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國安法案】唐英傑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恐怖活動罪罪名成立 最高可囚終身
首宗國安法案件,被告唐英傑被指去年7月1日駕駛插有「光時」旗幟電單車撞向三名警員,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及「恐怖活動罪」等三罪,唐還押近1年後,案件上月23日於高院開審,經歷15日審訊後,今日(27日)下午三時裁決,最終裁定唐英傑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恐怖活動罪兩罪罪名成立。
法院首次裁定「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自然及合理效果,及在本案情況下,能夠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對日後同類案件影響深遠。
【17:30】持「光時」旗衝警防線 為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
就恐怖活動罪,法官於判詞指,須考慮被告行為是否屬於有意圖造成《國安法》第 24 條列明的「嚴重暴力」,法官指警方當日多次大叫及指示被告停車,但他並無聽從指示,從而對警員及路人構成安全風險,尤其是他轉入謝斐道時,即使有警員近距離向他發射胡椒球槍,被告仍公然無視警告,罔顧他人安全繼續駕駛。
判詞又指,被告轉入謝斐道後,一輛啡色私家車已於警方防線前停車,但被告公然繼續駕駛並爬頭,無視有警員衝向他,極近距離下仍嘗試衝過警方。至於辯方曾指有警員向被告投擲盾牌,令他分心,法官則認為無論這是否屬實,被告當日都不能避免撞向警員。
官:當日駕駛態度明顯危害公眾安全
對於辯方表示被告於撞車前曾停車,法官認為須考慮被告整體駕駛態度,指被告理應於啡色私家車後方停車,但他當時繼續行駛並爬頭,因此不論他有否煞車都注定會相撞,即使假設電單車當時的時速為 20 公里,對在場警員來說都不安全。
辯方陳詞時又指,被告於交通燈前停車、帶備急救物品等,都並非恐怖分子所為。不過,法官認為該說法有一個錯誤的前設,認為恐怖活動有一套標準程序可依,但實際上恐怖分子為融入社區可表現得與正常人無異,故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法官認為綜合而言,被告
當日的駕駛行為,無疑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涉及對人使用嚴重暴力。
官:毋須證明實質令他人嚴重受傷
法官又接納控方所指,《國安法》第 24 條中所提及「針對人的嚴重暴力」的元素,並不代表要實質令他人嚴重受傷,控方只須證明相關行為可令人嚴重受傷即可,至於是否有人嚴重受傷屬判刑考慮,並非第 24 條所要求的控罪元素。
而就《國安法》第 24 條提及的「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法官認為不一定指對人造成肢體上的危害,正如條文中提及,嚴重干擾電力或網絡設施,亦屬嚴重社會危害。
官:警方象徵香港法律與秩序
法官指,警方負責維護社會安全,「象徵香港法律與秩序」(the symbol of Hong Kong’s law and order),公然挑戰警方,無疑會引起守法市民的恐懼,尤其會令他們擔心社會安寧受破壞、變得無法無天,法官指此情況無疑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法官又指,雖然被告行為是針對在場警員,但警隊為法治的象徵,被告行為清楚顯示他意圖衝擊法治,令公眾擔心自身安全。由於辯方不爭議「光時」口號可傳達分裂意圖,法官肯定被告的意圖,是要引起公眾對「將香港由中國分裂出去」這一政治訴求的關注。
法官認為,被告當日的行為,是為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從而打壓或遏止不支持其政治主張的公眾。法官強調,威嚇社會上某部分公眾,等同威嚇整個社會。
【17:00】唐英傑案發時帶「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犯罪意念
而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犯罪意念,法庭裁定,本案證供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唐英傑必然是故意展示「光時」旗;唐所理解的「光時」口號含義帶有港獨意味;及唐在他展示涉案「光時」旗時,必然意圖傳達港獨意味予他人,及意圖煽動他人作出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的行為。
法庭特別提出 5 項分析:
-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明顯並非隨意挑選。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故意選擇在 7 月 1 日行動。基於被告與「Dinosaur BB」的 Whatsapp 對話,法庭亦裁定被告明顯是故意挑選犯案地點。而他的目的是盡可能讓更多人看見他掛在電單車後的「光時」旗及其行動;
- 被告的電話曾發送「紫旗」(警方用作警告市民違反《國安法》的旗)的截圖給他人,顯示被告當時知悉干犯《國安法》的可能性;
- 被告與「Dinosaur BB」的在案發當日的對話提及「safe spot」(安全點),以及被告當日一直獲告知警方防線及路障情況,顯示被告是有預謀違反法律。若被告沒將「光時」理解為港獨,他並不需要提及「safe spot」,而「Dinosaur BB」當日亦不需要提醒他注意安全;
- 被告數次挑戰警方防線,而警方是法律與秩序的象徵(a symbol law and order)),顯示他想吸引公眾注意力,希望在他人心中留下強烈印象的決心;
- 法庭拒絕接納辯方證人、唐的友人江小姐的證供,指被告當日顯然並非如她供稱,單純到銅鑼灣午膳。辯方所指,被告有急救經驗,當日帶備急救用品是希望協助示威者的說法亦沒證據支持。
因此,法庭裁定唐英傑案發時帶有「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犯罪意念,第一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
【16:30】法庭表示同意控辯雙方專家所指,理解「光時」口號需要考慮「語境」(context),而法庭在本案中考慮語境的因素包括:
- 被告將印有「光時」口號的旗掛在電單車後,在繁忙道路行駛;
- 2020 年 7 月 1 日有示威進行,包括反對《國安法》的示威,而該日的示威未獲批准,屬於非法;
- 被告選擇經東隧前往港島主要馬路,包括東區走廊、中環灣仔繞道、干諾道中、金鐘道、軒尼詩道;唐以繞圈方式駕駛,往軒尼詩道東行後,返回駱克道西行,在轉入謝斐道再次東行;
- 被告故意沒有在數條警方防線前停車,明顯違反執法機關人員的指示,而執法機關人員的職責是維持香港的法律和秩序;
- 7 月 1 日有特別意義 – 中央對香港恢復主權統治(resumption of soverignty)。
- 2020 年 7 月 1 日是《國安法》生效後首天,而《國安法》處理國安事宜,當中包括分裂國家。
法庭裁定,考慮到在本案的情節中展示「光時」口號的自然及合理效果,及以上語境因素,「光時」口號在案發的 2020 年 7 月 1 日,能夠帶有「將香港從中國分裂出去」的意味,以及能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
法庭特別提到,辯方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在結案陳詞時,指「光時」口號的意思過於模糊,不能構成煽動。法庭認為,這與辯方專家的證供不符,指辯方專家亦提到,「光時」口號其中一個可能的解讀是港獨,這明顯有分裂國家的含義。
綜合以上觀點,法庭裁定,唐英傑的行為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
【16:15】
法庭在強調辯方專家不反對「光時」口號能有港獨意味時,特別引述辯方專家證供,包括:
李立峯在辯方主問下,承認不可能排除重大改變(big change)能包含香港獨立;
辯方專家報告指出,不能排除 2016 年 2 月 20 日梁天琦的競選演說中,梁曾提倡香港的政治獨立;
李詠怡在盤問下,同意梁天琦的口號對「某些人」(to some people)能夠有提倡港獨的意味;
辯方專家報告承認,港獨可以是其中一個與「光時」口號相關的意念;
李詠怡在辯方主問下,承認「光復」一詞,雖然並非必然,但能指(can mean)恢復失去的主權,及「革命」能指(can mean)推翻政權。
【16:00】 第一控罪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分裂國家」-- 控罪元素
就控罪元素而言,法庭裁定第 20 條中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顯示「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並不是此控罪的必要元素。
「分裂國家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方面的,要求被告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第 20 條所列的行為。而被告作出的行為是否構成所列的行為,則是法庭斷定的事實裁決。至於「分裂國家罪」的犯罪意念(mens rea),則要求證明被告意圖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煽動」-- 控罪元素
