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釋陳詞,報定唔報?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P 條下的法庭新聞

律政司執行政治任務的決心,從初選 47 人國安一案中可見一斑。單是保釋程序,已讓 47 名被告折騰足足四天。聆訊中段,有被告放棄聘用法律代表自行陳情,一字一句感言令人動容。有辯方律師代表傳媒向法庭申請,放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P 條下報導保釋程序的限制,讓記者報導被告陳情內容、提出的保釋條件等細節。但遭控方反對,裁判官亦以與公眾利益無關為由,拒絕申請。
原來記者不可以報導保釋的陳詞?
除了每天奔走各級法院的法庭記者以外,應該沒有誰留意到報導保釋有法律限制。第 9P 條規定,「除非法庭覺得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則任何人(按:不限於記者)就保釋法律程序,不得以書面發布或廣播除了被告姓名、罪名、保釋結果或保釋條件(如申請成功)等等之外的事宜。違者可罰 $50,000 及監禁 6 個月。
事實上,蘋果日報及明報於 2016 年,曾經因為於保釋報導中提及被告的案底,被票控違反第 9P 條,但隨後獲撤控 。[1] 除此之外,翻查判詞,本港並無就第 9P 條提出的檢控及審訊案例。但清楚的是,第 9P 條自 1994 年已經存在,並非《國安法》下的新產物。返回原點 — 究竟法例以什麼基礎限制傳媒報導保釋程序?
第 9P 條的立法基礎
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擔保時,可考慮被告的精神狀況、品格、職業、家庭環境、財政狀況、定罪紀錄(如有)等因素。[2] 這些細節也是讀者的關注點,但是在第 9P 條的限制下,傳媒一般均不得報導。
第 9P 條的立法基礎,源自「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 1994 年就刑事保釋程序發表的報告。報告建議對報導保釋程序施加一定限制,原因包括:
- 公開被告的資料(如定罪/脫罪紀錄),可使公眾存有負面印象,損害公平審訊
- 即使被告最終脫罪,已公開的資料將不可彌補地損害被告聲譽
- 媒體報導帶渲染成分,不時有誤,及/或傾向集中控方的指控
而天秤的另一邊,是法治精神下的公開司法原則 (principle of open justice)、秉行公義必須被看見(justice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等考慮因素:
- 媒體有權全面及即時地報導法律程序
- 公眾能監督法律程序(public scrutiny)
- 使維持公眾對司法系統的信心
- 使減低公眾誤傳資訊、對司法制度作出不了解的評價的機會
平衡兩方考慮,法改會在保障被告權利的大前提下,建議就報導保釋程序施加現時第 9P 條的限制,認為此舉可保障公眾知情權,亦可適當地保障被告權益,但兩個額外情況可容許報導:
- 為了社會公正(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 為了被告利益 (for the benefit of the defendant)
但立法後的第 9P 條,只包括了「社會公正」的例外,「被告利益」不知何故沒有被寫進條文中。總之,現行條文下,如果法官或裁判官認為「社會公正有所需要」,就可行使酌情權,允許媒體報導列明事項以外的其他事宜,否則一律不得報導。
究竟如何滿足「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in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justice otherwise require)的條件?現時為止,本港法院仍未就第 9P 條的定義作司法詮釋。而最近提及第 9P 條的案例,是終院再次還押黎智英後,黎第二次保釋覆核。高院原訟庭彭寶琴法官以「社會公正」為由,決定頒布書面判詞,但只給了短短一句解釋 “given the history of these proceedings...” (考慮到本案以往經歷的程序...)。[3] 第 9P 條亦從未受過司法覆核挑戰。
報與不報?
眾被告感人堅決的陳情,觸動很多港人的感受,也是記錄歷史的材料,但記者卻礙於第 9P 條不得即時向公眾報導。法律的難題以外,初選 47 人國安案亦將傳媒置於另一個兩難之間。
一方面,新聞報導講求準確快速。讀者最關注的,除了保釋結果,就是被告本人的陳詞。有其他報館「踩界」搶先報導限制內容而你沒有,你的報導比較下看來就缺少重點,有欠全面。加上 47 人案是首宗國安法大型政治檢控,可謂具歷史意義,也許值得破例,案件未審結就搶先報導受第 9P 條限制內容?
另一方面,有人認為現時應該遵從第 9P 條,留待審訊完結才報導陳詞內容。相反地,如果報導使得被告陳詞等内容被廣泛轉發,律政司或許會以「有損害性資料在公共領域流傳,影響公平審訊」等等安插某些因由,申請閉門審訊。此外,這次是控方首次在國安案件中,表達對第 9P 條的立場,律政司今後會否以「雞蛋裏挑骨頭」的方式監察(某些傳媒機構的)法庭報導是否違反第 9P 條?
