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 30 歲男子被指於去年 1 月,阻止另一人撕走牆上文宣期間襲擊該人,男子事後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案件今(16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續審。日前事主無法辨認出施襲男子為被告,亦指無法分辨身上傷勢因何人、何時造成。裁判官今一度質問控方「有咩證據指證被告」,又指「一個傷勢都無人講到邊個造成」。控方表示事主有驗傷報告,認為已足夠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惟主動表示「現階段唔係去到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裁判官裁定被告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表面證供不成立,但普通法下的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則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自辯,亦無辯方證人。案件押後至 8 月 4 日裁決,被告准繼續保釋。

控方傳召所有控方證人後,裁判官彭亮廷在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前,問控方「有咩證據指證被告」,指事主和控方第二證人(目擊市民)都沒有辨認被告,控方傳召拘捕被告的警員作供,又如何證明被告襲擊事主。

控方解釋,事主和目擊者市民均供稱襲擊事主的人在現場,及後被送上救護車。而拘捕警員則確認,警方在現場只拘捕了被告和事主,並確定被告曾經在救護車上。

裁判官指,目擊市民供稱只見到男子 X 在救護車上,但「X 講緊邊個呢?」,質疑其證供如何連結被告。控方表示男子X 就是男子 A,而男子 A 就是被告。控方要求裁判官綜合所有證供來考慮:事主供稱自己被男子 A 襲擊,亦見到男子 A 在救護車被拘捕,警員確認當日只拘捕事主和被告,並在救護車上宣布拘捕被告,從而希望法庭推斷襲擊事主的男子 A 就是被告。

法官質疑,被告現時面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但事主無法辨認傷勢由誰造成,「一個傷勢都無人講到邊個造成」。控方同意事主分辨不到誰令他受傷,但希望法庭考慮較輕的「普通襲擊」罪,指事主有驗傷報告,認為已足夠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惟控方主動表示「現階段唔係去到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辯方則指,沒有一名控方證人能夠講述當日襲擊的情況,加上事主亦無法辨認傷勢是否因受襲而造成。辯方強調,無證供顯示有襲擊,即使是罪名較輕的普通襲擊罪亦難成立。

裁判官彭亮廷休庭考慮後,表示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告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須答辯,但就普通法下的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則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自辯,亦無辯方證人。

被告袁智鍵(30歲)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指他於 2020 年 1 月 8 日在港鐵烏溪沙站翠擁華庭外近燈柱編號 BE1357 行人路襲擊男子李忠陽,因而對李忠陽造成身體傷害。

案件編號:STCC18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