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終審】終院裁定不可用「夥同犯罪」原則告不在場人士 惟強調有其他控罪可起訴
政府以暴動罪大規模起訴反修例示威者,引發不在場的支援者可否被控參與暴動的問題,連帶五年前旺角騷亂案的法律議題,同交終審法院裁斷。終院今日宣判,澄清暴動罪特質是集體參與才有罪,不能以「夥同犯案」概念檢控不在現場者。但終院強調,任何人推動或鼓勵暴動行為,不論是否在場,仍可控以串謀、煽惑、協助等罪,刑罰可與現場主犯一樣。
旺角騷亂被告推翻定罪不果
案件源於兩人上訴。旺角騷亂中判囚7年的盧建民尋求推翻定罪,被終院五名法官一致駁回。首宗反修例暴動案中脫罪的湯偉雄則爭辯法律,挑戰律政司和上訴庭的演繹。
上訴庭早前認為,如果「夥同犯案」或「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 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和非法集結罪,將遺留重大法律漏洞,無法應付現今變化莫測的暴動模式,難以將在場和不在現場的形形色色「參與者」繩之於法。
惟終院指出,暴動罪的元素是「集體」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犯人要「集結在一起」,條文包含了「親身在場」的要求,不在現場者不能視作夥同犯案的主犯。至於在場者,終院指證明被告執行共同犯罪計劃的時候,其實已證明被告直接參與暴動;引用「夥同犯案」徒添控方舉證麻煩,更會跟「參與」元素重疊和混淆。
網上鼓勵、哨兵、「家長車」均有罪可告 終院:沒漏洞
終院的分析不代表支援者沒有刑責,判詞強調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現場支援犯案的人可控告協助和教唆犯罪,而串謀、煽惑、慫使和促致犯罪等罪名,更毋須被告身處現場。終院指這些罪行可判處與主犯同等的刑罰,足以保障公眾安全,毋須過度延伸「集結」的概念。
判詞以上訴庭列舉的暴動分工為例,如遙距指揮的主腦、供應資金和物資的人、在社交媒體推動和鼓勵暴動的人,可被控煽惑、促致和慫使犯罪;在暴動現場附近做後勤和把風,收集磚塊、汽油彈和武器者,可視作主犯直接參與,或協助教唆犯案。駕車幫參與者逃離現場的人,則會干犯「協助罪犯」罪。終院不同意有法律漏洞,認為上訴庭因沒有探究何謂「參與」而影響分析。
可憑言語手勢界定 倡靈活判斷暴動時間範圍
此外,終院表明觸犯「參與」或「協助」暴動的門檻不高,雖然單純在場或路過不會犯法,但由「單純在場」變成「鼓勵」並不需要許多舉動,可憑言語、手勢、標誌等跡象界定,視情況而定。
終院亦指,現今的暴動時常變化流動,並非固定人數停留在單一地點,即使暴力時起時落、最初引發非法集結的人已離場,仍可視為一直持續。法庭判斷暴動的時間、地點和行為時不應太過僵化,控方擬訂控罪時亦應顧及流動性,涵蓋不同的可能情況。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裝備如頭盔、面罩、盔甲、雷射筆、汽油彈等,可用於推論被告參與暴動。
暴動期間發生更嚴重罪行 仍可構成「夥同犯罪」
另一方面,雖然「夥同犯案」不適用於暴動罪,但如果暴動期間有人犯下更嚴重罪行,例如謀殺,而一同暴動的人預見到可能發生該罪行,暴動者仍然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夥同犯案」原則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為更嚴重罪行負上責任。終院舉例,一群暴動者約定堵路和毀壞公物,他們可能知道部份人帶同汽油彈和致命武器,假設最終這些武器被用作傷人,預見到可能發生此後果的暴動者便同屬干犯傷人罪。
旺角騷亂被告控罪欠妥 惟不構成司法不公
案中另一法律議題牽涉暴動和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終院駁回上訴方的主張,裁定控方只需證明集結者有意圖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毋須進一步指出他們額外懷有特定「共同目的」;本港案例提及「共同目的」,僅指共同參與的意圖。判詞指,暴動者可各懷不同目的和動機,若要求證明特定共同目的,有概念上和實際應用的困難,早在1967年《公安條例》立法時,律政司已明言暴動罪不需證明犯案者背後目的。
盧建民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錯誤地解釋「共同目的」,終院不同意,駁回他的定罪上訴。盧另外質疑,其控罪包含四名暴動者,沒有提及任何其他暴動人士,最終只有他一人罪成,得出「單獨暴動」的不公平結果。終院同意,公訴書宜列明有其他不知名暴動者,通常亦會這樣撰寫,盧的情況有欠妥之處;然而審訊時的證據是有500人聚集,有詳細證供顯示暴動行徑,即使重新引導陪審團考慮,裁決亦必然相同,沒有重大司法不公。
案件編號:FACC6、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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