙類:【幽靈通知書型】不存在的到案通知書
根本沒有簽請分局長發到案通知書(A文書),卻跑去人家家門口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B文書),並記載:「茲有到案通知書一件」不實內容。  因為不存在A文書,所以B文書上記載的A文書文號也是假的。 這就是「幽靈通知書」。
判決事實欄一(一)、(三)、(五)2的事實屬於此種類型。
【案例乙1】
(一)林仕傑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被通知人趙家駿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無可代收之人,現將渠通知書暫存於海山派出所,請於107年3  月7  日前,攜帶本人身分證前來洽領,逾時旋即將該通知書檢還原通知單位,特此通知」等不實事項,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家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前,張貼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內容後,復於107  年3 月18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由林仕傑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趙家駿。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趙家駿,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89  號)。林仕傑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仍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提趙家駿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家駿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1時16分許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請回(趙家駿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 號提起公訴)。
↑本案檢察官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
這件在是否成立妨害自由以及既未遂部分,起訴檢察官與本案法官有不同見解,請見下文關於論罪部分的分析。
【案例乙2】
(三)魏利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竟在「送達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1   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請從速前往領取,以免遲誤影響個人權益。此致詹士軒先生」等不實事項,並蓋警員職章,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信箱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後,再返回海山分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魏利達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簽核後,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詹士軒。嗣曾開源檢察官受理後,依魏利達檢附之卷證資料及偵查報告內容,發現魏利達聲請核發拘票之法律依據實際上應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拘票聲請書上所載之「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誤繕,乃將聲請拘提之法條修正為「第71條之1  」,且因誤信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詹士軒,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魏利達簽收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拘提詹士軒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詹士軒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2時2 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曾開源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31分許訊問後請回(詹士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提起公訴)。
↑本案奇怪之處在,被告檢附了不實的送達通知書,但聲請書上寫第76條,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
【案例乙3】
(五)賴韻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2.於107 年5 月30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臺北市○○區○○街000  號蘇冠宇君之通知書1 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24762號,經查該文號並非通知書,而係與本案無關之永平高級中學校慶活動公文)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不知情之永和派出所警員陳立昇持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返回永和派出所,將照片交與賴韻嵐。賴韻嵐隨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再於同年6  月19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賴建如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蘇冠宇。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蘇冠宇,且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379號)。賴韻嵐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委由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107 年6  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拘提蘇冠宇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蘇冠宇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5日)13時54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賴建如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蘇冠宇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29 號、第21534 號、第2322
↑本案檢察官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
這件在是否成立妨害自由以及既未遂部分,起訴檢察官與本案法官有不同見解,請見下文關於論罪部分的分析。


三、丙類:【盜蓋大印與分局長印型】
利用假日跑去勤務中心盜蓋分局大印和分局長印章。
判決事實欄一(四)的事實屬於此種類型。
【案例丙】
(四)賴逸家前於107 年2 月27日,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被通知人蔡裕帛、應到時日同年3 月3  日20時00分之三峽分局到案通知書,然卻遲至同年3 月8 日,始前往蔡裕帛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於「107 年3 月3 日20時00分到案」此等不可能之事項。復於107 年3  月12日17時15分許,簽請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於107 年3  月16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將卷退回而駁回聲請。賴逸家明知其前揭送達程序不合法,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聲請核發拘票,且其未經海山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或副隊長之授權,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3   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將上開遭檢察官退回之拘票聲請書正本撕去,再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  年3  月18日」,以印表機印製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後,前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繼於翌日(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記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之不實內容云云),委請不知情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俊甫(已於107   年10月18日調派同分局三峽派出所),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分局上開公文書及分局長林泰裕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與蔡裕帛。嗣檢察官因誤認三峽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蔡裕帛,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77  號),由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前揭拘票,於107年3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裕帛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0日)15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吳育增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蔡裕帛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9號、第13723 號提起公訴)。
↑本案相信應該很多人看不懂為什麼要這樣,簡單分段如下:
1.被告員警於案發時是偵查隊偵查佐,在3月8日時跑去車手住宅門口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車手於「107 年3 月3 日20時00分到案」此等不可能之事項。
2.於107 年3  月16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將卷退回而駁回聲請
3.未經海山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或副隊長之授權,……於同年3   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將上開遭檢察官退回之拘票聲請書正本撕去再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  年3  月18日」
4.前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接著於3月19日跑向新北地檢另一位檢察官第二度聲請拘票,闖關成功,騙到拘票!
5.  關鍵來了:3月〔19-8〕日=寄存送達10天
至於檢察官沒有審核到案通知書上的到案日期(3月8日時通知人家穿越時空在3月3日到案),也沒有注意到發文時距離張貼日不到10天,到底有沒有疏失,就由各位自己判斷了。
↑本案檢察官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
這件在是否成立妨害自由以及既未遂部分,起訴檢察官與本案法官有不同見解,請見下文關於論罪部分的分析。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本案係由新北地檢檢察官發現而簽分偵查起訴,並非如媒體報導新北警第一時間所謂的「自清自檢」。






