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國安法案件,被告唐英傑被指去年 7 月 1 日駕駛插有「光時」旗幟電單車撞向三名警員,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及「恐怖活動罪」等三罪,唐還押近1年後,上月 23 日於高院受審,三名指定法官今( 27 日)裁定被告「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恐怖活動」兩罪罪成,最高可判囚終身。還押至周四( 29 日)求情,控方又申請充公被告駕駛的電單車。法院又首次裁定「光時」口號的自然及合理效果,及在本案情況下,能夠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對日後同類案件影響深遠。

唐英傑表現平靜    家人對判刑擔憂

被告唐英傑( 24 歲)得知裁決後表現平靜,她離開被告欄時向親友舉手示意,一位女親友則指「撐住!愛你!」。據了解,被告家人對裁決及判刑感到擔憂,律師預計控方會建議判處一個較重的刑期,或可被判囚10年以上。而代表被告資深大律師郭兆銘指,唐英傑未決定會否就裁決上訴。

另外,警方對今日裁決亦嚴陣以待,除庭外有大批軍裝警員戒備外,據了解,國安處亦派出多名警員於案件裁決的法院樓層戒備。

傍晚,警員在囚車出口處駐守,進行截查,並警告市民離開。不少市民只能在距離近百米的太古廣場天橋上,目送相信載有唐英傑的囚車離開。

法官:「光時」於本案能夠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

就涉及「光時」口號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三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即杜麗冰、彭寶琴及陳嘉信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必然是故意展示「光時」旗;及他所理解「光時」含義具港獨意味;而他展示「光時」旗時,必然意圖向他人傳達港獨,及意圖煽動他人作出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的行為。

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曾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煽動」(incitement) 元素作爭辯。法庭今裁決指,考慮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動分裂國家時,須考慮所有環境因素,及應檢視涉案字眼的「自然及合理效果」(natural and reasonable effect),就本案而言,即旗上的「光時」口號,是否能夠(capable of)煽動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判詞分析另見報道

法庭:辯方不爭議「光時」口號能夠有分裂國家意味

至於被告案發時,是否有分裂國家的犯罪意圖,雙方曾就「光時」口號傳召專家證人作供。法庭今重申本案議題,並非「光時」口號是否只有單一意思(one and only one meaning),而是能否(capable of)構成煽動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而控辯雙方 3 名專家均不爭議,案發時「光時」口號「至少能夠」構成控方專家劉智鵬所指的意思,即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故法庭毋須處理雙方專家就研究方法的分歧。

法官又指,被告故意選擇在 7 月 1 日行動,並根據他與「Dinosaur BB」的 Whatsapp 對話,裁定他故意挑選犯案地點,以盡可能讓更多人目擊其行為。且雙方對話提及「safe spot」(安全點),被告又一直獲告知警方防線及路障情況,顯示他有預謀犯案。法官又認為,若被告沒有將「光時」理解為港獨,他毋須提及「safe spot」,「Dinosaur BB」亦不用提醒他注意安全。

法官指,警方是法律與秩序的象徵(a symbol of law and order),而被告數次挑戰警方防線,顯示他想吸引公眾注意力,決意令他人留下強烈印象。法庭又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被告江姓友人的證供,即被告當日單純赴約到銅鑼灣午膳。而辯方指被告有急救經驗,帶備急救用品是希望協助示威者的說法亦無證據支持。

法庭同意須考慮語境 7.1 案發日有特別意義

就「光時」口號意思的解讀,法庭同意控辯雙方專家所指,須考慮「語境」(context),而法庭考慮語境的因素包括:被告駕駛掛有「光時」旗的電單車於繁忙道路行駛、途徑主要馬路及以繞圈行駛、無視警方指示拒絕停車、及案發當日為 7 月 1 日具特別意義,即中央對香港恢復主權統治,且為《國安法》生效後首天。法庭裁定指,考慮本案被告展示「光時」口號的自然及合理效果,及以上語境因素,「光時」口號在案發日能夠 ( capable of ) 帶有「將香港從中國分裂出去」之意,及能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

至於辯方結案陳詞指,「光時」意思過於模糊,不能構成煽動。法庭認為,這與辯方專家證供不符,因辯方專家亦提到,「光時」其中一個可能的解讀是港獨,這明顯具分裂國家含義,最終裁定被告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罪成。

被告行為符合以威嚇公眾 以實現政治主張

就「恐怖活動罪」,法庭認為被告無視警告,拒絕於警方防線停下,最後撞擊警方,是故意挑戰警方,而警隊象徵香港法律與秩序。法官認為,被告行為符合《國安法》 24 條條文中「針對人的嚴重暴力」、「以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及「以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故裁定他恐怖活動罪罪成,因此亦毋須考慮被告被控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的交替控罪。

法庭於考慮被告行為是否屬於「嚴重暴力」時,指被告多次無視警方警告,對警員及路人構成危險,尤其他轉入謝斐道時,即使有警員近距離向他發射胡椒球槍,他仍公然無視警告,罔顧他人安全繼續駕駛。而被告轉入謝斐道後,一輛啡色私家車已於警方防線前停車,但被告繼續駕駛並爬頭,無視有警員衝向他,於極近距離嘗試衝過警方防線。至於辯方曾指有警員向被告投擲盾牌,令他分心,法官則指並無證據證明辯方說法。辯方亦曾表示被告撞車前曾煞車,但法庭認為須考慮被告整體駕駛態度,指被告原應於啡色私家車後方停車,但他卻繼續駕駛並爬頭,故無論他有否煞車都注定會相撞,即使假設電單車時速為 20 公里,對在場警員來說亦不安全。

法庭:恐怖分子施襲無標準程序可依

辯方陳詞時又指出,被告曾於交通燈前停車,非恐怖分子所為,法官則認為該說法忽視被告當天整體行為,又指辯方的說法有一個錯誤的前設,認為恐怖活動有一套標準程序可跟從,但事上實上恐怖分子為融入社區可表現得與正常人無異。法官指綜合而言,被告當日駕駛行為,無疑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涉及對人使用嚴重暴力。

法官又接納控方所指,《國安法》第 24 條中所提及「針對人的嚴重暴力」,並不代表要實質令他人嚴重受傷,控方只須證明相關行為的性質可令人嚴重受傷即可。而就「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法官則認為並不一定造成人身傷害,正如條文亦提及,嚴重干擾電力或網絡設施,亦屬造成嚴重社會危害。

法官肯定被告意圖令公眾關注其政治主張

法庭又指,警方負責維護社會安全,象徵法律與秩序,公然及嚴重挑戰警方,無疑會引起守法市民的恐懼,令他們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及變得無法無天。被告行為清楚顯示他意圖衝擊法律與秩序,令公眾擔心自身安全,法官又肯定被告的意圖,是要引起公眾對「將香港由中國分裂出去」這一政治主張的關注。

判詞認為,被告行為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意圖打壓或遏止反對聲音。而威嚇社會上某部分公眾,等同威嚇整個社會。至於控方另指被告行為屬「脅迫」中央或香港特區政府,法官則指由於法庭裁定被告行為已構成威嚇公眾,毋須再處理「脅迫」的元素,並裁定被告恐怖活動罪罪成。

案件編號:HCCC28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