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司法在港:国安法庭9P传媒报导被禁下的秘密审讯之虞
「制订与修订9P的初衷,从来都应是保障被告的利益及感受。」
反送中运动以来,香港人对法律与司法程序的认识急速增加,以往较少人留意的保释聆讯亦受到高度关注。不过,香港法例却不容许传媒报道保释聆讯的具体内容,致令普通民众无法得知控辩双方的陈词、法官的回应以及当中的案情重点。究竟被告提出过什么保释条件、控方又基于什么原因反对等,这些问题都不会有公开的答案。
自从《国安法》生效后,是否保释、如何保释更成为重大的法律争议,但禁止报道的条文仍然适用于所有案件。以本年3月的民主派47人初选案为例,多名被告慷慨陈词情理兼施,并提出各种不同的保释条件,但传媒不可报道相关内容,公众最后只会知道谁人获准保释以及法院订下的保释条件。
相关法例被称为“9P”,如今因9P限制传媒报道已带来秘密审讯之疑,而经过传媒界一年来的争取,亦未见改善。因此有需要在年终再度审视,纵使不能对现状有所影响,也于记录无虞。
9P在香港法例参照国:解禁或上诉得直
有趣的是,这个造成另类“秘密审讯”的规定其实与《国安法》完全无关,反而是源自一条英殖时期已有的法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下称《条例》)。
以往香港法例并无明文赋予被告保释的权利,亦无条文禁止传媒报道相关内容,法官只是根据普通法惯例处理每宗保释申请。直至1991年《香港人权法案》生效后,港英政府为了遵守相关的人权条文,于是在1993年以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为基础,提出修订草案,在《条例》加入9A至9Q条详述保释的规定,翌年获立法局通过生效。
其中,新加入的9P条规定:“除非法庭觉得为了社会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则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释法律程序,在香港以书面发布或广播载有任何并非第(2)款所准许发布或广播的事宜的报导”,违者最高可被监禁6个月及罚款5万元。至于第(2)款所预设批准的报道内容,只是包括律师及法官姓名、保释申请结果及保释条件等,不包括聆讯的对话内容。翻查立法局会议纪录,当时议员主要是关注及辩论涉及保释门槛的9G条,没有人就9P条发言,政府亦没有解释过制订9P的原因,结果9P就这样“暗渡陈仓”地通过了。
由于修例是源于法改会的建议,因此余下来只有法改会报告可以解答9P的立法原意。报告解释,在保释聆讯中,控辩双方透露的资料通常会涉及被告的刑事纪录、品格和出身,也会提及案件的严重性及证据的强度等,若市民可以透过传媒得知相关资料,或会对被告产生偏见,而这些市民将来可能会担任该案的陪审员,因此或会损害被告接受公平审讯的机会。再者,报告认为传媒报道案件时往往不够准确而流于煽情,加上即使被告最终无罪释放,其已被公开的负面资料或会造成严重污点,所以建议修法禁止传媒报道某些内容。由此可见,制订9P的初衷从来都是保障被告的利益及感受。
环观全球,这个损害新闻自由的规定并非香港独有,当年法改会的建议就是参考自另一普通法地区新西兰的法改会报告。新西兰后来制订的《2000年保释法案》第19条就有类似的禁令,但与香港不同的是,新西兰的禁令在案件正式审讯(包括上诉)全部完结后,就会自动解禁,传媒可以重新报道当日保释聆讯的内容,为重要的历史补白。然而,香港的禁令却是永久生效,历史纪录只能石沉大海。
环观全球,这个损害新闻自由的规定并非香港独有,当年法改会的建议就是参考自另一普通法地区新西兰的法改会报告。但与香港不同的是,新西兰的禁令在案件正式审讯(包括上诉)全部完结后,就会自动解禁,传媒可以重新报道当日保释聆讯的内容,为重要的历史补白。然而,香港的禁令却是永久生效,历史纪录只能石沉大海。
至于作为前宗主国的英国就更为宽松,至今都没有法例禁止传媒报道保释聆讯的内容。翻查资料,英国暂时没有案例直接讨论到相关的传媒问题,但2006年一宗涉及司法透明度的案件却值得参考(R(Malik) v Central Criminal Court [2007] 1 WLR 2455)。当时一名被控违反恐怖主义法例的被告入禀高等法院,挑战下级法院闭门进行其保释聆讯的决定。高院最终裁定被告胜诉,强调英国并无条文禁止传媒及公众旁听,而且公开聆讯的好处是,由于控辩双方日后在审讯时或要回应当日保释聆讯的言论,因此可预防双方在保释聆讯上作出夸张或毫无根据的陈词(”It will serve as a discipline upon parties who are tempted to make exaggerated or unfounded assertions in seeking or opposing bail if they face the possibility of having to answer at trial for what they have chosen publicly to assert”)。
虽然香港的保释聆讯本身已是公开进行,但在多宗《国安法》保释聆讯中,传媒却不准报道那些律政司发表的、令在场记者哗然及吃惊的夸张言论,结果只有数十位亲身旁听的市民有幸享受“特权”得知真相。这样的“公开”聆讯,又与闭门审判有何分别?
