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對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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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人在簽契約時,要付「訂金」或「定金」。
例如學生租房、上班族買車買房、或孕婦請月嫂。

如果對方收了定金,卻違約了。該怎麼辦?
你腦中可能會浮現這幾個選項:

  1. 向對方要求違約金
  2. 向對方要求賠還訂金(還是定金?)
  3. 向對方要求賠還雙倍訂金(還是定金?)
  4. 向對方要求違約金加上訂金/雙倍訂金

我們舉一個在ptt分享的案例吧

一名孕婦在懷孕初期(七週的時候),就找了月嫂,談好條件簽約、付了訂金。
不料她在懷孕六個月的時候,忽然被月嫂解約了。

一直到昨晚,我已經懷孕六個月了,突然收到一段簡短的文字,說明她臨時有事無法服務我

老實說當下覺得蠻錯愕的,當初就是希望自己跟寶寶能有最妥善的照顧以及放心才會這麼早就找好月嫂簽約,結果居然在這時被通知無法服務。

跟老公討論一下後會傳給楊月嫂,表明覺得對方的態度讓我們感到不太舒服(一般來說這種事情,我認為應該要用電話溝通,而不是傳line而已)

也同時婉拒了楊月嫂說要介紹同事的建議

沒想到對方居然只回了已退還訂金的訊息給我後,就沒在用任何表達了............
連句道歉也沒有

(資料來源:[月嫂] 臨時被月嫂取消

有趣的是,在這篇文章的下方推文串,
看到網友有人在討論「能不能跟月嫂要求退還雙倍訂金」。

  • 有人認為:原po約定的是「訂金」不是「定金」,沒有什麼要還兩倍的事,不要亂教....
  • 也有人認為:民法只有規定"定金"這個詞,不是改成訂金就沒事。不要沒有法學知識亂看一堆農場文才以訛傳訛。

請問在台灣的法律,「訂金」跟「定金」不一樣嗎?
月嫂是不是真的應該賠還兩倍訂金?

「訂金」跟「定金」不一樣嗎

關於「訂金」跟「定金」是不是一樣?有律師發表文章闢謠:

真正重要的,反而不是在於「定金」或「訂金」的差別,而是在於你們的契約是否約定得夠清楚?這筆錢到底是用來做什麼的?是沒簽約就要沒收?還是:壓在我這邊,如果對方日後違約,這筆錢就用來當作違約金?…或是有其他更複雜的約定?如果有必要,請律師看過,確認雙方的意思,真的有表達在契約中。

總之,契約當事人真正的意思,才是最重要的,定金寫成「訂金」,並不影響契約的約定內容,所以,別再聽信沒有根據的說法啦。

(資料來源:別再相信「訂金」與「定金」的網路謠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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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再查詢下去,你可能會發現,「訂金」跟「定金」在中國是有區別的
但是在台灣,兩個詞混用,在法律效力不會有影響:

台灣房屋智庫資深分析師陳炳辰表示,定金為法律用詞,規範於民法中,效果為收取後即推定「契約成立」,房仲用的都是「定金」,契約上如寫「訂金」,大多是寫錯字,不過若有糾紛產生,依照實務判例,因為民間大多混用、約定成俗,不影響判決結果。

(資料來源:「定金訂金」傻分不清 民眾混用不會影響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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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我會用判決故事作分享:

在法庭上,雙方約定的是「定金」或「訂金」,對法官而言沒有差別。
重點還是要看雙方約定的內容是什麼,來判斷是不是適用民法第249條「定金」的規定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他們違約了,真的要賠兩倍定金

民法第249條的規定,定金就是用來確保契約履行的。所以分成四種情況:

  1. 契約確實履行了,定金應該返還,或直接當作一部分的價金。
  2. 你付了定金,卻違約了。定金沒收。
  3. 你收了定金,卻違約了。應該加倍返還定金。
  4. 契約雖然不能履行,但雙方都沒錯(例如:不可抗力)。應該返還定金。

所以「加倍返還定金」是確實寫在民法上的。在法庭上是不是有案例呢?

