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華大學國家治理研究院院長王振民等人所著《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讀本》,將陸續派到全港中小學,作為老師參考書。《立場》發現,書中針對國安法下四項罪行,作出大量條文以外舉例、闡釋。以「恐怖活動罪」為例,《香港國安法》第 27 條原文為「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讀本》對此作詳細闡述,點名指不得宣傳「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攬炒』口號」,並指言論、出版、新聞報道自由不可作為辯解。​

另以「分裂國家罪」為例,書中形容是危險犯罪,一般不作犯罪「未遂」與「既遂」區分,故無論行為是否實際造成領土分離、法律地位破壞或主權喪失,只要有分裂國家目的和意圖,並干犯條文某一行為,「即構成犯罪」,不得以「尚未造成或者不足以造成『香港獨立』等分裂國家的結果,為自己辯解」。

大量闡釋國安法下罪行

國家教育部日前向港府贈書,指《讀本》由教育部部長陳寶生「親自選取」,由教育局向中小學、特殊學校免費派發,《立場》估算涉及派出 6 萬本書,涉款約 590 萬元。

在《讀本》第六章,以 18 頁紙詳細介紹國安法下四項罪行,指這四類罪行是香港近年來表現最突出、影響最大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然而,《讀本》並非僅出列出罪名、條文及刑責,而是介紹其「犯罪構成」,在《香港國安法》現有條文之外作大量闡釋,包括條文具體定義、犯罪具體行為舉隅、在什麼情況下「構成犯罪」、有何不可用作辯解理由等。

《香港國安法》第三章

第 20 、第 21 條 分裂國家罪

第 22、23 條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 24 至 28 條 恐怖活動罪

第 29、30 條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點名「攬炒」或涉恐怖活動 舉多個行為事例

有關「恐怖活動罪」的條文載於《香港國安法》第三章第 24 至 28 條。《讀本》點名以「攬炒」為例,指有些人「提出所謂『攬炒』的口號」,威脅稱不接受其主張就與公眾和社會「同歸於盡」,行為和做法有可能導致恐怖活動犯罪。

《香港國安法》第 24 條列舉 5 項「恐怖活動罪」行為,《讀本》在原有法律條文上,作出多個舉隅。例如第一項,國安法法律條文只寫上 8 字:「針對人的嚴重暴力」,但《讀本》具體舉例:「比如,在公共場所向他人身上潑灑汽油並點火焚燒」或者「不顧周圍人群的安全,向他人開槍射擊甚至掃射」。

第二項行為的原文則為「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書中進一步闡釋,指行為不論發生在公共抑或私人場所,只要表現為「置公眾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和安全於不顧」,即構成製造公共恐懼的行為。

言論、出版及新聞自由非辯解

針對《香港國安法》第 27 條,原文僅指「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讀本》亦作進一步闡述,指任何人不得以言論、出版、新聞報道自由,鼓吹恐怖主義信念或理論,亦不可以此作辯解。

《讀本》再次點名「攬炒」,指「不得為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攬炒』口號和主張進行宣傳或者喝彩」。​

指分裂國家「不分已遂或未遂」

《香港國安法》第三章第 20 、21 條有關「分裂國家罪」,《讀本》形容分裂國家屬「抽象危險犯罪」,只要具有目的和意圖,無論行為是否實際造成「領土分離、法律地位破壞或者主權喪失」,也無論行為是否「有相當可能或者足以造成這樣的損害結果」,只要干犯條文中某一行為,「即構成犯罪」。

書中續指,「對於此種危險犯罪,一般也不做犯罪未遂或犯罪已遂的區分」,形容第 20 、21 條列舉的分裂國家行為,就是「法律嚴禁超越的紅線,或者說越線必罰的禁區」,進一步談到辯解理由,指任何人不得以「尚未造成或者不足以造成『香港獨立』等分裂國家的結果,為自己辯解」。

指造謠、誹謗或「軟暴力」均屬顛覆

至於《香港國安法》第三章第 22、23 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禁止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讀本》作者指出,罪行的常見表現為使用武力、暴力或以此威脅,但認為手段不限於此,一切能造成干擾、破壞、癱瘓的非法手段亦包括在內。

書中具體舉例子,指「採用造謠惑眾、惡意誹謗或者製造仇恨的方式,煽動與國家政權的仇恨情緒」,或「採用其他非法手段、『軟暴力』、非法計謀干擾、阻礙國家政權正常履行職能」,均屬上述「非法手段」。

指制裁、封鎖為勾結罪「目標行為」

最後,針對「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讀本》形容是針對「引狼入室、賣身投靠、背叛祖國」的「外患罪」,由於罪狀比較複雜,分為「勾結行為」及「勾結背景行為或目標行為」,並明確指出「目標行為」的例子包括:希望發生或促成制裁、封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其他敵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