叁、論罪與競合
一、偽造文書罪章
(一)【甲類】與【乙類】
A、B文書都是警察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甲類】(倒填日期)的日期是假的、【乙類】(幽靈通知書)的通知書存在與寄存送達事實是假的,因此法院認為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的行為,就是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的公文書。
登載不實與行使之間,為接續犯。
(二)【丙類】
法院認為,被告擅自盜用「分局長」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並委請不知情之警員持以向檢察官行使,顯係無製作權人,擅用分局及分局長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與第26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與行使之間,為接續犯。


二、妨害自由與瀆職罪章
(一)刑法第302條剝奪人身自由間接正犯
【案例甲1】、【案例甲2】、【案例乙2】中,負責審核拘票的幾位檢察官因為相信被告等人製作的公文書,因此誤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1的要件而核發出拘票,檢方與院方均認為這是「利用不知情的檢察官核發拘票」而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目的,屬於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的「間接正犯」。
雖然檢察官形式上有核發拘票,但法官認為那是檢察官誤信公務登載不實、偽造的文書而核發的「實質違法」拘票。所謂的「實質違法」,意思是說,那幾張拘票空有形式,但因為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拘提的事由,是檢察官被騙才核發的,因此,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檢察官簽發實質違法的拘票所發動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本質上是違法的,不能因為空有拘票的形式而阻卻違法。
此外,有兩名被告將騙來的拘票交給其他不知情的員警去拘人,雖然不知情的員警不會成立犯罪,但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同事去抓人,這也是典型的間接正犯概念。






(二)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加重
另外要注意的是,由於被告等人是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與方法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此要依照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規定加重。

  • 「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但在【案例乙1】、【案例乙3】、【案例丙】中,負責審核拘票的幾位檢察官在拘票核發欄位除了寫刑事訴訟法第71-1條以外,另外也填上了第76條,那麼,到底是否成妨害自由+不純正瀆職罪?
起訴檢察官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見解:「雖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惟均因檢察官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核發拘票,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故拘票之核發與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尚無充分之因果關係,亦未因而產生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但法院不採以上見解,而認為:「惟本案若非被告……持上開不實登載或偽造之公文書,自行或委由他人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根本不會開啟檢察官審核拘票之流程。再者,檢察官核發拘票之依據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然俱未排除被告……等3 人聲請核發拘票之法條即同法第71條之1 規定。詳言之,被告……等3  人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拘票之核發,將造成持有各該拘票之警員均可能持以拘提……,係對於……等人之行動自由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即……等3  人嗣後果真經警持前揭拘票拘提到案),而導致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兼以該結果與被告……等3  人所製造之風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則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所為,均應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責。」


三、競合(罪數)
1.登載不實/偽造—行使之間
【甲類】、【乙類】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丙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行使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間
【甲類】、【乙類】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其中沒有拘到的部分犯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丙類】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甲類】、【乙類】)或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丙類】)處斷。
但由於較輕的公務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法定刑一年以上的法定刑下限,因此有想像競合輕罪的「封鎖效果」,因此法官量刑不得輕於輕罪之法定刑下限(刑法第55條後段),必須量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肆、審判中的各類抗辯
一、坦承不諱【甲1案】
【甲1】案例被告2人(均未委任律師、獲得緩刑),審判中坦承不諱。
至於其他案例被告(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均未獲得緩刑),各類堪稱「法學上新發現」的答辯列舉如下:
二、「法律沒規定要通知書」(?)、「補發通知書」
乙1與辯護人 :「我的目的就是要通知他到案說明,他如果有看到並到案說明,我便可以馬上補發通知書給他」。
乙2與辯護人:「若他到案我也可以補通知書給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証據,並非以使用約談通知書為唯一偵查方法」。
甲2、乙3與辯護人:「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間也不以通知書為限」
法院認為:
司法警察固然可以用其他通知方式讓當事人到案說明,但刑事訴訟法第71-1條拘提的前提是必須使用通知書。
「若車手於被告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後,有自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即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要件,被告其後又有何必要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 考刑事訴訟法第71-1條立法理由為參照本法前送修正草案第245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訊問犯罪嫌疑人,爰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俾資配合。故可知上開條文係賦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依據及權限,上開條文中之「得」係屬授權規定而非裁量規定,故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為其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之方法,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依上開核發通知書之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犯罪嫌疑人於法律上無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調查之義務;縱使經徵求犯罪嫌疑人同意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犯罪嫌疑人既未經警依法逮捕、拘提,自得於同意後,隨時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若司法警察(官)並非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即便犯罪嫌疑人經以其他方式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仍不得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前提,以司法警察(官)使用具備法定內容之通知書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而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能為之。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固謂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判決係指司法警察(官)雖非不得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替代約談通知書之送達,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惟須經犯罪嫌疑人出於真摯性之同意,始能視為犯罪嫌疑人已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即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使用具備法定內容之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之權利,而治癒該違法之瑕疵,非謂該等通知行為自始合法。

