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1 一年】女子否認限聚令受審 稱所企位置獲警員許可 官押後 10.5 裁決
去年 8.31 事件一周年,大批市民響應號召聚集太子站 B1 出口外,有二人被控當日違反禁聚令,當中一人今年 6 月否認控罪受審。控辯今(15 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辯方指出,案發當日為鬼節,警方並無禁止民間拜祭習俗;被告所企位置獲警員許可,她全日沒與他人交流或作共同行動,並與別人保持 1.5 米距離。控方指,保持有關距離是第 599 章另一條文的規定,不是本控罪舉證元素,法庭應考慮案件整體性,即涉案範圍是指整個 B1 出口。辯方不同意,指如不用考慮距離,「咁百幾米外有共同目的」都可起訴,脫離立法原意。
裁判官梁雅忻押後案件至 10 月 5 日作裁決,期間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控方指 1.5 米距離非舉證元素
控方結案陳詞指,本案警方證人供稱當晚 10 時左右被告已身在現場,現場人士作一致行動,如雙手合十、送花等作悼念行為,當時警方多次向現場人士發出警告呼籲並警告他們離開。
對於辯方書面陳詞指被告與他人有保持 1.5 米距離,控方認為不是本案控罪「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的舉證元素,因為有關距離規定屬第 599 章 F的條例,目的規管室內衛生情況;本案控罪屬第 599 章 G,針對在公眾地方如何控制疫情,兩條條例場景不相同,因此 F 的規定不適用於 G。
而對於被告稱自己已問過警員可否站在所企位置,控方舉出案例指,其一方雖有舉證責任,但不是「盲目咁做」,辯方要提出免責理由說法,帶出事實及爭議點,不能期望控方「好似瞎子摸象咁」調查。控方希望法庭考慮案件整體性,即本案涉案範圍為整個太子站 B1 出口,不止被告所站位置,裁定被告罪成。
辯方:如不考慮距離可起訴 違立法原意
辯方結案陳詞指,不爭議被告在場事實,但引述案例爭議「集結」定義。辯方指,案例中,裁判官裁決被告有否違限聚令時,會考慮各被告是否有共同目的,例如有否叫喊類同口號及和應等而組成群組,但有關案件正進入上訴程序。
辯方續指,本案及該案例中,主控均引非法集結案例定義「集結」,但辯方認為這樣不恰當,因為非法集結屬《公安條例》,本案則是《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兩條文措詞、罪責不一,立法目的亦有明顯分別。若控方認為不用考慮本案人群距離,「咁百幾米外有共同目的」都可起訴,有違立法原意。
辯方又指,被告到達現場不久,就向在場警員查詢可否站在他附近位置,「當時警員話 OK 」。到被告被查身份證,她亦不斷同警員解釋及重申獲警員許可,但當時截查警員僅稱可致電傳票電話查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說法可能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應判無罪。
兩名被告分別為林國新及李清,各被票控一項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的罪行。傳票控罪指二人於 2020 年 8 月 31 日,在太子港鐵站 B1 出口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林早前認罪,求情時指他為電影公司散工,疫情下開工不足,月入僅約 4,500 元。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聽取陳詞後,最終判他罰款 4,500 元。
案件編號:KCFS 3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