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的「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是什麼?
設計對白
許多創作者在簽約時,都會簽到「著作權條款」。它常常是寫成這樣:
(甲方是出資者,乙方是創作者)
- 乙方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 乙方同意著作財產權歸屬甲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
這時你心裡會不會有疑問:
- 這個條款是什麼意思?
- 身為創作者,我到底放棄了什麼權利?
- 日後會有多大的法律風險?
- 如果這個條款鬧上法院,法官會怎麼判?
(這篇只針對「乙方為著作人」的契約作討論,通常是採購契約或委任契約)
延伸閱讀:
【著作權】出錢的是大爺沒錯,但不一定就是老子!
什麼叫「著作人格權」,它可以放棄嗎?
在一篇「著作」完成後,就會自然產生「著作權」(不用另行註冊)。
著作權可以再分成「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
在我的諮詢經驗,對於非法律人,「著作財產權」不大需要解釋,它通常會被理解成「可以將著作拿去賣錢的權利」(笑)。
(延伸閱讀:
著作財產權包括哪些權利?)
但是「著作人格權」就不是那麼容易理解望文生義了,常需要花比較多時間說明。
(圖片來源:法律概念─「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重視作者本人的權利以及作者創作品的保障,因此從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面來保障,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該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只有作者本人可以享有,不可以讓與或繼承。
例如:
- 建設公司為打廣告,未經攝影家的同意,便將攝影家未公開發表的創作刊登於廣告或製作DM,侵害攝影家的公開發表權;
- 報社或雜誌社的記者、編輯,有權要求於作品上表示其為作者,不限於本名、筆名或別名。
- 至於禁止不當變更權更是著作人格權的重要內容,主要是避免創作違反作者意思遭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作者的名譽,例如美術館未經雕塑家的同意,擅自將公開展示的雕塑作品改漆成其他顏色。
(資料來源:法律概念─「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通常我會這樣解釋「著作人格權」:
你寫一本書交給出版社,可能會將原稿賣斷給出版社,但是作者仍是你。
這時候,這本書怎麼「拿去賣錢」是出版社的事(著作財產權),但是書的作者仍是你的名字,出版社不能在書裡摻入不是你本意的文字。
所以這本書的財產給了出版社,你仍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這裡的「人格權」就像你的名字被刊上新聞,但是裡面描述的事情通通不是你做的。
這將造成你的社會名譽(人格權)受損,這種損失不是金錢可以彌補的。
所以新聞怎麼賣錢你管不著,但你可以要求新聞內容更正。
著作人格權可以放棄嗎?
有時候我們會在契約看到「乙方同意放棄著作人格權」,這樣的約定很可能無效。
建議避免這個寫法。
至於著作人格權可否拋棄,由於著作人格權屬著作權法所賦予之特殊人格權,
而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由不得拋棄。」
從而,一般人格權不得拋棄,如著作人約定放棄著作人格權,該約定應屬無效。
復依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惟得約定不行使。另民法規定,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均不得拋棄。如約定著作人放棄著作人格權者,是否有效,則另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03月22日電子郵件1000322c函釋)
(資料來源:第二十一條)
延伸閱讀:
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可以 「約定給甲方」嗎?
答案是可以。
因為著作權是在「作品完成後」才會產生,如果簽約時還沒有完成作品,甲方(出資者)跟乙方(創作者)確實可以在簽約時,就明白寫「作品完成後,以甲方為著作人」。
常見的狀況是,報社僱用新聞記者,在僱傭契約就直接寫「乙方(記者)在職務期間的著作,均以甲方(報社)為著作人。」
白話講,記者如果有天退休了,想將自己寫過的報導集結出書,必須經過報社的同意。因為這些報導的「著作人」是報社(雖然報導掛名的仍是記者,但是記者不是「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情形,均係透過事前約定,由非創作著作之人,基於雇傭或出資聘人之法律關係,原始取得著作人地位之約定,與第二十一條所定「著作人格權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是禁止在確定著作人地位後的著作人格權之讓與,二者不同,並不相矛盾。
(資料來源: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還能約定由雇用人當著作人嗎?)
