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2 上水】3 青年非法集結等罪成判囚 12 至 16 月 官:犯法後「賣慘」無補於事
前年 11 月 12 日,有網民發起「破曉行動」,號召市民清晨堵塞交通要道。3 名青年早前被裁定在上水非法集結罪成;各人亦分別被裁定蒙面、管打火機充氣罐和膠索帶罪成,今(29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判刑。當中 1 人被判囚 1 年,另外 2 人被判囚 1 年 4 個月。有被告求情指案件令母親痛心,裁判官陳炳宙批評被告在犯法後「賣慘無補於事」,法庭並無責任令罪犯及其家人「心安理得,幸福快樂」。另質疑被告表達悔意只為「博取輕判的權宜之計」,拒絕接納。
被告遭射 7 胡椒球彈受傷 官:咎由自取
裁判官判刑時先引述案情指,當日 3 名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現場約有 15 至 20 人以雜物堵路, 亦有交通燈柱被焚燒。警方及後分別制服 3 名被告,曾向次被告譚禹軒背部發射 7 發胡椒球彈。
裁判官再引述眾人背景及求情,譚在被捕時受傷,但裁判官認為是被告咎由自取,若他不逃跑,警方便不會使用胡椒球彈。
官:犯法後「賣慘無補於事」 不容心存僥倖
而第三被告張瑞麟的求情信指他樂於助人,有責任心。裁判官認為若被告樂於助人理應清理現場雜物而非堵路,損害公眾利益。而若有責任心便會認罪,不會浪費納稅人金錢進行審訊。第三被告求情另提及被告因本案枕食難安,未能進修,亦令母親痛心,裁判官批評,此為每人犯法前應考慮的事,犯法負出代價,事後「賣慘無補於事」。法庭並無責任令罪犯及其家人「心安理得,幸福快樂」,法庭同理心應用於受害者亦即廣大守法市民身上。
裁判官又指,首被告陳彥陽及次被告譚禹軒的體格不適合勞教中心,而且 2 人堅持清白沒有悔意。辯方回應陳彥陽其實有悔意,只是被懲教主任誤會,但裁判官並不相信。他指若然屬實亦只是遲來的悔意,法庭「不容許任何人心存僥倖」,在否認控罪後再表達悔意,批評只是為「博取輕判的權宜之計。」
另外裁判官又認為第三被告張瑞麟毫無悔意,不適合判入勞教中心。
官:被告屬有計劃、統籌犯法行為一部分
裁判官續指,非法集結罪的基礎為共同犯罪,不論有否直接行動,被告必須為堵路縱火共同負責。3 人一身「暴徒衣著裝備」,隨時對抗警方,現場人數眾多,早有預謀。他又指雖然現場僅 15 至 20 人,但足以令普通市民不敢干涉其無法無天的行為。現場人多勢眾,堵塞上水主要道路及焚燒交通燈柱。
裁判官又強調自己並非住在象牙塔,案發時為反政府社會騷亂高峰期,過去已有多宗同類案件於各級法院審理。3 名被告當天為香港有計劃、統籌犯法行為的一部分,公害及整體嚴重性並不輕微。
張、陳判囚 16 個月 譚判囚 1 年
裁判官指 3 人共同面對的非法集結罪以監禁1年作量刑起點。而陳管有打火機充氣罐,現場有交通燈柱被縱火,若非警方及時拘捕,被告或已使用充氣罐。而縱火後果嚴重,北區公園的植物及設施可能會被波及焚燒,故以監禁半年作起點。而張禁蒙面法以監禁 3 個月作起點,而㩦有索帶可用作綑綁欄桿堵路,故以監禁半年作起點。
陳及張所面對的控罪元素不同,但由同一事件衍生,故酌情同時執行其中兩個月;而考慮非法集結時已包括張的蒙面元素,不應重覆受罰,故禁蒙面法的監禁同期執行,二人同被判囚 1 年 4 個月,譚禹軒則就非法集結罪被判囚 1 年。
被告為陳彥陽( 24 歲)、譚禹軒( 24 歲)及張瑞麟( 23 歲)同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參與非法集結;陳、張二人分別被控身處非法集結時蒙面;陳另被控管有打火機充氣罐,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張另被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 35 條膠索帶。除了首被告陳彥陽蒙面罪不成立外,所有人所有控罪成立。
案件編號:FLCC89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