若被告本人不介意,法庭有何理由坚持闭门?
然而,香港法官似乎不明白问题的严重性。正在还押的初选案被告之一、“立场姐姐”何桂蓝月前向高等法院申请保释,并同时要求放宽9P的报道限制,形容禁令实际上造成了“闭门审讯”,但《国安法》指定法官杜丽冰批评其“闭门”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聆讯一直是开放给在场的市民旁听。换言之,对杜官而言,香港750万人口中,只要有数十人可以进场收听聆讯内容,就已经符合公开审讯及司法透明度的定义。
这个逻辑衍生三个问题:第一,仅仅数十名旁听市民的喝倒彩压力,明显不足以阻吓律政司作出那些可构成国际丑闻的夸张言论。第二,旁听的市民不是法律专家,部份人甚至可能听不懂英文,他们很需要透过专业传媒的讲解才可真正明白当中的争议,限制传媒报道不止是褫夺了不在场人士的知情权,甚至连在场人士也很可能是一头雾水。第三,律政司的言论对其他正在准备辩护策略的《国安法》被告有很大价值,但在“报道真空”情况下,他们无从得知相关信息。
最重要的问题仍然是:既然9P的立法原意是保障被告的利益,那么当被告本人都不介意利益受损时,为何法官仍然要禁止传媒报道?虽然英国法改会关注的是闭门问题,但道理一样可放在9P身上。既然被告主动放弃所谓“公平审讯”的机会,为何法官仍然要反对?
当然,最重要的问题仍然是:既然9P的立法原意是保障被告的利益,那么当被告本人都不介意利益受损时,为何法官仍然要禁止传媒报道?事实上,2001年英国法改会一份报告就指出,假如被告本人希望保释聆讯公开进行,法院似乎没有理由坚持违反其意愿而闭门进行,“我们认为除非有独立的理由支持闭门聆讯,否则法官拒绝被告(提出公开聆讯)的要求是难以置信的”(…we would have thought it inconceivable that any judge would refuse such a request by the defendant unless there was some other freestanding reason for it to be held in camera)。
虽然英国法改会关注的是闭门问题,但道理一样可放在9P身上。既然被告主动放弃所谓“公平审讯”的机会,为何法官仍然要反对?情况就如被告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同样地有权放弃律师亲自上阵,甚至有权在法庭胡说八道自证其罪,难道法官届时又要强行保护被告而强迫他聘请律师?
