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選落敗 民建聯洪志傑提選舉呈請 質疑投票人數與升降機 CCTV 人數有出入
前年區議會選舉,建制派大敗,當中於東區錦屏選區,民建聯洪志傑以 86 票之差落敗予已退出公民黨的李予信。洪其後入稟高院提選舉呈請,指由投票站轉為點票站之間約一小時, 其代理人無法進入票站觀察,案件今展開聆訊,洪庭上又質疑,票站主任公佈的選票數目,與涉案票站升降機閉路電視顯示的選民數目相差百多票。選舉主任一方盤問時指,洪未能排除有投票人,經樓上的停車場到場,再由梯間的防煙門進入票站投票,洪聞言表示,「排唔排除到係政府去取證,我只不過係一個卑微嘅候選人!」
另外,中午休庭午膳期間,洪志傑的同行友人一度逃避記者拍攝,他們於電梯到達法院低層4樓之後,拒絕離開並折返,期間洪的男友人一度以身體阻擋攝影記者離開電梯,又問記者「你去邊?」,記者未有理會並離開,眾人離開法院大樓範圍,記者準備拍攝時,洪的女友人更一度按著記者的手部,眾人其後又再次折返法院大樓並乘搭電梯往低層四樓,洪的男友人於電梯內詢問記者身份,並指「我點知你哋有咩企圖」,又要求記者出示記者證。擾攘一輪後,洪志傑與友人最終經低層4樓離開,期間洪的男友人一直舉起手臂阻礙記者拍攝洪的面部,並以手機反拍記者。
呈請人為洪志傑,答辯人分別為當選區議員李予信,以及東區區議會選舉主任陳尚文。李予信於選舉中獲得 3113 票,洪志傑則以86票之差落選。
洪志傑:團隊紀錄300多票 與公布的455票不符
洪志傑今出庭作供,並指自己三度參選,對選舉程序大致上熟悉,並指他選舉當日晚上投票最後一小時,即晚上9時半至10時半須於街站拉票,故票站於10點半投票結束轉為點票站時,他並不在場,而是委託其監票人蔡嘉獎及點票人謝曉毅在場監察票箱情況。洪又指,根據他們一方在場的觀察紀錄,於最後一小時進入票站投票的人士約300多人,與票站主任宣布的455票有出入。
洪又指他們其後經法庭批准,取得涉案票站升降機1至2樓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根據洪一方的數算,於該時段內共有323人,兩者相差百多票。選舉主任一方則盤問洪指,票站位於2樓,而3至4樓為停車場,指洪未能排除有人經停車場防煙門進入票站,洪則表示「排唔排除到係政府去取證,我只不過係一個卑微嘅候選人!」
選舉主任一方又盤問指,洪所指出的多項投訴,均不會影響選舉結果。洪不同意說法,並指各候選人均有權留在票站監察票箱,「我哋被趕出去,呢個係不公義」,並指有短片拍攝到相關過程,又稱「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
洪又供稱,他事先亦多次提醒其監票人及點票人要帶備委任信件、身分證及襟牌,並要留在票站見證由投票站轉為點票站的過程。選舉主任一方一度盤問指,他是否知悉其監票人或點票人了解選舉程序及指引,洪未有正面回答,並指「我哋一team人,無法律背景,我哋係志同道合...我委任得佢哋就對佢哋絕對信任,但佢哋能力去到幾高,就無話包生仔嘅。」
洪志傑:候選人當然想入票站 唔通隔空觀戰?!
洪又於盤問下同意,他得知其代理人未能進入票站後前往票站,當時他並非票站外人群的首排,而是約後兩三排,他指他不記得自己當時有否以候選人身份要求進入票站,亦不記得他的團隊有否提出相關要求,但他於口供中指,票站主任必然了解他是候選人及想入票站。選舉主任一方則盤問指為何他會如此認為,洪則表示「我係候選人,我企喺(票站)門口,我梗係要入去睇我嘅選票,唔通我企喺度隔空觀戰呀?!」
洪志傑的代理人之一蔡嘉獎,下午以不純正的廣東話作供,他供稱自己當日於投票站內觀察投票,並作出記錄,惟他表示相關記錄事後約一星期已經丟掉,並沒有保留作證據呈堂。蔡又指根據其記錄,估計最後一小時進入票站的人數不多於250人,而票站內則有約50人。蔡又於盤問下表示,他知悉自己作為代理人於投票站轉為點票站期間,他可以留在票站監察票箱,惟當日投票結束後,工作人員表示要清場,要求全部人離開,他當時雖然覺得奇怪,但他沒有提出要求留下並離開。選舉主任一方盤問指,為何他不即場提出留在票站,蔡則表示「佢叫所有人離開,唔通我哋同佢嗌交話我要留喺度呀?佢係票站主任呀嘛!」
數度提及「大議員」實為「代理人」
洪志傑今早作供時曾表示,投票結束後他約於晚上11時半前往票站,惟他其後發現相關時間有誤,更改為 11 時 10 分。選舉一方指,蔡嘉獎於其口供中亦有作出完全相同的更改,盤問蔡為何兩人會有同一個錯誤,蔡則表示他並不知道。另外,蔡嘉獎今日作供時多次提及「大議員」一詞,洪志傑一方的律師詢問他是否指前區議員「蔡素玉」,蔡則否認自己曾說過「大議員」一詞,其後法官澄清指,蔡所說的應該是「代理人」。洪志傑的另一名代理人謝曉毅則供稱,他熟悉選舉程序及指引,知道自己可留在票站監察票箱,惟他當晚約 11 時向票站工作人表明身份後,相隔約 5 至 10 分鐘才獲准進入票站。選舉主任一方則指,當晚11時並沒有人阻繞他入票站,謝不同意說法,指票站門口當時已經封鎖,沒有人可以進入。案件明續。
案件編號:HCAL 385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