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簽字也沒付保管費,東西不見找你賠
設計對白
將東西給人家保管,成立「寄託」契約?
我們的日常生活常有「保管」,例如大賣場就有「置物櫃」。通常不會特別簽立白紙黑字,也不一定會付錢。但是東西如果消失了,總是要找個人負責。
於是民法就真的有「寄託」,明文規定:
簡單講,「寄託」是一個契約。就算沒有白紙黑字、沒付錢,一樣可以成立。
但是「保管」並不只有一種模樣啊,難道都只能用同一種契約來解釋嗎?
例如:我使用銀行的保管箱,與火車站的置物櫃,有沒有不同呢?
我跟銀行租用保管箱,逐年付費,難道這也是寄託嗎?還是租賃?
在這裡,寄託跟租賃最大的區別是:有沒有保管責任?
在寄託關係,物品遺失了常常有責任(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139 號判例);
然而在租賃關係,例如房東出租房屋給房客,沒有再幫房客保管財物的道理。
所以,有律師主張:
- 如果只是對租賃物(保管箱)之使用收益,不含租賃物(保管箱)內留置物(珠寶等財物)之保管,且受有租金(無償者為使用借貸),傾向為租賃;
- 反之,直接將物(珠寶等財物)交付予他方保管者,則較傾向為寄託;
- 實際個案,當視契約內容而定。
(資料來源: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銀行的保管箱,到底是何種契約性質呢? 火車站的置物櫃,性質又為何?)
上述的律師說法似乎有些抽象。
簡單講,我們將物品交給他人保管,如果東西不見了,保管人該不該負責呢?
或許舉個更生活化的例子更容易理解:停車。
停車場對停放的車輛,有沒有保管責任?
有駕駛經驗的朋友,可能都會看過停車場有類似告示:本停車場「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
你是不是曾經有疑惑:這行字真的有法律效力嗎?
例如在這樣的案例,應該怎麼判斷呢?
甲開車拜訪客戶,將剛買不久的新車,停放於乙公司所經營,每小時收費50元的停車場中。
幾小時後,甲取車時發現新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破,車內財物遭竊、損失慘重。
甲很生氣向乙公司客戶服務中心申訴。
乙公司以停車場入口處貼有「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一概不負保管責任」的大型看板為理由,拒絕任何賠償。
目前的實務見解是:
- 因停車場消費所產生的糾紛,站在消費者立場,多半主張消費者與停車場業者間是成立「寄託契約」;
而站在業者立場,則多半主張雙方間成立「租賃契約」。 - 癥結點就在於,業者有無保管責任。
- 雙方究竟成立何種契約,應該以雙方的合意為準。
- 因為業者於看板上公告:「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一概不負保管責任」,雙方顯然未就保管車輛一事,有所合意。
- 因此,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僅止於車位的租賃契約,而不是車輛的寄託契約。
(上述案例及資料來源: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
多數法院認為,此時地主或停車場管理業者與消費者間應當屬於「租賃關係」,蓋地主或停車場管理業者並未保管消費者車輛之鑰匙或證件,而仍有消費者直接占有,得隨時將車輛移出或移入;
且停車處所多半也置有「不負保管責任」的公告,因此認為雙方並未成立寄託關係的合意,地主或停車場管理業者對於車輛及車內財物並無保管義務。
那代客泊車呢?參酌上開法院見解,如果消費者確實已將車輛鑰匙或證件交付泊車人員,此時車輛應由泊車人員所直接占有,消費者僅屬於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並存有默示保管之契約,成立寄託關係,且泊車人員所收取之「小費或服務費」,應當屬於報酬性質,而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參考資料:律師觀點:停車場車輛毀損,誰該賠?)
簡單講,停車場設立公告「不負保管責任」,就是希望將契約關係釐清:
我們只成立「租賃關係」,不是「寄託關係」。對於車輛及車內財物,沒有保管義務。
但是「代客泊車」的狀況,通常都會成立寄託關係。
延伸閱讀:
汽車停在收費停車場被撞,業者要負責嗎?
然而,寄託關係就一定有保管義務嗎?如果沒收費也要賠?
