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前年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及換地形式興建丁屋違憲,政府本年初上訴得直,上訴庭確認丁屋政策符合《基本法》,提出司……

高等法院前年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及換地形式興建丁屋違憲,政府本年初上訴得直,上訴庭確認丁屋政策符合《基本法》,提出司法覆核的「長洲覆核王」郭卓堅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頒下判詞駁回上訴,丁屋政策維持現狀。判詞指出,丁屋政策受《基本法》保障,屬原居民傳統合法權益,排除於反歧視條文外;若失去其保障,則原居民的所有權益都帶有歧視性質。

本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海外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審理。上訴人為郭卓堅,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行會及律政司司長,新界鄉議局為訴訟的有利害關係方。

上訴人認為,丁屋政策涉性別及社會地位歧視,而且並非在1898年《新界條約》生效前已存在,故不屬《基本法》第40條所保障的「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惟終院今頒判詞駁回其說法。

政策無明確法例依據 但受《基本法》隱含而清晰的認可

判詞指出,早在《中英聯合聲明》簽訂後,鄉議局向政府提出要求保留8項特殊權利,當中包括延續港英政府在1972年制定的丁屋政策。當時香港已是寸金尺土的城市,鄉議局的要求備受爭議,有社會輿論認為政策應伴隨殖民地時代結束。然而,《基本法》第40條的制定,反映政策得以在回歸後合法地延續。

判詞續指,雖然丁屋政策沒有明確的法例依據,但它受多項條例及《基本法》隱含而清晰的認可,包括《建築物條例》、《評級條例》等。而且,政策是地政總署透過行使酌情權而落實,而這種酌情權受法例管轄,不容許過程中出現貪污,體現了它在公法上的合法性。 

排除在反歧視條文外 若失保障則原居民所有權益都帶歧視

終院認為,《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規定禁止歧視,這些條例屬一般規定(general provision),而《基本法》第40條卻是具體規定(specific provision),排除在反歧視條文之外。判詞解釋,《基本法》第40條針對性地保障了原居民的特殊權益,若失去其保障,原居民的所有權益都帶有歧視性質。

判詞又指,由於《基本法》第40條未有訂明丁屋政策一成不變,故它並非一成不變的政策,但這非法庭能控制的範圍。

條例沒指明傳統權益要追溯至1898年前

終院又反駁上訴人認為「傳統」一詞需追溯至1898年前的看法。就《基本法》第40條而言,一項權益傳統與否,應參照《基本法》在1990年頒布時,對傳統權益的解讀,亦即原居民在長居於固定村落,在殖民地時代被視為單獨的類別(separate category),而他們的血統已繼承了接近90年。況且,《基本法》第40條亦沒指明傳統權益要追溯至1898年前。

判詞又指,只有1898年已居於新界的村民男性後代,才有資格申建丁屋,這是《基本法》依循延續性原則所繼承的體制之一,也是《基本法》第40條旨在保護的部份。

終院裁定郭卓堅具起訴資格。(資料圖片)

郭卓堅:免受歧視是基本價值 香港卻反其道而行

上訴人郭卓堅直言對裁判感到相當意外,「有乜理由我會輸啊?」。他認為免受歧視是人的基本價值,但香港卻反其道而行,反問「呢個係乜嘢社會啊」,「21世紀,女性仲要受到咁嘅歧視,係咪現代化香港應該嘅呢?」

他自言並非反對丁屋,而是應該將丁屋改建「丁廈」,讓原居民與非原居民分兩條隊「上樓」,令人人有屋企。他認為香港土地資源有限,惟丁屋企政策令大片土地用以興建三層房屋,是浪費士地資源。

裁定郭具起訴資格

上訴庭曾指,郭卓堅沒有丁屋政策的起訴資格。惟終院認為,丁屋政策的唯一有利害關係人士,正正是政策的受惠者,他們顯然不會提出司法挑戰,故認為郭擁有起訴資格。

另外,上訴庭亦指郭的起訴有延誤,但終院指出,司法覆核需迅速地提出的原則並非絕對。當司法覆核具重要爭議,解決相關爭議的重要性較延誤與否更為重要。

案件編號:FACV 2-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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