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國安法案】唐英傑覆核不設陪審團敗訴 判詞指陪審制度非憲法權利 律政司司長是唯一決定人
國安法首宗案件、被告唐英傑被指駕駛插有「光時」旗幟電單車撞向三名警員,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及恐怖活動罪。唐英傑早前入稟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推翻審訊不設陪審團的決定。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今午裁定唐英傑敗訴,指陪審團審訊並非憲法權利,律政司司長作出相關決定不受干涉,亦無責任聽取被告回應。案件將於 6 月 23 日開審,維持由三名法官審理。
法官:國安法設新審訊模式 律政司司長是唯一決定人
法官於判詞中指,《港區國安法》實施後,為於高院原訟庭審訊、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審訊設立兩個審訊模式,一為傳統的陪審團審訊,二為由三名法官共同審理的全新模式。而律政司司長為唯一可以決定相關案件是否以新模式進行審訊的人。再者,根據《國安法》第 46(1)條,「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條文中提及「等理由」,顯示其立法原意為,除條文提及的三個理由外,律政司司長仍可以其他理由指示審訊不設陪審團;以及當律政司司長真誠地相信證書中所述理由確實存在時,就可指示審訊審訊由三名法官共同審理。
法官:陪審團審訊即使屬憲法權利 亦可因國安法而廢除
至於申請人一方早前陳詞指,於高院原訴庭審理的案件由陪審團審訊,為《基本法》保障的憲法權力。法官則指考慮相關法律背景及國安法條文後,不能接受被告有權獲得陪審團審訊的說法,更不用提該權力是憲法權力。判詞指,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庭申請將案件移交至不同級別法官審理;而法庭會基於司法公義,決定是否批准移交申請,包括確保被告可獲公平審訊等。而不論審訊是否設陪審團,被告仍可獲得公平審訊。法官又指,如獲陪審團審訊屬於被告的憲法權力,將難以理解為何法庭可行駛酌情權剝奪相關權力。
法官:律政司無責任聽取被告回應
法官續指,即使國安法條文提及人權保障,但並無任何條文提出,律政司司長有責任聽取被告方的回應,或就相關決定通知被告,且相關條文強調律政司的指示屬強制性質。法官認為律政司決定將審訊移交原訟庭審理,並不代表被告有權獲陪審團審訊。法官又指,即使如申請方所指被告有權獲陪審團審訊,但基於國安法特殊的法律地位、及相關 46 條條文清晰,認為其立法原意為,於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程序中,即使相關權利存在亦應被廢除。
至於律政司一方早前強調,根據《基本法》第 63 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並引述案例指,只有於有限情況下,例如作出相關決定者立心不良或不誠實,才可受到司法覆核挑戰。法官認為不設陪審團審訊的決定亦屬不受干涉的範圍。而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立心不良或不誠實的指控,故法庭並無基礎介入律政司的決定。法官又認為並沒有任何表面證據顯示律政司錯誤理解及運用國安法條文。律政司沒有就其決定給予解釋,不足以達至律政司須重新審視其檢控決定的要求。法官指於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申請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無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受理。
不作訟費命令
至於訟費,法官則指一般情況下申請方須付訟費,且申請人於案中有明顯個人利益。但考慮到國安法於香港仍屬於嶄新條文,且涉及公共利益等元素,決定行使酌情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至於律政司司長於證書中提及,案件不設陪審團的理由為:
(一) 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及/或
(二) 若審訊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有可能會妨礙司法公義妥爲執行的實際風險。
法官同意申請方指第二個理由並不清晰,惟法官認為單憑第一個理由已足夠令律政司司長發出相關證書,故法庭於本案中毋需處理此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