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

網民前年 11 月 11 日發起全港「大三罷」,案發時年僅 19 歲的青年被指在屯門一個停車場管有鐳射筆,早前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成,遭判入更生中心。青年不服定罪,今(17 日)在高等法院提上訴。上訴方認為,青年被截停搜身的停車場,與當時附近的示威集結有一段距離;而他當時已正遠離集結之處,難再有意圖用鐳射筆傷人。法官張慧玲聽畢雙方陳詞,擇日頒下裁決。

上訴人為甄振嵐(20 歲,學生),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屯門青賢街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原審裁判官王證瑜裁決指,被告欲避開警員追捕,躲於汽車之間,並藏有鐳射筆、口罩及生理鹽水,加上被捕地點與示威地點相近,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用鐳射筆傷害警員,裁定被告罪成。

上訴方:應「向前看」 考慮意圖不應回望案發前集結

上訴方今指出,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律政司作為檢控一方,應有充分理據去證明該鐳射筆當時被用作武器,但被告遭搜出鐳射筆時,身處停車場內,與當時附近的集結有一段距離,如上訴人無傷人意圖,管有鐳射筆就不需有合理辯解。

法官張慧玲讀出上訴方書面陳詞補充指,上訴方認為本案應「向前看」,因上訴人在案發時正遠離集結的地方,難以用鐳射筆傷害任何人,故在考慮他的意圖時,不應回望過去曾發生的事。

律政司:青年被捕時藏車群中 原審有權推論參與集結

律政司則指,當晚約 10 時杯渡路有人集結,約 1 小時後,集結人士到了屯門鄉事會路及仁政街堵路,並用鐳射光照射警員,若非警方數分鐘後驅散,示威應會繼續堵路。

律政司續指,被告當晚 11 時 8 分遭拘捕,當時正藏於車輛之間,並非正在離開中,身上除了鐳射筆,亦有手套、眼藥水、替換衣物等物,原審裁判官因此有權推論被告當晚參與非法集結,並有意圖用鐳射筆傷人。

上訴方回應指,審訊時有警員證人曾稱,不肯定被告曾否參與附近集結,所以考慮本控罪時,不應考慮該集結。

法官另問雙方,法庭需否考慮案發時是否正值高危時期。上訴方指出,案發時期的示威較多為清晨進行的「黎明行動」,以堵路等方式阻止他人上班等,而非在夜晚。惟律政司認為,當時正值「大三罷」,有不少示威出現,故認為當時屬高危時期。

案件編號:HCMA11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