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處餐廳兩分鐘被指鼓勵搗亂囚9月 被告上訴質疑以遊蕩罪保障營商權利屬荒謬
36歲市場推廣助理經理涉於前年12月,在大埔超級城一間餐廳搗亂及推撞警員胸口,受審後被裁定阻差辦公罪表證不成立,但遊蕩罪成,判囚9個月。他向高等法院上訴,今(24日)進行聆訊。上訴方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令他人擔心安危及利益受損,質疑原審裁判官將生意損失理解為利益受損,並不正確,「以遊蕩罪嚟保障市民營商權利,係荒謬嘅理據」,舉例若身有臭味的人徘徊導致餐廳有損失,又是否干犯遊蕩罪。
遊蕩罪的控罪元素問題為上訴方今日新增理據,法官黃崇厚認為,上訴人楊浩然的行為有否令事主擔心安危,此議題重要,但原審裁判官陳炳宙明顯未有就此討論。法官要求上訴方和律政司作進一步陳詞,押後至明年2月18日繼續聆訊。上訴人判刑當日申請上訴期間保釋遭拒,他及後獲准保釋。
上訴方指出在遊蕩罪條例下,犯案者製造麻煩令他人擔心其利益及安全,才屬犯罪,惟控方舉證未達毫無合理疑點。原審裁判官指,被告與搗亂者的行為令東主利益受損,亦使東主擔心自己與員工安危。上訴方則提出,若果「利益」要解讀為生意上損失,那麼有臭味的露宿者在餐廳外徘徊,而使餐廳有所損失,又會否干犯遊蕩罪,「原審裁判官以遊蕩罪嚟保障市民營商權利,係荒謬嘅理據」。
上訴方指原審混淆法律原則 自相矛盾
案情指,上訴人進入涉案餐廳遊蕩2分鐘,其間餐廳內有人作搗亂行為。上訴方認為,陳官判詞指「可預見被告在現場出現會鼓勵他人作出搗亂行為」,當中概括性地牽涉到「基本共同犯罪原則」、「延伸共同犯罪原則」及「從犯原則」。
上訴方解釋,例如就「基本共同犯罪原則」,陳官憑藉楊浩然在餐廳內出現,推論他與餐廳內搗亂的人有共同犯罪目的;另就「延伸共同犯罪原則」,陳官指楊浩然可預見其出現會鼓勵及支持他人作出搗亂。然而,同時提及以上兩種原則實有矛盾,因為上訴人如果事先與他人協議搗亂,便不會是「可預見」其出現會鼓勵他人搗亂。
在證據層面,上訴方指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進入餐廳前曾與他人協議搗亂,或他能預見自己進入餐廳會鼓勵他人搗亂。上訴方指從餐廳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當時身處後門位置,與在前門搗亂的人有一段距離,質疑上訴人出現在他人看不見的地方,如何能作出鼓勵,他又是否知悉有人搗亂。
律政司:裁判官僅用基本共同犯罪原則
律政司回應指,原審裁判官沒有以「延伸共同犯罪原則」指控上訴人。律政司代表舉例解釋「延伸共同犯罪原則」,指若A與他人協議傷人,但最終導致該人死亡,A須為他人的謀殺罪承擔罪責。不過,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可預見」其出現會鼓勵他人搗亂,僅屬「基本共同犯罪原則」,即其目的為「搗亂」。
惟上訴方堅持原審裁判官有「延伸共同犯罪原則」的意思,再補充指此原則首要涉及一些較輕罪行,反問:「咁遊蕩罪原本輕微罪行係咩?係無㗎喎。」
案件編號:HCMA35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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