第一個故事(一屋二賣)

判決日期2020年5月28日,故事發生在台中。(一審判決,雙方未上訴

  1. 洪先生跟田黃先生在2018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
    洪先生以600萬元購買田黃先生的五樓房地。
  2. 雙方於2018年2月6日,又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及買賣定金收據:
    田黃先生同意以20萬元作為洪先生不先入住房地的賠償,改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洪先生給付定金30萬元。
  3. 不料,到了2019年2月,田黃先生拒絕履約。在洪先生調閱房地登記謄本後,竟然發現田黃先生已經另於2019年2月15日與他人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8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這是民法常見的「一屋二賣」案例)
  4. 田黃先生退還了定金30萬元。
  5. 洪先生說:不夠。
    洪先生因為沒辦法入住,向田黃先生求償20萬元。
    田黃先生應該加倍返還已收的定金60萬元。扣除已退還的30萬,田黃先生還要再付30萬元。
    田黃先生要賠償違約金20萬元
    洪先生已經支付了仲介費12萬元,向田黃先生求償。
    合計:82萬元。
  6. 田黃先生說,洪先生給付的定金也才30萬元,竟然向我請求高達82萬元的賠償,顯然違背常理。

法院判斷:

  • 協議書有兩份,我們以最新的協議書為準。它是這樣寫的:
    「1.買方訂金參拾萬元。
    2.預定108年2月28日前後五日內辦理簽約手續。
    3. 買賣雙方任何一方未能如期簽約,願意放棄所有法定請求權,
    若可歸責買方者,定金沒收並賠償賣方20萬;
    若可歸責賣方者,訂金需歸還買方並賠償20萬予買方。
    4.雙方協議交屋時…」
    (小提醒:這份協議書「定金」「訂金」是混用的)
  • 洪先生不能先行入住房地,看不出有什麼利益損失。
    不能向田黃先生請求這20萬元的「不能入住損失」。
  • 「違約定金」跟「違約金」是不同的。兩者可以併存。
  • 協議書的「賠償20萬元」是指違約金。
    協議書的「訂金需歸還買方」,依民法第249條的「定金」規定,是加倍返還。
  • 洪先生請求的仲介費12萬元,沒有法律依據。
  • 所以田黃先生應該給付洪先生:
    (定金30萬元×2)+違約金20萬元-已歸還定金30萬元=50萬元。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契約不會拘泥文字。

這份協議書雖然「定金」「訂金」混用,也沒有約定洪先生「不先行入住」或「仲介費」在對方違約時該怎麼辦。
讓雙方各說各話。

這些疑慮都會在雙方鬧上法院時,由法官一一釐清。

第二個故事(訂金收據)

判決日期2020年7月6日,故事發生在桃園。(一審判決,雙方未上訴

  1. 建設公司向邱小姐買了12筆土地,約定價金總計新臺幣 6,900 萬元。
  2. 邱小姐開了一份「訂金收據」,內容是:「茲收到買方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下列土地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訂購買方所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詳如下列)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收據為憑。」
    (邱小姐收到定金300萬元)
  3. 事後發現,其中有9筆土地,不是邱小姐的,而是李小姐的。
    李小姐拒絕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建設公司,也否認自己有授權給邱小姐賣地。
  4. 建設公司付了定金,卻拿不到土地。就提告邱小姐違約。
    向法院請求邱小姐應該加倍返還定金。(300萬*2= 600萬元)

法院判斷:

  • 這份「訂金收據」,足夠認定土地買賣必要的各點:
    包含標的物、價金等,均已經約定明確了。
    它的名稱雖然是「訂金收據」,其實與買賣契約沒有不同。
  • 雖然「訂金收據」第3條約定:「雙方議定於五日內(107 年8 月6 日)簽約完成,如毀約即加倍賠償。」
    這行字只是督促雙方要儘速另行完成書面形式的買賣契約。
  • 所以,單憑這份「訂金收據」,雙方的買賣契約就已經成立了。
  • 這個買賣契約,是因為賣方邱小姐的因素,所以沒辦法順利履行。
    民法第249條的「定金」規定,邱小姐應該加倍返還定金。
    (300萬*2= 600萬元)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契約最重要的是雙方意思合致。
不一定要正式的白紙黑字才可以成立。

至於文字寫「訂金」或「定金」並不重要。
只要它具備「定金」的條件,就可以適用民法第249條了。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他們為什麼不用「加倍返還定金」?

我們剛剛說,民法第249條有「加倍返還定金」的規定。
但是在許多鬧上法庭的糾紛,常發生「請求對方加倍返還定金」卻敗訴的案例。
為什麼呢?