但也有人覺得反正律政司無惡不作,「偷雞」與否分別不大。
其中一個在現行框架下可能的折衷之計,是既然第 9P 條的立法原意在於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如果被告希望自己的陳詞能被傳媒報導,那麼被告本人能否在其他被告同意下,向法庭表示自願放棄第 9P 條的保障?如此一來,控方就無法以保護同案其他被告為由,反對傳媒申請放寬報導限制。加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本來就沒有直接列明可以因為有傳媒違反第 9P 條,而申請閉門審訊的權利。當然,前提是被告希望自己的陳詞內容被公開,而其他被告同意。但他們正受還押之苦,我們不得而知。
秘密審訊?
秘密審訊的擔憂,來自《港版國安法》第 41 條:「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判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佈。」
源自英國、於 1997 年納入本港法律 [4] 的《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則列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
《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是本港法庭頒布「禁止報導令」的權力來源,目的是保障《基本法》第 87 條下的公平審訊權利。[5] 但除了例外情況外,「禁止報導令」於刑事案件中屬罕見。例如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或者案件 A 與案件 B 涉及相同的事實背景,案件 A 的被告被裁定罪成並就定罪上訴,但案件 B 仍正在由陪審團審理,法庭便可應申請頒下命令,禁止傳媒在案件 B 審結之前對案件 A 作出報導,以免影響陪審員對案件 B 被告的觀感。
第 9P 條目前尚未曾受司法覆核挑戰。但在《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公開公平審訊)、第 16 條及《基本法》第 27 條(言論、新聞自由)下,第 9P 條也許會被視為不合比例的限制(more than necessary)而屬違憲。
就《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我此刻實在想不到單單一個保釋程序,如何能夠影響社會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或其影響如何嚴重到需要摒棄公開審訊及新聞自由)。餘下的只有在「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及「有絕對必要」時,法庭才可對公開審訊及/或傳媒全面報導施加限制。
第 9P 條下不得報導的內容,是否「勢必影響司法」?真正影響公平審訊的,很多時只是被告人的案底或脫罪紀錄,其他例如家庭背景、被告親自陳詞的內容等,難稱會勢必影響司法。假如審訊不設陪審團,而是由單一法官負責審訊,報導第 9P 條限制的事宜對審訊公正性的影響就更少。正如法庭經常強調,主審法官會行使專業,忽略不可呈堂的證據及與案無關的因素。
第 9P 條的限制亦非「絕對必要」,也是不合比例(disproportionate)。它完全、絕對地禁止了(total and absolute ban)傳媒報導除第 9P 條列明以外的事項,也沒有像紐西蘭的相應條文般 ,指明相關限制在審訊完結後就不再適用 [6]。法庭絕對能以更輕微的限制,同樣地達至保障公平審訊的目的,例如當法庭以每宗案件的基礎考慮時(on a case-by-case basis),認為公開某宗案件被告的資料會影響公平審訊時,才考慮頒布禁止報導令。法庭並無需要「一刀切」禁止傳媒報導所有第 9P 條下不獲豁免的事項。
再者,法庭決不能單靠法院幾十個旁聽席,就能稱在真正意義上保障了被告接受公開審訊的憲法權利。正如英國上訴法院的判詞指出,傳媒能夠報導刑事審訊攸關重要,即使法例提供限制報導的酌情權,亦只應該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行使 [7]。而英國的法例,除了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程序外,並無相應於第 9P 條限制傳媒報導的條文。
但《國安法》顯然不是普通法下的 legal animal,第 41 條允許秘密審訊,應該如何詮釋?「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在大陸法律下的定義可以有多闊?第 41 條「公共秩序」的字眼與《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重疊,而兩個法律在香港均有憲制地位,以何者的詮釋作準?會否出現同一字眼,不同演繹?普通法下的考慮立法目的、對居民權利條文採取寬鬆態度的詮釋方法(purposive, generous interpretation of provisions containing rights and duties of residents) [8] ,是否適用於《國安法》條文?How to do justice with NSL? What kind of justice? Justice for whom?
這一切難題,只得留待香港法庭回答。諷刺的是,現時香港所有法官都是受普通法訓練,在《國安法》通過前,一生人都在執行普通法,其實佢哋又係咪真係知呢?
註:
[1] 明報報道保釋程序獲撤控 蘋果同撤控 律政司:無惡意故給機會 - 20160513 - 港聞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G 條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第 3、4 段
[4] 《基本法》第 39 條透過本地法律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5] HKSAR v Wu Wing Kit (No 1) [2016] 3 HKLRD 386, at para 70
[6] Art 19, New Zealand Bail Act 2000. 法改會 1994 年的報告,正是參考紐西蘭的相應法例而作出訂立第 9P 條的建議
[7] In re Trinity Mirror plc and others (A and another intervening) [2008] QB 770, at para 32: ... it is impossible to over emphasise the importance to be attached to the ability of the media to report criminal trials. In simple terms this represents the embodi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open justice in a free country. .... From time to time occasions will arise where restrictions on this principle are considered appropriate, but they depend on express legislation, and, where the court is vested with a discretion to exercise such powers, on the absolute necessity for doing so in the individual case.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玲 (1999) 2 HKCFAR 49,第 28C - 29C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