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CK Channel案】 控方指被告如電台老闆兼CEO廿四小時發煽惑犯罪訊息
26歲男子被指是Telegram頻道「SUCK Channel」的管理員,涉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縱火罪等25項控罪,他否認全部控罪受審,案件今日(24日)結案陳詞。控方形容被告在頻道的角色有如兼任電台老闆和行政總裁,「自己落埋場做節目」,24小時不停廣播,發佈煽惑犯罪的訊息。辯方批評警方取證直接在關鍵證物上擷取數據,破壞資料完整性,所謂「鐵證如山」(Smoking gun)但實情是「支gun冇smoke」。
控方:被告如電台老闆兼CEO廿四小時發煽惑犯罪訊
辯方:斥警方取證不當如捏造證據
案件今移師西九法院聆訊,續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審理,控方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代表,辯方為大律師郭憬憲及吳宗鑾。
控方結案陳詞提及兩個主要爭議點,包括被告伍文浩(26歲)是否與身份不詳人士達成煽惑他人犯罪的協議,及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否管理「SUCK Channel」。
控方依據:
⚫ 「SUCK Channel」案發時有753個涉及煽惑他人干犯相關刑事罪行的訊息,當中有245個由帳戶「SUCKER」所發出
⚫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於前年10月從連登網友中獲得「SUCK Channel」帳戶,並在其手機登入該帳戶直至被捕
⚫ 被告招認帳戶「SUCKER」有份管理「SUCK Channel」,但堅稱未曾使用該帳戶發言
⚫ 被告與警方簽署的3份同意書,同意將其「SUCK Channel」及「SUCK公海」管理員之身份轉移予警方
⚫被告被補時,「SUCK Channel」共有1名擁有人及2個管理員。而被告的手機分別控制兩個帳戶,即是擁有人「SUCKER」和管理員「C」
⚫被告曾在警方面前同意重設雙重認證碼,並成功連接至其私人電郵
⚫被告在手機同時在連登、Facebook、Instagram 上,登入與擁有與「SUCK Channel」相似名稱及頭像的帳戶,這些帳戶不可能如此巧合地同一時間被盗用
控方認為,被告的招認顯示他知悉「SUCK Channel」的帖文,又指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曾以「SUCKER」署名發出煽動帖文。
提供平台對煽動訊息視而不見仍可入罪
控方又形容,被告在3個帳戶中控制了2個,情況有如在一個電台中同時擔任「老闆」和「行政總裁」的角色,並且「自己落埋場做節目」,24小時不停向他人作出廣播,發佈煽惑他人犯罪的訊息。
控方總結指,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及管理人,必然與他人協議發佈大量煽動訊息。即使被告不曾發佈訊息,但作為擁有者,能授權他人管理頻道及發,被告提供平台並選擇對他人的煽動訊息視而不見,因此法庭仍有足夠基礎將被告定罪。
辯方指應先向TG官方查問頻道資料
辯方陳詞時反對控方以「傳聞證供」,即直接利用被告手機內容建立表面證供,證明帖文的煽動內容屬實。辯方援引高等法院法官金貝理在《Lau Ting Yin》一案裁定,指控方應根據《證據條例》第22A、B條,向Telegram官方先查詢誰建立「SUCK channel」或相關紀錄,若對方拒絕回應,才能越過門檻呈上「傳聞證供」。
辯方陳詞:
⚫控方曾因避免頻道內容被刪除、修改或干擾,將被告手機連接上網;惟Telegram是跨平台設計,所有資料均存入雲端,因此一旦將手機連到網上,有機會刪走手機原有或下載原本沒有的煽動信息
⚫警方登入被告手機「SUCKER」帳戶時,同時出現4個IP地址,代表可能有4個人或裝置在不同地方以「SUCKER」帳戶發佈信息
⚫頻道內有15名管理員曾用「SUCKER」署名發言,任何一個管理員都可以叫自己Sucker,是否被告真人是無從䅲考
⚫或有警員啟動雙重認證,從而將「SUCKER」帳戶連接至被告私人電郵,再拍下認證結果,指控被告為「SUCKER」帳戶擁有人
辯方指控方「捉錯用神」,取證方法對證據資料完整性造成無可挽回的破壞。而警員之後拍攝可能已受干擾的手機,並將內容呈堂,情況更如同捏造證據。
指控方須證明被告親身利用帳戶在頻道發訊息
辯方大律師郭憬憲批評警方:「破壞一樣嘢去確保另一樣嘢不被破壞係徹底矛盾⋯⋯做法本末倒置、見樹不見林。」郭續指,恰當做法應是直接封存手機,並用其他裝置登入帳戶以作調查。
辯方形容,控方口中的「鐵證如山」(Smoking gun)是「支gun冇smoke可言」,認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親身利用帳戶「SUCKER」在頻道上發佈訊息。
最後就招認證供,辯方陳詞指被告曾自言在取得帳戶「之後」登入該帳戶直至被捕,當中未有清晰指出真正登入的時間,因此無可靠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發佈或知悉有人發佈煽動訊息。控方暗諷此為「幾有創意解讀」,辯方聞言反駁「創意都係讚賞,但我唔使創意,只需嚴謹」。
雙方需就傳聞證供呈交陳詞
雙方需就「傳聞證供」是否適用本案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案件押後10月19日續審,期間被告繼續還柙。
被告共被控7項與「串謀煽惑他人」相關控罪,即串謀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犯縱火罪、犯公眾妨擾罪、製造炸藥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犯暴動罪,以及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為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另被控18項交替控罪,即沒有「串謀」元素的煽惑罪。
案件編號:DCCC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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