香港法院近期拒绝放宽9P时提出过其他原因,但一样难以令人信服。在上述何桂蓝案件中,法官杜丽冰在判词表示法院有责任保护聆讯的“持正”(the integrity of court proceedings),并举例指,假如被告日后希望换律师,那么前大律师以往在保释聆讯中的言论,或会妨碍新大律师的辩护工作(“the new counsel might be hampered in his or her representation of the Applicant by what was said by counsel in this bail application”)。
基于杜官没有进一步解释,笔者无法理解为何传媒对前大律师言论的报道会“妨碍”新大律师的工作。必须指出,每名大律师都是独立地代表其客人,并独立地制订其认为恰当的辩护策略,不会受到前任法律代表的意见左右。假如杜官的意思是前任大律师可能曾经向法庭作出某些承诺或发表某些意见,而新任大律师不愿意受其束缚,则无论有没有传媒作出报道,这个忧虑都仍然会存在,客观上根本没有分别。
另一《国安法》指定法官、署理总裁判官罗德泉早前拒绝支联会副主席、《国安法》被告邹幸彤提出的放宽9P申请时,就解释指辩方在保释聆讯中的发言牵涉对某事项的诠释,而由于诠释是案件审讯关键部分,“如果今日宽松报道限制,必然引起不同意见及讨论……如果这个阶段未审件案,就出现广泛性讨论,这样基础下绝对不是司法利益”。不过,罗官没有指出的是,无论9P是否存在,学者、律师、传媒以至小市民早已广泛地讨论《国安法》的各种议题,法律亦从无禁止公众讨论《国安法》。再者,所谓的“绝对不是司法利益”,说到底也是关于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审讯的权利,既然被告不介意传媒报道,法官为何要反对?
司法公正需接受审视
公开审讯的终极目标就是让公众监察法庭的运作,假如公众无法透过传媒了解聆讯内容,自然就无从监察,结果这个表面上公开的聆讯,实质上就与秘密审讯无分别
或许有人认为保释聆讯的内容保密也无伤大雅,最重要是正式审讯公开进行。然而,提出这类观点的人很可能遗忘了保释聆讯的本质──法官有权褫夺一个无罪者的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8条列明,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受任意或非法拘留。《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则指出,除特殊情况外,任何人的权利面临诉讼裁决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庭公开审问。
由于保释聆讯的结果会直接影响被告的人身自由,笔者认为法庭更加有必要透过传媒报道,让公义能在公众目睹下彰显,以示真正的无私与公允。否则,在黑箱作业的情况下,公众难免会质疑法官的裁决是否公正,也会怀疑法庭偏袒律政司。诚如前首席按察司(相当于现时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罗弼时爵士1987年在一份判词所言(R v Mohamed Hashim Shamsudin [1987] HKCFI 361),公开审讯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要容许传媒自由地报道及评论,因此禁令本身已不符这个原则,而且有可能会引起公众怀疑法院没有全面地按照惯常的刑事程序办事。
说到底,公开审讯的终极目标就是让公众监察法庭的运作,假如公众无法透过传媒了解聆讯内容,自然就无从监察,结果这个表面上公开的聆讯,实质上就与秘密审讯无分别。事实上,迄今的多宗《国安法》案件中,法院只曾2次全面放宽9P的报道限制,另外亦试过只额外准许传媒报道被告提出的保释条件,其余案件则仍然是在历史真空下进行。
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公正不止是深闺,甚至可能是一个被锁在家中不见天日的可怜人。
以往“秘密审讯”四字对香港人而言只是小说桥段或历史事件,但随着“新香港”的来临,我们与它的距离愈来愈近。须知道,《条例》以外,《国安法》第41条更是明文批准全面的秘密审讯。该条列明,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及公共秩序等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形,就可“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
问题是,第41条没有定义什么是“国家秘密”,而且一个“等”字亦意味政府尚可提出其他反对公开审讯的理由,加上条文并无主语,究竟届时是政府还是法院负责作出闭门聆讯的决定,至今无人知道答案。另外,《国安法》第63条亦规定,处理国安案件的律师、执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人员等,应当对案件中知悉的个人私隐予以保密。如此一来,秘密审讯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法律上就更加不允许被报道。
“司法公正不是深闺淑女,她必须接受常人的观察关注(Justice is not a cloistered virtue: she must be allowed to suffer the scrutiny…of ordinary men)。”英国枢密院85年前在一份判词留下这句名言(Ambard v AG for Trinidad and Tobago [1936] AC 322),可惜法官当时没有想到,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公正不止是深闺,甚至可能是一个被锁在家中不见天日的可怜人。
(刘贤学,法律人,喜以简单文字解释复杂法律问题,文章见于fb专页“平民の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