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3日,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警察與示威者發生衝突後,示威者通宵留守,等待黎明。 攝影:Kenji Wong Wai Kin

2019 年 11 月 13 日的「大三罷」中,22 歲女學生被指在中大附近的沙田科學園路,橫泊兩輛輕型貨車及以雪糕筒、欄杆等堵塞交通,去年被裁定「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成,被判 160 小時社服令,今(28 日)向高等法院上訴定罪。辯方指,證據顯示被告在現場逗留最多約 30 分鐘,但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逗留「一個多小時」的基礎作出有罪推論。加上被告當時逗留,是因為協助一名腳傷者,而她對涉案的車輛也沒有控制權。 法官黃崇厚聽畢陳詞後,得悉被告已完成 24 小時社服令,表示會儘快頒佈書面裁決。

辯方:原審裁判官基於錯誤時間作推論

辯方第一個上訴理據指出,原審裁判官的有罪推論,很大程度上依賴被告停留在堵路現場附近「一個多小時」。但現有證供只能確認兩個時間點。第一是控方目擊證人目睹被告在早上約 9 時 30 分,攙扶一名腳部包有繃帶的女子登上涉案輕型貨車,第二是被告在早上約 10 時 05 分在車上被捕。

辯方指出,證據顯示被告最多只在車上逗留了約 30 分鐘,明顯不是原審裁決理由中所稱的「一個多小時」。換言之,裁判官的有罪推論,是基於一個比實際更長的時間。由於「時間性」是原審裁判官推論的重要基礎,因此本次定罪並不穩妥。

控方回應,「一個多小時」可能只是裁判官的手民之誤。辯方指,裁判官是在辯方入表申請上訴後才撰寫裁決理由書,有充足時間準備及考慮,「一個多小時」不會是手民之誤。黃崇厚法官亦表示,裁判官對時間點的陳述,看來的確令人擔憂裁判官可能「計錯數」。

其後控方承認「一個多小時」可能是出錯。但即使被告逗留車上只有約 30 分鐘,這已是不短的時間,加上環境證供(現場有嚴重堵路、被告夥同他人行事等),法庭仍然有足夠基礎,推論被告曾參與堵路。

辯方指被告逗留因協助傷者

辯方第一上訴理據指出,被告當時逗留在堵路現場附近,是因為正在協助腳部包有繃帶的女子,攙扶她上車休息,而該車亦是離堵路處最遠的車輛。原審裁判官質疑,被告理應協助傷者盡快離開現場,在現場逗留並不合理,但辯方強調,現場交通癱瘓,加上傷者並無流血,未必有立即離開的迫切性,也可以先扶助傷者上車休息。然而裁判官並無考慮這些可能性。

法官詢問,一個人在現場是否有可能協助傷者以及堵路,兩者不是必然相斥。辯方強調,裁判官對堵路行為的證據分析並不仔細。對於控方回應所稱,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傷者提供了什麼協助,辯方指出扶助傷者上車休息、安撫傷者已經是協助。

辯方:被告無權控制車輛  帶口罩等證據價值甚低

原審裁決理由中,指出涉案的輕型貨車前方並無阻礙物,實可輕易離開。辯方強調,被告對該車並沒有控制權,她不是該司機或擁有人,被捕時也是坐在車輛後座。因此,該車是否能夠輕易離開,對被告而言沒有任何意思。而被告是否認識車上其他人,亦是與案無關,本案也沒有相關證據。

法官詢問辯方關於兩項環境證供,一是為何被告會在案發地點出現,尤其是案發地點科學園路並非一般的繁忙地點。雖然該處鄰近科學園及中文大學,但法庭沒有相關證據,不能揣測被告與這兩個地方的關係。辯方回應指,被告案發時是學生,即使她不是中大學生,但進出中大也並不稀奇。加上正因案發地點鄰近科學園及中大,才有很多人會途徑該處。

第二是關於被告當天的衣著。法官指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上衣,但在欠缺其他因素下,不欲過於著眼這點。但他較關注被告為何案發時戴口罩。辯方回應指戴口罩原因很多,可能單純是不想被人看見容貌,但到場的人可能只是觀看,不能以此推斷被告參與堵路。因此被告戴口罩一事的證據價值甚低。

基於上述上訴理據,辯方認為本案證據未能支持唯一合理推論指被告參與堵路,因此定罪應被撤銷。

另一管有非法用途工具罪 原審獲裁無罪

原審的兩名被告分別為潘凱玲(22 歲學生)及范瑞佑( 29 歲售貨員),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指他們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留下欄杆、巴士站牌及兩輛輕型貨車等。范在原審被裁定無罪。

潘原本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指她管有一支士巴拿。但辯方原審時則播放影片,證明她無孭袋,質疑警插贓嫁禍。原審裁判官指警員證供細節上「顯然有錯誤」,遂裁定該控罪不成立。

案件編號:HCMA4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