三、把責任推給檢察官:「檢察官有實質審查義務」(所以警察可以登載不實騙檢察官?)
乙2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有實質審查義務」
乙2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本件係經檢察官審核後刪改為「71-1」,被告魏利達實無欺矇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未利用不知情之檢察官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
甲2、乙3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本於職責實質審查,雖未審酌通知書上派出所印文是否符合規定而得據以核發拘票,卻不因此而有構成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1.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乙2案】手改疑雲?
(1)依上開拘票聲請書之正本(附於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卷內),刪去「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改為「71-1」,及在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手寫「准發」字樣者,筆跡及墨水顏色均相同,固可認係當時受理拘票聲請之檢察官所為。
(2)惟觀諸被告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不僅已明確指出因其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採留置送達及將通知書寄存在海山分局偵查隊,然嫌疑人均未至偵查隊領取通知書,又嫌疑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認宜拘提詹士軒到案,以利後續偵辦等語,且通篇均無一語提及嫌疑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而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見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卷所附偵查報告),客觀上足以使人確信被告魏利達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依據實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其在拘票聲請書上記載之「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誤繕。
則承辦檢察官依被告之真意將拘提法條修正為「第71條之1  」,自難據此即抹煞被告明知無通知書存在,卻仍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內容於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致檢察官誤信其已合法通知之事實。
3.推給檢察官不能解免自己的責任
騙票拿到拘票後,明知上開拘票係檢察官受其欺矇所核發,實質上並不合法,仍持該拘票拘提被害人到案,其行為已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法院進一步認為:
「此不因檢察官對拘提事由之存否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或權限、是否知悉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而有異,若檢察官知其情事,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則屬該檢察官應否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亦無從解免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四、「我是警察,但是我『不諳法律』」
丙案辯護人:「員警任職前所接受之教育訓練及在職訓練,僅有2  年期間,且著重在刑事程序,對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自不甚瞭解,查「本件12日拘票聲請書」中所附偵查報告及送達證書皆有記載「於107 年3  月8  日通知到案」,然該聲請書在三峽分局內部分層主管小隊長、偵查隊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簽核時,均未發現明顯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足證非僅被告賴逸家未注意及此,否則何以各分層主管簽核都未要求被告賴逸家須修改或待期滿後再作聲請云云」
看到這裡小編心好累,直接貼法院判決寫的偵查庭裡對話給大家看,有沒有覺得以下對話很生動?






甲2、乙3與辯護人:「初次支援刑案勤務,不熟悉相關作業規定,而未向永和分局申請發文文號,實係行政疏失,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法院認為:是否存有到案通知書,乃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不涉法律專業判斷,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皆可做出正確判斷,況此又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難以被告係首次支援刑案勤務,不諳相關作業規定為由,而卸免其責。


五、「被拘人沒有實質損害」
「我沒有故意」、「警察是要調查犯罪」、「被拘人沒有實質損害」.......(族繁不及備載)
法院認為:
「倘屬的論,不啻承認只要司法警察(官)自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證明確,即可不經任何法定程序,隨時、隨地自行 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到案,而無違法拘提、逮捕之問題 ,此誠為謬論。」
六、自行蓋用分局大印與分局長印章是「三峽分局的慣例」(!?)
丙案被告與辯護人:「因當(18)日為星期日,分局收發人員無人值守,被告始依三峽分局慣例,自行蓋用該分局大印與分局長簽名章,再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三峽分局有這個慣例喔?
「按公文書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其他各類抗辯
小編看得累了,懶得整理了,大家自己去看判決……
(判決50幾頁中有20幾頁都是在駁斥各類奇奇怪怪的抗辯......)


伍、量刑與緩刑
一、量刑
【甲1】被告2人分別1年有期徒刑
【甲2】、【乙3】被告(同1人,前後2次犯行),分別1年6月、1年4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2年有期徒刑。
【乙1】1年4月有期徒刑
【乙2】1年4月有期徒刑
【丙】1年8月有期徒刑
1.「其等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要求與功獎,而以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違法手段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其等所為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陷司法偵查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
2.除【甲1】案以外,都沒得到被害人宥恕。
3.除【甲1】案以外,均全部或部分否認犯罪。


二、緩刑
(一)【甲1】案2名被告均緩刑3年、應各自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緩刑理由:
1.「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依偵查檢察官之建議,於閱讀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後分別書寫讀書報告到署(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410 至421  頁)」
2.於本案中復無任何犯罪所得
3.被告方詠涵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呂澔平道歉,取得被害人呂澔平之諒解,被害人呂澔平亦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提出告訴,陳稱:「我認為我確實有做領款之事,我做了壞事,警察(指被告方詠涵、蔡緯辰)來查我,我不打算追究警察在程序上之不法,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如果檢察官想要給違法程序之警察機會,我也同意。」(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391 至393 頁)


☆或許大家可以思考一下,在刑事案件裡,檢察官是被告的敵人嗎?


(二)【甲2】被告不予緩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五)1.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對所犯罪名較重之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與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再飾詞否認,並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於審核拘票聲請之檢察官,可見其未能真切反省己過,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陸、判決之外的問題-檢警關係?績效問題?
這是在這起斬手專案期間,高檢署要求全國各地檢署檢察官「配合」警方專案績效並「予以協助」的指示。
有人看得懂這是在講什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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