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名男子被指曾參與前年10.1黃大仙示威,今(31日)被裁定暴動及拒捕罪成,還柙至明年2月11日候刑。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市民前年10月1日在全港多區示威,警方在黃大仙當場拘捕5名男子,指稱他們曾參與示威,案件早前審結。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今(31日)裁定所有被告暴動及拒捕罪成,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做出公然行為參與暴動,但根據各人衣著、被捕後的反應等環境證供,可推論他們在場鼓勵示威者,亦曾反抗追捕他們的警員。其中一名被告的表姐力證他與三名警察親屬關係融洽,沒因政見不同而爭吵或發生暴力行為,但練官表明,最多只接納被告案發前沒表現仇警態度。

各被告須還柙至明年2月11日判刑,期間等候一系列報告。

前年10.1黃大仙示威引發警民衝突。資料圖片

控罪指五名被告郭小杰(30歲,演員)、張啟昌(22歲,學生)、何文謙(27歲,學生)、溫梓霖(19歲,學生)和麥浩偉(24歲,學生)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五人另各被控一項拒捕罪,指他們抗拒執行職務的警長33625、警員17587、偵緝警員6729、偵緝警員17416和高級警司2700梁仲文。梁仲文現為警察公共關係科高級警司。

王宗堯到庭聲援:要過兩個年係好辛苦

多名旁聽公眾和被告親友聞判後,在庭外相擁落淚。藝人王宗堯今亦有到庭,聲援首被告郭小杰,他在庭外透露二人曾一起上課,坦言聞判前對裁決不感樂觀,得知首被告須還柙後謂:「要過兩個年係好辛苦。」

王宗堯今到庭聲援。資料圖片

練官在庭上簡述裁決理由,指本案裁決為「參與性定罪」 ,根據終審法院判詞,「參與」是暴動罪的犯罪行為之一。雖然控方沒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明顯行動,惟觀乎環境證供,包括被告的衣著裝備、他們當場被捕後的反應等,肯定被告至少曾參與鼓勵其他示威者進行暴力行為,以及他們被捕時明知而反抗警方執勤。

五名被告還柙至明年2月11日判刑,等候背景報告。法庭另應辯方申請,為張啟昌及麥浩偉索閱勞教中心報告,以及為溫梓霖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明年1月21日再訊,以處理三人的相關報告,練官明言當天不會判刑。

練官另頒佈書面裁決,指案發當日現場沒有大型國慶活動,故此無證據顯示示威者是為了見證或參與任何合法活動而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路過、有特別理由才到場或身處現場,或是有任何原因令他們不能離去。而警方當日沒有封鎖現場,該處亦四通八達,離去或到場的方法極多。

警員身份易辨認 在場者應知正發生騷亂

裁決指,在場警員的衣著及裝備都可以令人容易辨認其身份,加上警員口頭警告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現場交通受阻等,在場人士不可能不知道有動亂發生,而警方正在維持秩序。

當日有汽油彈擊中電單車,引起大火。資料圖片

判詞也指,警方未進行拘捕之前,現場猶如戰場: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塊、雨傘、汽油彈等物品,地上散放著由雜物堆砌而成的路障,電單車也在焚燒。練官認為,神智清醒、感官正常的人都會見到、聽到及感受到暴力對峙,而燃燒電油、汽車及催淚氣體亦會令他們的呼吸系統、視覺及皮膚不適。常人不可能不知道正有騷亂事件發生,而正常、謹慎、不欲加入示威者或不希望受牽連的人,除非有特別理由要留在現場或不能離去,否則會盡快離開。

即使要見證歷史時刻 也不用穿和示威者相近裝束

練官認為,各被告的衣著及裝備均與示威者類近,他們身處現場能鼓勵示威者,令示威者以為他們人多勢眾,有實力抗衡執法人員。部份被告即使是剛巧路過,或是為了「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才留在現場,他們也不需要身穿或帶備與示威者裝扮相近的物品到達,也沒有必要一同逃跑。

控方案情指,各被告被警員追捕及制服期間均有反抗,如嘗試逃走、撥開警員的手、推警員胸口等,部份被告需要由兩名警員合力制服,第四被告溫梓霖更弄傷警員17416的右眼角。控方又指,有示威者曾攻擊追捕的警員,有份制服第四及第五被告的警員曾擎槍戒備。練官認為,各被告當時不可能不知道警員正在追捕他們。

表姐力證被告和警員親友沒因政見爭執 官:只能證明事前不仇警

第五被告麥浩偉傳召其表姐作供,表姐稱其丈夫和另外兩名表弟是警察,與第五被告關係融洽,家人之間沒受到反修例引起的社會事件影響,沒有因政見不同而爭吵或發生暴力行為。練官表明,接納第五被告在親友眼中是品格良好的人,以及他有親屬是警員,惟表姐不在案發現場,未能親口說出表弟有否參與暴動,其證供可獲接納的部份,最多只有第五被告案發前沒表現仇警態度。

練官也質疑,第五被告和表姐的關係並不特別親厚,二人10年前曾經同住,但表姐作供時對第五被告是否在學、可有急救資格等一無所知,自然亦無從得知他10年來性格可有轉變。練官強調,沒理由質疑表姐的誠意,但其證供對審訊議題毫無幫助。

警方從第五被告身上撿取五支生理鹽水、紗布、膠布、彈性繃帶等物品。練官指,第五被告另管有護目鏡等物,顯示他是有備而來。雖然物品可以用作急救,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急救員資格,亦無證據顯示他在場只是為人急救;若然他真的只為救人,便與他逃離現場的表現不符。

案件編號:DCCC260/2020

法官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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