如果沒有約定清楚,實務曾經發生類似案例:
委託者在委任案件過程中,常會要求設計者多畫幾張,以進行比稿。
然而,您有想過未被採納的作品,著作權又是屬於誰的嗎?委託者是否可以將它再拿去另行販賣?
設計者畫了「小廚師圖」與「咖啡與豆子圖」兩張設計圖,而因無契約約定,故作品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皆屬設計者的,然而,業主將未被採納的「咖啡與豆子圖」稍作修改後,另行作販賣(以20倍的價格賣出),理所當然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遭提告後被判刑六個月。
(資料來源:你該搞懂的著作權案例,將創作心血被濫用的機率降低!)
延伸閱讀:
著作人格權可以「約定不行使」嗎?
我們剛剛說,在媒體刊登的報導,常常會發生「報導的名字掛記者,但是著作人是報社」。這種狀況在讀者投書、或自由撰稿人(freelancer) 就會顯得相當矛盾。
舉例而言,
如果有一篇刊登的文章,名字是我的。但內容通通不是我寫的,而且修改文章時沒經過我審稿。這樣合適嗎?
另一種狀況是,如果刊登的文章,被轉載到其他平台。它掛著我的名字,卻遭到其他平台竄改內容,我可以找誰要求更正?
這種糾紛如果創作者是「拿人手短」(受僱人、受委任人),可能不敢鬧事以免砸了飯碗
但如果是「接受訪問」或「讀者投書」,例如「我被媒體採訪,報導上掛我的名字。但寫出來的內容不是我講的」,就很可能鬧上新聞。
目前實務常見的契約,都是「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意思是,甲方(出資者)承認作品的「著作人」是乙方(創作者),但是希望乙方不要對甲方「行使著作人格權」,以免日後衍生糾紛。
為了避免日後利用涉及到著作人格權之情形,還要再次徵詢著作人同意,一般都會在契約中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透過契約上進行「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從法律上言,是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約定,並不是「著作人格權之讓與或繼承」,也不是具有對世效果之「著作人格權之拋棄」,而是本於債權契約,對約定之另一方特定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對於契約以外其他人的侵害,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
(資料來源:「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有甚麼效果?)
這種約定的好處是:
- 在利用作品時,可以減少出資者的糾紛。
- 如果作品遭到他人不當利用,創作者可以自行向他人主張權利。
(因為創作者只是「不向出資者行使著作人格權」,對其他人還是可以的)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仍會有糾紛
但是,這種約定是不是就一勞永逸,不再產生糾紛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常見約定中,「廠商同時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常使藝術家感到委屈與疑惑,甚至因而對於參與公共藝術卻步。
機關與藝術家們都應該對著作人格權的內涵有一定的認識,以免誤會…
一般說來,如果作者完成作品後,出版者或展示者將文字作品斷章取義表現、將繪畫作品更改顏色或內容,都有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的問題。
如果原來的公共藝術是一座雕像,把雕像變裝,例如:加一頂帽子、穿一件裙子、加個鐵籠,都有可能會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還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都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
著作權法第17條的不當變更須以「損害著作人名譽為要件」,所以常見被告抗辯主張只是稍做改變或修改,不會損害著作人名譽,這當然要個案來認定了。
不過,在公共藝術設置的場合,藝術家在簽署契約時,就已經約定了「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就此而言,如果真的遇到不當變更作品原貌的情形,藝術家在法律上大概就對機關沒輒了,除了訴諸鄉民及媒體外,最多就是向當地政府公共藝術審議會提出申訴了。
(資料來源:當藝術家面對「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款)
延伸閱讀:
政府採購契約使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合適嗎
如果「著作人格權」鬧上法院,法官會怎麼判斷?
我們在一開始提到,著作財產權通常會被理解成「可以將著作拿去賣錢的權利」。
那「著作人格權」如果鬧上法院,會是什麼狀況呢?法官又會怎麼判斷?
我們將在下一篇文章討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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