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駁回挑戰丁權合憲性的上訴,維持丁權政策合法合憲的裁決。

《基本法》第40條列明「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到特區保護」,判詞提到,丁權政策隱含於多項政策條例及《基本法》第122條,但政策本身並沒有成文法基礎,丁權完全建基於公法,地政總署是合法地行使審批丁屋申請的酌情權,這項酌情權並非無限大,而是受到法例約束。

法庭認為,除非條例列明丁權政策不可改變,否則是可以被更改,但既然丁權政策仍在現有條件下運作,則這項權利屬於第40條中「權益」一詞的範圍之內。

對於上訴方提出,《基本法》第40條所述的原居民傳統權益,受反歧視條文約束,判詞反駁,《基本法》頒布時,香港人權法案及性別歧視條例尚未實施,《基本法》第39條所指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並不等同「全面適用」。

法庭認為第40條是具有主導地位,是針對新界原居民的特定條文,凌駕於基本法第25條、第39條以及人權法案第22條這類一般性的條文。

判詞解釋,《基本法》列明的「五十年不變」,其中一項要素就是「香港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基本法第40條就是保障特定階層人士現有權利,以達致這項原則。

判詞亦指出,第40條保障的權益毋須追溯至1898年「新界契約」生效前的權益,認為條例是源自港英時代的政策,亦看不到任何合理原因,中國需要保障1898年之前新界原居民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