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咬甩趙家賢耳仔案】法官指被告自願飲酒至神智不清 裁決僅需考慮是否有意圖施襲或知悉會令人受傷 囑陪審團摒除政治立場判案
前年11月中年漢涉於太古城刀刺傷夫婦並咬甩時任區議員趙家賢左耳案,今(7日)於高等法院續審,由法官張慧玲總結證供及引導陪審團。就3項「有意圖傷人」罪,法官指無可否認被告曾用刀傷人、咬耳及施襲,因被告是自願喝酒至神智不清程度,陪審團須考慮被告是否有「傷人意圖」,但毋需考慮他是否受酒精影響、無意識犯案或受精神病影響,因「醉酒下嘅意圖仍然係意圖」;若陪審團裁定被告無意圖傷人,但認為他知悉其行為會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則可裁定「傷人罪」成立。
現年51歲的被告陳眞否認3項有意圖傷人罪及1項普通襲擊罪,分別指他於201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心外,有意圖使溫浩倫、梁碧琪身體受嚴重傷害、有意圖使趙家賢外貌毁損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及襲擊梁瑩瑩。
法官囑陪審團摒除政治立場、同情及偏見作裁決
法官張慧玲先覆述本案背景,指依她理解,當日太古城中心有人鏈活動,曾有防暴警員入商場驅散。事主溫浩倫雖沒參與商場內活動,但他在商場外問保安「點解放警察入嚟,係咪想呢度變新城市廣場」,這句話似是支持叫「光復香港」的人,而被告叫「光復台灣」明顯是唱反調,溫因不高興於是用粗口鬧被告,兩人繼而口角。
張官請陪審團考慮本案是否牽涉政治分歧,為何被告「遲唔叫早唔叫,係要嗰時叫『光復台灣』」;但她同時提醒陪審員,要摒除個人政治立場、同情及偏見,客觀審視證據,作出符合事實的裁決。
被告事後投訴被打 會否令酒後斷片之說存疑
張官總結證供,指各事主及目擊者的口供並非完全一致,因他們僅憑記憶講述當時情況,「唔多唔少都有出入」。加上當日事出突然,即使事主與被告發生口角,亦未能預計被告帶有刀並造成多人受傷,而事件的震撼性亦會影響其記憶。此外,事件是一連串發生的行為,每人記憶及描述事件的能力不一,故證人口供難免出現分歧。若陪審團認為證供沒有關鍵性分歧,便可安心接納事件確實曾經發生。
被告聲稱有20年飲酒經驗,惟今次是首次酒後「腦海一片空白」;而案發後,被告曾向警方投訴稱曾被人打,陪審團須考慮這會否令「腦海空白」的辯解存疑。此外,被告作供時同意當晚沒有喝得十分醉。
須考慮辯方專家是否謹慎斷症 而非「畀人問兩句褪軚」
張官指,辯方精神科專家證人最初診斷被告患「病理學酒精醺醉」,後來釐清考慮被告喝酒份量及時間後,認為不符合診斷,並改口稱被告患「急性酒精中毒」引致神智不清。她續指,專家最初亦沒提及被告符合「急性酒精中毒」中步履不穩等症狀。
張官續指,陪審團須考慮專家有否以謹慎及小心態度撰寫報告,「而唔係畀人問兩句就褪軚」,另考慮專家是否在「退而求其次」下作「急性酒精中毒」診斷。
3項「有意圖傷人罪」須考慮以下控罪元素:
1. 事主溫浩倫、梁碧琪、趙家賢身體上的受傷(例如刀傷、上外耳被咬甩)是否屬於嚴重,而該傷害是由被告造成
2. 被告是否非法及惡意做出傷人行為
3. 被告是否有意圖導致他人受傷
入院時有濃烈酒味 惟沒證據指被告受酒精影響
就「有特定意圖」,張官稱被告一方面不否認曾用刀傷人、作出咬耳及襲擊的行為,但另一方面自言案發時神智不清、「腦海一片空白」。被告未能解釋自己的行為,僅指無意圖傷害他人。
辯方曾稱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被事主溫浩倫拳打一下背部及被兩名女事主拉扯衣服後神智不清,繼而作出施襲行為。
張官總結證供指,太古物業高級管業助理聞不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趙家賢曾感受到被告體溫高,而東區醫院醫生亦指被告送院時有heavy alcohol odor (濃烈的酒味);不過庭上沒證據顯示被告受酒精影響。
張官提出,被告酒後逾個半小時後方作出襲擊行為,陪審團須考慮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開始下降,並判斷被告於事發前的行為,是否跟受酒精影響的人一樣;如果被告並非喝得很醉,被人拳打背部及拉扯衣服如何令他神智不清。
「私了」後斷片不代表案發時沒意識 醉酒下有意圖仍構成犯罪
張官另指,被告因被「私了」而頭部受傷,送院後更要插喉,陪審團要考慮被告是否因此而事後斷片。但張官強調,斷片不等於「唔知自己案發時做咩」。
張官續稱,由於被告是「自招飲酒」,即自己喝酒至神智不清的程度,故陪審團唯一需要考慮被告是否有「特定傷人意圖」,而毋需考慮他是否受精神病影響或無意識下犯案,亦不用理會他是否受酒精影響。
如陪審團認為被告有意圖傷人,就算接納他受酒精影響,亦應裁定被告「有意圖傷人」罪成,因「醉酒下嘅意圖仍然係意圖」;而若認為他沒有意圖導致事主受傷,或可能沒傷人意圖,便應裁定無罪。
如裁定「有意圖傷人」無罪,陪審團另須考慮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罪責較輕的「傷人罪」,只要認為被告知悉其行動可能令他人受某程度損傷,無論他是否受酒精影響,都應裁定傷人罪成。
就普通襲擊罪,陪審團須考慮以下元素:
1. 被告對梁瑩瑩的身體施加非法暴力
2. 被告的行為是蓄意使他人受傷,或罔顧他人會否因其行為而受傷
就這項控罪,由於被告並非在被迫或不知情之下喝酒,故醉酒不能構成辯護理由。
法官完成引導程序,陪審團將於明早退庭商議。
案件編號:HCCC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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