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歲男子被控於去年 1 月,阻止另一人撕走牆上文宣期間施襲。經審訊後,男子原被控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表證不成立,裁判官今( 4 日) 在沙田裁判法院進一步裁定,屬於交替控罪的普通襲擊亦罪名不成立,男子當庭釋放。裁判官指出,事主不可靠,極可能沒如實交代實情,法庭不能安穩接納其證供,而且事主承認曾咬人及主動扯下他人口罩,「種種跡象顯示,有可能第一控方證人(事主)是主動及大肆出手的一方」。加上事主在庭上無法辨認出被告,「案中的證據根本不足以令法庭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最終裁定被告無罪。

被告袁智鍵(30 歲),原本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指他於 2020 年 1 月 8 日在港鐵烏溪沙站翠擁華庭外襲擊男子李忠陽。但在審訊期間,事主李忠陽無法確認身上傷勢是被告造成,裁判官彭亮廷裁定被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表證不成立,更一度質疑控方「有咩證據指證被告」,並指「一個傷勢都無人講到邊個造成」。至於交替的普通襲擊罪,則裁定表證成立。

官:事主有隱瞞 證供不可靠

裁判官彭亮廷今就普通襲擊罪裁決時指,事主李忠陽的證供不可靠,認為他交代事件時有所隱瞞。裁判官先指出,李忠陽在控方主問時,刻意不提及自己曾咬襲擊他的「男子 A 」,僅稱自己被捉住心口時,曾扯開對方的手。

直到在辯方盤問下,他才承認曾經咬人,並解釋因為男子 A 箍他的頸。裁判官指,當時的爭執應該相當激烈,但李忠陽只表示被箍頸感到不舒服,無窒息的感覺。裁判官明言,李忠陽「避重就輕,對事件發生經過有迴避甚至隱瞞」。

官:事主可能是出手一方

裁判官又指,李忠陽在口供紙承認自己曾經還手,但在證人檯接受盤問時,卻稱口供紙內容錯誤,推翻自己的口供。此外,李忠陽供稱,當他和男子 A 爭執告一段落後,有一名身穿黑衣、自稱是警察的男子將他按在地上,隨後防暴警察到場,但對於如何被該名黑衣人按在地下,李卻「含糊其詞」。裁判官指出,李忠陽的證詞從未解釋為何會有黑衣人制服他,並質疑為何在場的男子 A 無被制服,只有李忠陽被按在地上。

裁判官續指,李忠陽承認曾經咬人,又承認曾主動扯下男子 A 的口罩,「種種跡象顯示,有可能第一控方證人(李忠陽)是主動及大肆出手的一方」。裁判官亦指出,李忠陽的證詞由始至終都無提及「打我」、「襲擊」、「出拳」等用字。

官:證供不合理 無法辨認被告

裁判官又稱,李忠陽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例如控方三次問李,既然男子 A 推他的右背,為何李會是左邊臀部先著地,控方最終放棄了問題。裁判官直指,「案中的證據根本不足以令法庭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此外,李忠陽在法庭上無法辨認出被告,裁判官形容「這也是一個問題」。裁判官指出,李聲稱曾在男子 A 無佩戴口罩時觀察了 A 數分鐘,但在庭外,他兩次指男子 A 不在法庭,亦一度錯認辯方大律師一名助手是男子 A。當控辯雙方要求李澄清手指向律師助理還是被告時,李「對如此簡單的問題仍擾攘一番」,「似乎不想澄清手指向誰」。裁判官明言「是否有隱瞞不得而知」。

裁判官指,本案整體證供「零零碎碎」,無法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普通襲擊罪名不成立。辯方有訟費申請,控方反對,裁判官指辯方不反對被告曾向李忠陽扔杯,只是李無法肯定是否擲中他,加上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提及曾經箍頸,裁判官以自招嫌疑為由拒絕申請。

案件編號:STCC18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