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電器技工原被控前年10月13日在荃灣非法集結,審訊時他出庭自辯承認因警方施放催淚彈而氣憤,將一個欄杆掟落橋底,並無與……

電器技工被控前年10月在荃灣非法集結,裁判官劉淑嫻上月認為未能證明他參與集結,但由於他出庭作供時自認對警方施放催淚彈感到氣憤,故從天橋將一個欄杆掟落橋底,因而裁定擾亂秩序罪成,判監4個月。辯方申請覆核,劉官今日承認犯錯,忽略了擾亂秩序罪有起訴時限,她其實無權處理此罪。技工終獲判無罪釋放,惟已白白服刑21日。

被告陳錫華(58 歲)上月15日被定罪,辯方即日已提出覆核,指裁判官無權改判擾亂秩序罪成,連控方亦同意,控方指出落控起訴被告時,已超過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的檢控期限。劉官當時質疑只是檢控受限,若裁決時具備相關定罪元素,為何不可就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定罪?她要求雙方於下次聆訊時就此陳詞。辯方當日為被告申請保釋等候覆核,但被劉官拒絕。延至今日處理覆核,陳已被監禁三星期。

被告重獲自由,拿取「包頭」辦完手續後離開觀塘法院。被問到對於裁判官判錯案有何感受,他微微搖頭示意不作回應。

裁判官劉淑嫻今日承認,當日她將控罪修訂為《公安條例》第17B條的「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時,忽略了第17B條並非可公訴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須在事發後半年內提出檢控。她說:「本席因此覆核自己,判被告無罪。無其他事項,休庭。」

被告陳錫華(卡其色褲者)服刑21日後獲釋。眾新聞記者攝

 簡易控罪限半年內檢控 本案已過一年

本案發生於2019年10月13日,控方於2020年10月30日檢控。劉官指,因檢控時離案發超過一年,控方已不能以第17B條檢控,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的時效所限,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此條控罪。

劉官續指,法庭要另外考慮能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去改判第17B條控罪,但如辯方所指,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故條文亦不適用。因此劉官覆核自己裁決,判被告無罪。

張達明:情況特殊 或可申請特惠賠償

政府設有特惠補償金機制,可向因警方或其他公共機構嚴重失職,或因法官的錯誤作為,而被錯誤定罪拘押的人支付補償金,此外對「特別值得補償的案件」也可補償。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認為,本案有頗特殊的情況,有機會符合特惠補償的條件。

張達明指出,案中裁判官犯下法律錯誤,本身似乎未至於嚴重失職和疏忽,與一般判錯案分別不大。然而,案件特別在於辯方即場指出有檢控時限問題,連控方也認同,法律錯誤「day 1已經知道」;就算裁判官對時限說法存疑,也可以讓被告保釋等候覆核結果,「你俾佢保釋,就已經冇21日(監禁)」。張認為情況特殊,裁判官是否嚴重犯錯有斟酌空間。

案件編號:WKCC373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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