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法會議員梁頌恆於 2016 年欲闖進立法會會議室再次宣誓,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去年 9 月上訴被高院駁回後,終院今(16 日)一致駁回終極上訴,指「非法集結」罪中,有關「導致他人害怕社會安寧受破壞」的控罪元素,是單純以客觀標準釐定,與被告的主觀意念無關。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擁有犯罪意念,即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罔顧」其他人會害怕,亦可入罪。終院亦指出,不論本次上訴的法律議題決定為何,梁頌恆在案情上都會被裁定罪成。

本宗上訴涉及「非法集結」罪的詮釋,亦是自反修例運動起,終審法院首次頒佈涉及《公安條例》罪行的上訴判詞。

爭議點: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有意圖「相當可能令他人害怕」

法庭將《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罪的控罪元素,分爲 4 部分討論:

(1)凡有3人或多於3人
(2)集結在一起,
(3)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a)意圖導致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本案爭議點是,就元素(4)(b) 「相當可能導致…訂明害怕」的犯罪意念 (mens rea),控方是否有舉證責任,以及舉證標準爲何。

終院:控方無須證「相當可能」犯罪意念

判詞由霍兆剛法官撰寫,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法官、司徒敬法官及范禮全法官和議。終院一致同意控方陳詞,指條例草擬時,刻意將「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用「或」字分開,明顯顯示立法原意是「相當可能導致」的部分,不要求控方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

此外,但凡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客觀而言,他們的行為已「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害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合理、謹慎行事的人,其行為的效果,本質上不應被接受。

終院:涉及暴力威脅即不受憲法保障

判詞亦指,即使控罪嚴重,亦只是詮釋犯罪意圖的舉證責任的其中一個考慮。更重要的考慮是保障公眾治安。非法集結罪屬預防性質,當被告的行為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就不受言論及示威自由保障。此等超越界線的行為,應受刑事法律限制。

終院認為,無論本次上訴的法律議題裁決為何,梁頌恆都會被裁定罪成,因為證據上,梁頌恆當時必然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害怕社會安寧受破壞。但判詞亦提到,控方仍必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而這個要求能確保無辜的人不受牽連。

辯方: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念 否則可導致無辜入罪

辯方在上訴聆訊時力陳,控方有責任證明犯罪意念,即控方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明知」或「罔顧」自己的行爲會「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害怕」。

辯方解釋,如果控方不需要證明犯罪意念的話,那麽即使一名被告,完全不知道他集結時行為會令人感到害怕,仍會被入罪,做法等同要求被告負上絕對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有機會令無辜的人入罪。

辯方舉例指,若果有一群黑衣人上街和平遊行,舉起「五一」手勢,並無違法或暴力意圖,亦無意使他人害怕,但有人可能因此回憶起 2019 年的連串示威,而害怕舉「五一」手勢的人,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但是,單純他人自行回憶而產生的害怕,從而將該群黑衣人定罪並不合理。

此外,將非法集結罪詮釋為絕對法律責任,並不符合法律原則 -- 愈嚴重的罪行,一般更要求由控方證明犯罪意念。非法集結經公訴提告,最高可處監禁 5 年,屬於嚴重罪行。此外,控方將非法集結罪理解為絕對法律責任,亦會削弱對言論、集會自由。如果控方就犯罪意念並無舉證責任,更有可能導致執法機關濫捕。因爲只要被告在法庭上,無法證明自己沒有意圖「導致他人害怕」,控方就可在不須就此舉證下,使被告被定罪。

梁頌恆連同游蕙禎、前議員助理楊禮康、鍾雪瑩及張子龍 5 人,被控一項非法集結,指他們在 2016 年 11 月,在立法會大樓內故意衝擊保安人員,意圖闖入立法會會議室再次宣誓。各人於 2018 年被裁判官王詩麗裁定罪成 。梁於 2020 年 9 月上訴至高院,被法官陳嘉信駁回後,服刑 4 周,其後於同年 11 月底流亡美國。梁早前獲得法庭許可,能在缺席聆訊下繼續終審上訴。

案件編號:FACC 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