其實不一定,我們用兩個判決故事來作說明。
第一個故事(寄放氣泡酒一年六個月才領貨)
判決日期:2020年2月27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一審判決,雙方未上訴)
- 在2017年12月,李小姐在紅酒公司門市Angels Share品味館,購買了傑樂托微甜氣泡酒(Ceretto Moscato d'Asti)共6瓶。共計台幣5208元。
- 李小姐刷卡付清後,先帶走3瓶酒,約好其餘3瓶再分次領取。
- 紅酒公司交給李小姐產品進出憑單,註明「其餘待取」。
- 時間過了一年六個月,到了2019年7月,李小姐向紅酒公司索取其餘3瓶氣泡酒遭到拒絕。
- 紅酒公司說,有提供客戶免費寄存三個月的服務,但逾期不負保管責任。
相關的規則公告在網站上。李小姐是我們的註冊會員,上網就能看到。 - 李小姐於2019年6月才通知客服並要求取回寄託物,那3瓶酒在門市內部多次遍尋不著,況且時間已過許久,並無紀錄可查。
所以我們回覆李小姐:她寄存的氣泡酒3瓶已經不存在,而且已超過三個月的免費寄存期限,還逾期一年三個月。紅酒公司不負擔保管責任。 - 雙方有經過調解,紅酒公司提出調解方案:
李小姐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逾期的458天保管費,按「三瓶、每天一元」計算,總計458元,紅酒公司就同意「賠償」三瓶酒給李小姐。
但李小姐拒絕了。 - 紅酒公司說:我們幫客戶保管三個月,這叫「無償寄託」。但我們公司不是免費的酒窖,不可能一直讓客戶寄放。
公司門市是開放空間,員工的流動、廠商、客戶、偶有陌生人進出、以及因為舉辦品酒會數十人湧入等情況下,都可能讓李小姐寄託的3瓶氣泡酒消失不見。這不是我們公司故意的,也沒有侵害任何客戶權益的意圖。
法院判決:紅酒公司應該交付李小姐3瓶氣泡酒(Ceretto Moscato d'Asti)
- 氣泡酒是種類之債,既然產品進出憑單註明「其餘待取」,紅酒公司就應該再交付氣泡酒3瓶,不用特定針對哪3瓶。
所以不會有「李小姐將紅酒公司當成免費酒窖」的問題。 - 紅酒公司如果真的只保管三個月,為何不在產品進出憑單上,書面加註「免費寄存三個月」?
- 紅酒公司如果真的只保管三個月,時間快到的時候,紅酒公司為什麼不通知李小姐去領取?
- 所以,李小姐依據「買賣契約」,向紅酒公司索取3瓶氣泡酒。紅酒公司就應該交付李小姐3瓶氣泡酒。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不同的契約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這件案子雖然看起來像寄託契約,最後法官卻用買賣契約判決李小姐勝訴。
第二個故事(請護理師保管假牙)
判決日期:2019年5月15日,故事發生在屏東(二審判決確定)
- 龔先生因右側鎖股閉索鎖性骨折,於2017年12月至屏東醫院住院,早上9時接受手術治療。
- 龔先生在接受手術前,大約早上8時50分,將假牙、手機及ipad,委託醫院的護理師保管。
- 手術後,假牙不見了。
- 護理師的說法是:
醫院的「手術前注意事項」,本來就規定「手術前需取下身上所有用物,包括活動假牙……」
當天手術前,護理師提醒龔先生後,龔先生才取下假牙、手機及ipad交給護理師。
假牙是個人物品且涉及衛生清潔問題,不可能放在護理站保管。所以護理師拿一個塑膠杯將假牙裝在裡面。在龔先生進手術室後,護理師將假牙連同塑膠杯拿至龔先生的病房內,置放於床旁桌上。 - 護理師在護理站前,遇到龔先生的父親,於是將龔先生的手機及ipad,交給龔先生的父親。
- 晚上七點,護理師才接到同事告知,假牙不見了。
- 龔先生對護理師提起刑事侵占罪的告訴,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 龔先生對護理師提出民事告訴,求償7萬元。
法院判決:龔先生敗訴,護理師不用賠償(二審維持一審見解)
- 龔先生認為跟護理師有成立寄託契約,無非是因為護理師在警詢筆錄的說法: 「因為他當時正要進開刀房,因為他的家屬還沒到場,而且手術室不能戴假牙,所以他就將身上的手機、IPAD及假牙交付給我,然後他就進去手術房手術室後,我準備將龔先生所有之手機、ipad放進護理站之公務櫃,而他的假牙我用白色塑膠杯裝著並拿去龔志豪病房內的床頭櫃上面,當我放好後走出來走廊就遇到龔先生的父母親,我就將手機、ipad親自交付給他的父親並跟他說假牙用白色塑膠杯裝著放置在床頭櫃上面」
- 但是,護理師當日收受假牙,只是因為龔先生未依照術前注意事項,取下假牙。
- 護理師為了使手術能安全進行而收受假牙,龔先生交付假牙也是為了使手術能進行。所以兩人交付假牙時,並不是「成立寄託契約」的合意。
- 護理師的職責是為確保病患能安全順利的進行手術。
如果因為「可歸責於龔先生」的事由,也就是「未依術前注意事項取下假牙等活動物品」的理由,所以護理師基於善意而收受假牙代為置放,就認為有成立寄託契約:護理師有保管責任而且有注意義務。
這種解釋顯然與護理師的工作內涵不符,也無限擴張了護理人員的責任與義務,顯然不合理。 - 所以龔先生與護理師之間,沒有成立寄託契約。假牙遺失了,護理師沒有保管責任,也不用賠償。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不是每一個「保管」,都會成立「寄託契約」。
無償幫人保管物品,如果遺失了,也不一定要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