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指引稱可「通常居住兩地」 11萬邊境選民或毋須查核是否「通常居港」
港府引入最多容納11.1萬居內地港人在「邊境投票」,但無修訂目前選舉法例中「通常居港」定義。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曾國衞被問及如何監察內地港人符合「通常居港」時,先後以中英文回應說,選舉事務處在每個選舉周期會查核選民是否符合資格,並說每年都有數以萬計選民因不符合「通常居港」規定被取消登記。
不過,選舉事務處向選民發信查核資格的法定期限已過,當局一般每個選舉周期都會查核選民資格,剔除過世或不符合資格選民,相關法定申索及反對期限在10月9日截止,意味選舉事務處不會再額外查核已登記選民是否符合「通常居港」資格,而是假定已被列入正式選民登記冊(包括今次身在內地而計劃投票選民)符合資格。
選舉事務處在報導刊出後回應說:「現行選民登記申請的安排是採取一個誠實申報機制,以利便登記人士為原則,而申請人亦必須提供真實及正確的資料。選舉事務處在每個選民登記周期均採取查核措施,以保持選民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和提高選民登記資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處方又說,有意登記者可登入選民資料網上查閱系統,以確定是否已登記成為選民。
眾新聞同時發現,選管會在10月《立法會選舉活動指引》及7月《選舉委員會活動指引》中修訂「通常在香港居住」行文,包括加入「現行選舉法例並沒有列明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定義」,及引述1995年社運人士劉山青因在大陸囚禁十年被拒參選區議會一案,提及當時高等法院法官張澤佑引述英國案例,說「一個人可以同時在兩個地方通常居住」。在例子中,更舉例回港辦理事務、社交等也算是回港生活及保持合理聯繫。
對於何謂「通常在香港居住」,過去政府多次在立法會說時指是複雜議題。在2020年《立法會選舉活動指引》中,選民資格一章內,只是列出《立法會條例》中要通常在香港居住及以在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地址登記。當時在參選資格一節中,有提及「通常居港」定義是「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是指除偶爾或暫時離開香港,如出外渡假、離港出外留學,該人慣常及一般以定居為目的在本港合法居住。每宗個案須按本身的資料審查。該人離港時間長短、離港理由、他/她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居住的地點,以及他/她在香港所保持的聯繫等,都是相關的因素。」
(A person is considered to ordinarily reside in Hong Kong when he/she habitually and normally lives there lawfully for a settled purpose, apart from occasional or temporary absences such as holidays and absence abroad for studying purposes. Each case has to be examined upon its own facts. Matters like the length of the person’s absence, the reason for his/her absence, the location of the home of him/her, his/her spouse, children and parents and his/her maintenance of connections with Hong Kong are all relevant factors.)
新《立法會選舉活動指引》中,則表示選舉法例並無「通常居港」定義,需要考慮多個元素及個別個案情況,並說「不能僅因某人在外地另有居所而斷定其不是通常在香港居住」,也不能簡單裁斷。
2012年,時任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回覆立法會質詢時說,過去長期居住、已搬離香港選民要「經常回港生活」,可視作與香港保持合理聯繫,舉例工作及家庭團聚。
不過,在選管會最新更新的指引中,則進一步說過去長期居港、已搬離香港的永久性居民在離港期間「不時」(from time to time)回港生活,也可被視為與香港保持合理聯繫,當局又舉例回港處理事務、社交及家庭團聚(handling personal matters, social gatherins or family reunion)等都可算保持合理聯繫的例子。
選管會指引述1995年的劉山青案,指任何人以合法、自願和以定居為目的在該地方居住,不論時間長短都會視作在該地方居住;而如果暫時因為某種原因不身處該地,仍可視為通常居住。當局又引述案例說,「一個人可以同時在兩個地方通常居住」。
社運人士劉山青於1981年12月在廣州探訪民運人士時被捕,1983年干犯反革命顛覆罪成被判監10年,1991年獲釋回港。他在1994年參選葵青一個地區選舉,但當時葵青區選舉主任廖李可期(現保安局副秘書長)裁定在大陸曾經7年多在囚的劉山青不符合10年通常居港資格,裁定提名無效。雖然原訟庭及上訴庭拒絕以司法覆核方式介入,但劉山青選舉呈請勝訴,認為根據英國案例,劉山青只是有期限的「暫時離港」。港英政府其後也修例,將參選人通常居港年期由10年降低至3年。
翻查當時高等法院大法官張澤祐在劉山青案的判詞中分析英國權威案例Reg. v. Barnet L.B.C., ex parte Shah,整理「通常居住」11點原則。當中包括「通常居住」一般意思「除了暫時及偶爾離開,不論為期長短」,「當事人必須恆常及一般在當地居住」(habitually and normally reside here);每宗案件視乎案情判斷,判斷案例時必須牢記此點;而一個人可以在兩個國家同時通常居住。
雖然概念看似複雜,但張官說只需要證明當事人的目的是「持續在一個地方定居」(purpose of living where one does have a sufficient degree of continuity),不論是出於教育、營商、專業服務、就業、健康、家庭或純粹喜歡一個地方,毋須證明當事人有意永遠在該地逗留,只需要一段特定時期之內定居就可。
在劉山青案中,何謂「暫時離港」(temporary)也引起一番爭論,法官引述英國案例說劉山青在內地判囚前一直在香港經常居住,在廣州囚禁並非出於自願,離港時間長短無關宏旨,仍算有限期下「暫時離港」。但法官接納當時選舉主任一方看法,如果當事人自願離開通常居住地,離開長短則可能相關。
在稅務局稅務指南中,相對確切地描述在個人入息課稅下的通常居住定義:「『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個人,是指他/她為明確的目的(例如教育、業務、就業或家庭等),自願選擇居於香港,並持續居於此地。除不論時間長短的暫時性或偶爾性的離開外,該人是慣常及正常地在香港居住,以香港作為他∕她日常生活的地方,並以香港社會一般成員身分在這裏生活。」
該指南中另一項考慮納稅人能否獲得供養父母或祖父母免稅額的章節中,提及其中一個條件,包括受養祖父母必須通常在香港居住。當中舉例說,稅務局可參考因素包括:在港逗留日數、訪港頻密程度及每次逗留時間、在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擁有物業作居住用途、在港是否有工作或經營業務、主要親友是否在香港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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