本案控告唐英傑「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審訊過程中,控辯雙方曾就「煽動」(incitement) 的元素爭辯。法庭於判詞中引述雙方提供的案例,今裁定要「煽動」須向大眾作出,不管以文章、廣告、演說;而在考慮涉案主題是否構成煽動時,所有環境因素均需要考慮,包括引致涉案事件的經過;所有因素均須整體考慮;及法庭應該檢視涉案字眼的「自然及合理效果」(natural and reasonable effect)。
法庭:辯方不爭議「光時」口號能夠有分裂國家意味
所以本案的就「犯罪行為」議題,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旗上的「光時」口號,在整體而言,能否(capable of)煽動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
就唐英傑案發時是否有分裂國家的犯罪意念,雙方曾就「光時」口號傳召專家證人作供。法庭在判詞中覆述雙方專家證供後,重申本案的議題,不是「光時」口號是否只有一個單一意思(one and only one meaning),而是該口號能否(capable of)構成煽動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
法庭指,控辯雙方 3 名專家均不爭議,在 2020 年 7 月 1 日,「光時」口號最少也能夠構成(at the very least capable of)控方專家劉智鵬所指的意味,即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因此,法庭不需要處理劉智鵬與辯方專家李立峯及李詠怡教授,雙方研究方法的分歧。
【15:42 】據了解,被告家人對裁決及判刑感到擔憂。律師預計控方會建議判處一個較重的刑期,即可被判囚10年以上。代表唐英傑的資深大律師郭兆銘指,唐英傑未決定會否就裁決上訴。
法官:「光時」本案情況下 能夠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
【1509】聽審過程中,聽著法官逐點讀出判詞要點,唐英傑以手捉了一下領結,全程望著前方。最後,唐英傑離開犯人欄時,向家屬舉手示意,一位女性家屬說:「撐住!愛你!」
【15:06】三名指定法官裁定,唐英傑兩控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恐怖活動罪罪名成立,求情押後至星期四早上 10 時。其中,恐怖活動罪最高可判囚終身,而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最高可判囚 10 年。控方申請充公被告駕駛的電單車。
法官裁定,「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自然及合理效果,及在本案情況下,能夠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在關鍵時候,被告明白「光時」口號有分裂國家的意味,即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
法官認為,當被告展示「光時」旗時,他有意圖溝通該口號分裂國家的意味予他人,及他有意圖煽動他人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是在關鍵時刻,被告提倡的政治主張。法官認為,被告沒有在全部警方防線停低,最後撞擊警方,是故意挑戰警方,而警方象徵香港法律與秩序(a symbol of Hong Kong’s law and order)。
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是針對人的嚴重暴力,及/或以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被告的行為造成嚴重社會危害;被告作出行為用以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
【1501】開庭,三法官進入法庭
【1500】案件原定下午三時裁決,惟三名國安法指定法官杜麗冰、彭寶琴及陳嘉信尚未進入法庭。
【1450】等待開庭,律師團隊到犯人欄與唐英傑交談,雙方發出陣陣笑聲,唐英傑除下眼鏡,笑得開心,他連續16日穿著同一套深藍色西裝,隔空與律師席上的劉偉聰等辯方大律師以眼神示意。律師團隊離開回到座位前,唐英傑說:「得啦,知道啦。」
【1442】代表控方的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到達法院,期間警察在高等法院外拉起橙帶戒備。
【1438】89 歲的香港天主教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到法庭公眾席旁聽裁決。