第三個故事(讓渡店面)

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5日,故事發生在士林。(二審判決確定

  1. 黃先生和陳先生約定,將位於台北的店面,由陳先生以新台幣30萬元,讓渡給黃先生。
  2. 黃先生必須另外向店面的所有權人吳先生承租店面。
  3. 黃先生簽了10萬元的支票給陳先生。
  4. 所有權人吳先生,將店面出租給其他人。所以黃先生沒辦法承租店面了。
  5. 黃先生認為陳先生違約。陳先生卻覺得,這是所有權人吳先生不肯出租,不是陳先生的責任。
  6. 黃先生向陳先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萬*2=20萬元)

法院判斷:

  • 黃先生以支票支付的10萬元,是不是店面讓渡契約的定金?
    黃先生可不可以依民法第249條,向陳先生主張「加倍返還」?
  • 所謂的定金,應該要「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
  • 然而,陳先生寫給黃先生的字據,內容是這樣的:「茲收取第一期頂讓金總額參拾萬元整之三分之一,計壹拾萬元整無誤。第二期頂讓金於103.01.31 支付壹拾萬元整。第三期頂讓金於交屋日支付壹拾萬元整。立據人:陳OO 12/5」
  • 從這份字據來看,黃先生以支票支付的10萬元,是店面讓渡契約的
    「分期給付價金」,而非「定金」。
  • 黃先生拿不出來「讓渡契約的價金」有確保契約履行的相關證據,
    就不能說它是「定金」。當然不適用
    民法第249條了。
  • 所以,黃先生不能向陳先生主張「加倍返還」。
    黃先生敗訴了。(二審判決維持一審見解)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如果簽約時,一方先付的錢沒辦法證明它是「定金」。
就不能適用民法第249條向對方請求「加倍返還」。

第四個故事(配車排序)

判決日期2018年3月28日,故事發生在苗栗。(二審判決確定

  1. 林先生於2016年12月9 日,打電話給TOYOTA的苗栗營業所。洽詢是否仍有販售TOYOTA WISH 車款之新車
  2. 營業所同仁齊先生回答:廠內尚有33台白色WISH車款的新車可以販售。
    如果林先生有意購買,可以先給付3 萬元做為定金。
  3. 隔天,林先生再度去電苗栗營業所詢問,齊先生告知:廠內尚有16台白色WISH車款之新車可供販售。如果林先生想要訂購,可先提供個人資料以供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建檔下訂單。
  4. 幾天後,2016 年12月11日,林先生前往苗栗營業所,與齊先生商討議價後。
    林先生當場撰寫新車議價的配備及車價備忘單,然後交付了3萬元給齊先生。
  5. 之後數日,齊先生告知:這3萬元是為了排序「配車順位」而給付的款項。
    林先生所訂購的WISH車款,訂單電腦作業系統分配車排序已從第15號前進至第11號。
    這個排序必須是新車的訂購車主不願履約時,才可以再行依序遞補。
  6. 同年月20日,齊先生和同仁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通知林先生,
    已無WISH車款新車可供出售,請林先生取回3萬元款項。
  7. 林先生向TOYOTA公司和相關同仁打官司:
    民法第249條,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院判斷:

  • 民法第249條的「加倍返還定金」,必須是「契約不能履行」的狀況。
  • 從林先生跟齊先生Line群組的對話,可以看出:
    林先生明知他尚處於排序配車順位的階段、不確定能否排到Wish車款的車輛、也無法確定購得到該車款車輛的機率是多少。
  • 齊先生說:這3萬元是為了排序配車順位,才向林先生收取的款項,
    並未保證林先生必定能購得該款車。

    這句話是可信的。
  • 所以,3萬元的款項顯然是用以排取配車順位,若未排到WISH車款的車輛,
    即全額退費,並不保證一定能排到車。
    這3萬元不是用來擔保契約履行的「定金」
  • 雙方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雙方對於林先生想購買的WISH新車所含配備及總價,也沒有明確議定。

    林先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賠償損害,無論是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
    都沒有法律依據。
  • 林先生敗訴了。(二審判決維持一審見解)

這故事告訴我們:

契約不能拘泥文字,不是所有稱為「定金」的預付款,
都可以依民法第249條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延伸閱讀:
何謂「定金」?何謂「要約書」?何謂「斡旋金」?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第8點(甲方是消費者;乙方是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

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因天災、戰亂或疫情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履行契約者,甲方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於產婦或嬰兒預定進住日之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所繳交之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