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在開案陳詞中,引述終審法院昨釐清暴動罪中共同犯罪原則的判決,指各被告分別以主犯身份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又或以從犯……

大批市民於前年8月11日在尖沙嘴警署外示威堵路,警方清場期間,一名女子疑遭布袋彈射中右眼,另有多人被捕。當中五男五女被控暴動罪,今在區域法院受審。控方在開案陳詞中,引述終審法院昨釐清暴動罪中共同犯罪原則的判決,指各被告分別以主犯身份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又或協助、教唆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暴動。控方強調,雖然沒證據證明各人有實際的犯案行為,但法庭可憑裝束、現場被捕及逃匿等環境證據,判斷他們到底是主犯或從犯。

十名被告依序為學生劉維穎(19歲)、學生郭嘉輝(22歲)、張文俊(17歲)、學生梁卓華(20歲)、送貨工黃奕瑋(19歲)、梁俊偉(25歲)、吳紹勤(27歲)、韋婷婷(25歲)、卓麗馨(24歲)及潘慧雯(41歲)。他們被指前年8月11 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首被告劉維穎(中間)
第九被告卓麗馨

律政司今由外聘大律師林芷瑩代表,辯方則包括大律師馬維騉、郭憬憲、林國輝等。

逾2,000示威者集結 警員在警署內被汽油彈掟中受傷

控方開案陳詞指,十名被告「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或是以從犯身份協助、教唆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暴動」。當晚下午6時38分起,控罪指稱暴動區域約有2,000名示威者集結,他們身穿黑衣、戴著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等保護裝備,以水馬、雨傘、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佔據行車線及栢麗大道一帶。

6時37分起,警方多次呼籲示威者散去但無效 ,示威者更用雜物阻礙警署出入口、向警署投擲硬物、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將一個約高4米的鐵架橫躺在栢麗大道。他們又不斷撬起地面磚塊,有人打開雨傘掩護撬磚者。至7時12分,有示威者向警署的行車入口投擲汽油彈,擊中男警Y並燒傷其雙腳。

晚上8時18分,警方沿彌敦道推進,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其間在暴動區域內截獲十名被告,他們均身穿黑色衣物,並戴著或持有不同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手套及生理鹽水等。預審時,辯方不爭議涉案時間曾發生暴動,但爭議各被告有否參與,及暴動發生的位置。

警方當晚截停示威者(相中人非被告)
現場有一名女子疑遭布袋彈射中眼

Y的傷勢報告顯示,其雙腿下肢共有面積達5.5%的二級燒傷,案發當日被送往醫院治理,復原情況理想,同月27日出院。至11月18日,Y的所有傷口已癒合,雙腿可全幅度活動。

暴動在當晚6時38分發生 無辜者應有足夠時間離開

就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控方引述終審法院昨關於暴動概念的判決,指根據「從犯罪行」原則,任何人協助、促使及鼓勵他人參與暴動,從而達致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也可視為犯罪。

控方指,暴動於當晚6時38分發生,各被告被捕時的衣著及管有物品,均與其他暴動參與者類似。他們集結在現場從而增加人數,以人多勢眾方式鼓勵他人、互相支持或掩護,破壞社會安寧。現場集結者大多穿深色衣物及掩蓋容貌,明顯有共同集結目的。

控方強調,警方推進前已多次警告集結者離開,若果各被告不是在現場協助、教唆或參與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必然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避免被視為暴動參與者。但他們沒散去,並在涉案暴動區域被捕。

控方認為,法庭可憑籍各被告當時身處暴動現場,以及各項環境證據,推斷他們參與了暴動。他們不論以言語或行動參與,或是鼓勵、促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均有著共同目的。

辯方要求交代檢控理據   官:不宜現階段討論

代表第七、八被告大律師馬維騉表示,控方指兩名被告以主犯或從犯形式參與暴動,而終院判決表明從犯必須有作為,例如言語、手勢及行動,單是身處現場並不足以定罪,要求控方交代清楚檢控理據。

控方重申會依賴多項環境證據,包括各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以人多勢眾方式鼓勵或協助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衣束及所攜物品與暴動者相同,而且被警告後不肯離開,被追捕時逃匿,以及最終在短時間內在暴動現場被捕。

控方強調,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實際的暴動行為,例如掟汽油彈、敲打物品等,但部分被告攜有雨傘、雷射筆等物品,而現場有很多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警署。若法庭認為,這足以證明有被告曾在現場使用雷射筆,便可裁定其是主犯;若果認為被告只是協助或支持其他人使用,便可裁定為從犯。

法官游德康則認為,現階段不適合討論有關議題,應讓控方提出證據後,辯方再於中段陳詞提出有關關注。

案件下周一續審,控方將開始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案件編號:DCCC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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