【1430】【高等法院現場】唐英傑首宗國安法案裁決前 陳婉婷報道
【1300】下午約 1 時,有數十名市民於高等法院外輪候公眾席籌號,22 歲的Jack(化名)今早9時半已到場排隊,他指一直有留意反修例相關案件,尤其是涉及國安法的案件。「因為法庭對光時的理解,將對之後嘅快必案(譚得志被控發表煽動文字等罪),以致其他國安法案都影響深遠。」
他今年於中大政治與行政學系畢業,已報讀法律碩士課程,立志當上大律師。Jack 坦言,雖然近年很多人說「法治已死」,但縱使前路黑暗,都要有人謹守崗位。「律政司的檢控不會停止,社會更加需要律師同大律師全力以赴,stand to the last minute(守到最後一分鐘)。」
【案件總結】
控方早前結案陳詞指,只須證明被告傳遞「煽動」信息,不論結果成功與否都可入罪。辯方則指,如「光時」口號意思含糊,不足以構成煽動,並認為如法庭接納「光時」可有多種解讀,即可以令被告面對的煽惑他人分裂國家罪不成立。
控方:傳達「煽動」訊息即犯罪 毋須證是否成功
代表控方的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早前結案陳詞指,法律上「煽動」( Incitement ) 是指由被告向他人傳達、以文字或行為進行的溝通。不論「溝通」是否成功,只要被告作出具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效果的溝通,就可定罪。
周天行又引用控方證人、嶺大歷史系教授劉智鵬的供詞,指「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有香港獨立、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裂出去,改變特區法律地位以及顛覆政權的意思。
就「恐怖活動」罪,控方指,被告使用其高馬力電單車作致命武器(lethal weapon),駕駛方式明顯針對警員,現場有其他車輛被損壞。相關客觀證據,可證明交替控罪「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
辯方重申不能忽略修辭
辯方由資深大律師郭兆銘結案陳詞時重申,辯方專家指出「光時」口號意思多變而模糊,沒有標準解釋,而控方專家劉智鵬對「光時」口號的解讀過於死板、機械化。而辯方專家的解讀,聚焦口號字眼現代用法,重申「革命」可指「重大改變」( big change ) 而不包含任何分裂國家的意味。此外,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如何解讀涉案口號。此外,辯方認為劉過度強調字詞約定俗成的用法,完全忽視「修辭」(rhetoric),並指一句口號能有多個意思。正如舉起標語或旗幟,人們一樣可以有不同意見、不同想法、不同看法。
辯方:被告帶備急救用品 非恐怖活動分子所為
就「恐怖活動罪」,辯方指被告當日的行為,顯示他並無計劃實施恐怖活動,例如他當日帶備急救用品,因他知悉當日有示威活動,或可幫助受傷的人,且他衝過首三道警方防線時,都有避開撞擊警員,顯示他無意圖造成嚴重傷害。加上本案無實質證據,顯示被告的行為對途人造成了什麼危險。也無證據顯示公眾秩序如何被危害。
辯方又指,被告行為表面看來,只是展示一面旗幟,旗幟字眼的意思可有不同解讀,只要法庭認為相關字眼的意思,可能有多種不同解讀,已足夠令他所面對的「煽惑他人分裂國家罪」脫罪。郭又強調,梁天琦被指提倡港獨及他所使用的「光時」口號有隱含意義,但這並不代表其他人會明白或理解該隱含意義,亦不代表每個看到「光時」旗幟的人,都明白梁天琦被指想傳達的意思。辯方又認為「光時」意思太含糊,不足夠構成煽動。
被告唐英傑(24歲),被控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由東區海底隧道至灣仔謝斐道和柯布連道交界一帶,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
唐另被控一項恐怖活動罪,指他於同日同地,為脅迫中央政府或香港政府或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實施造成或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針對人的嚴重暴力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致警員8260、2674及12191重傷。唐同時被控一項交替的危險駕駛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指他同日於灣仔謝斐道近柯布連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電單車,引致上述三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件編號:HCCC28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