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終審】「哨兵」、「家長車」可否告暴動? 上訴方:不在場者不可引「夥同犯罪」原則定罪
終審法院今開庭聆訊,審理暴動罪的法律爭議。除了牽涉反修例運動首宗暴動案外,上訴人還包括2016年旺角騷亂中判囚7年的被告。過去兩年政府大量起訴暴動罪,候審案件預料2024年才完結,今次上訴潛在影響深遠,包括涉及普通法的「夥同犯案」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罪,關乎在暴動現場附近當「哨兵」、駕駛「家長車」接載附近人士、不在現場但提供協助等行為,是否也可被控暴動罪。上訴方力陳,控方單單指出集結者共同做違反公安行為,並不足夠,亦須指出集結有何特定目的;由於暴動是集體罪行,不在現場的人,不能引用「夥同犯罪」原則定罪。
盧建民明年出獄仍堅持上訴
上訴人盧建民因旺角騷亂案件被判監7年,是近年判刑最重的暴動罪被告。他早前就刑期上訴被駁回,預計明年刑滿出獄,但他堅持就定罪上訴,對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共同目的」元素提出爭議。
代表盧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認為,聚集人士單單共同做違反公眾秩序的行為,不足以證實犯罪,控方必須指出聚集者共同抱持某個特定目的,才能界定「集結」範圍。李志喜援引本地和海外普通法案例,說明特定目的是定罪必要條件。
首席法官張舉能表示,普通法原則的確如此,然而1967年制訂《公安條例》時,律政司明言不再採用普通法的共同目的原則。雖然2012年高院審理梁國華等人在中聯辦示威案,表示共同目的仍然是適用的法律,張舉能指該案只是有限度重新運用概念,解釋「集結在一起」需要有一定程度連結。
隨便一堆人集合未必構成「集結」 須有方法定義否則波及無辜
李志喜回應,暴動的重點在於藉多人集結來達成目的,但不是隨便一堆人集合便構成「集結」,譬如排隊等巴士是否「集結」,必須有方法定義,否則會波及無辜。李舉例,假設人群中有一個「隨機暴動者」獨自使用暴力,但與其他人無關,他們就不是暴動罪行的打擊對象。李認為律政司當年沒有表明普通法原則有何部份要保留,條文有不清楚之處。
李志喜分析,暴動罪是指最少3人做了特定行為,構成非法集結,然後當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換言之首先要指明被告做了甚麼行徑,涉及哪個非法集結。法官霍兆剛指,法例是說「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即屬違法,不一定是最初的集結者,法官李義亦問可否後來加入。李志喜回答,「參與」必然有份「集結」,條文很清晰,再者同一場合可以有多個集結,有必要分辨不同集結的成員和行為。
法官李義亦問可否後來加入。李志喜回答,條文很清晰,「參與」必然有份「集結」,但由於同一場合可以有多個集結,故有必要先分辨不同集結的成員和行為。
律師:一個人不能單獨干犯暴動
盧建民被控的罪行詳情只提到四名暴動者,包括前本土民主前線領袖梁天琦,沒提及其他潛在暴動人士。結果其餘三人全部脫罪,盧建民質疑他一個人不能單獨干犯暴動,定罪嚴重不公平。李志喜陳詞指,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應該提醒陪審團須肯定有最少三人干犯暴動,才可把被告定罪。
另一位上訴人湯偉雄早前跟妻子杜依蘭受審後脫罪,湯為爭議法律原則而上訴,涉及普通法的「夥同犯案」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罪,關乎在暴動現場附近當「哨兵」、駕駛「家長車」接載附近人士、不在現場但提供協助等行為,是否也可被控暴動罪。
必須在特定場地以特定方式,懷共同目的行事才算參與
代表湯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陳詞指,暴動罪的特質是集體行動,必須在特定場地以特定方式,懷著共同目的行事才算參與,不在現場者不應有罪,普通法的「夥同犯案」原則不適用。戴啟思指出,成文法中有協助、教唆、煽惑、串謀等引伸控罪,縱使「夥同犯案」不適用,也沒有法律漏洞。
戴啟思續說,普通法經過發展,「夥同犯罪」原則與1967年制訂暴動罪時相比有所變化,分析立法原意時不應套用今日原則。至於當年律政司表明暴動罪不採用一般的「共同目的」原則,戴啟思指解讀法律要以條文用詞為依歸,不應過度重視律政司的說明。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海外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審理。聆訊下午繼續。
案件編號:FACC6、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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