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屋覆核終極上訴】上訴方:丁屋既不合法亦非傳統 政府:帶歧視亦可是合法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及社工呂智恆,早前就興建丁屋政策提司法覆核,高院前年裁定,以私人協約(即用官地)及換地方式興建丁屋不合憲,只有以免費建屋牌照於「認可鄉村」範圍私人土地建屋的方法合憲;與訟各方均提上訴,上訴庭其後裁定政府及鄉議局上訴得直。最終郭卓堅一人不服並作終極上訴,終院今(11 日)開庭處理。
上訴方指出,丁屋政策既帶歧視性質,亦非完全可從歷史中溯源,難被稱為一個「合法」及「傳統」的權益,而且無任何資料顯示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欲保留丁屋政策,《中英聯合聲明》亦無表明保留。政府一方就指,「合法不代表不歧視」,只要政策在《基本法》通過時合法,並獲大眾視為傳統便可,並反駁指歷史上亦有丁系建屋的傳統。
上訴人為郭卓堅;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律政司司長,鄉議局另列為有利害關係一方。郭卓堅、鄉議局主席劉業強、副主席林偉強、新民黨立法會議員容海恩等人均有到庭旁聽。
主審法官為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岑耀信勳爵。本案其中一個主爭議點,為前港英政府在 1972 年擬定的丁屋政策中,男性新界原居民可一生一次申請在認可鄉村內建丁屋的權利,是否屬《基本法》第 40 條的「合法傳統權益」。
上訴方:丁屋政策既不屬「合法傳統權益」
代表上訴方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指出,《基本法》第 25 條中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基本法》第 39 條亦表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港有效,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在公約正正提及人人平等不受歧視下,帶有歧視性質的丁屋政策,不可能僅透過《基本法》第 40 條一句「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便可證明合憲合法。
李柱銘引用《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三第二項(即現時《基本法》的第 120 至 122 條)指出,當年經中英兩國政府商議,只決定主權移交後,由前港英政府批出、決定、或期限橫跨回歸日的所有土地契約和相關權利會予以承認及保護,及對符合條件的丁屋地承租人維持原有租金價格,但沒有寫明要保留丁屋政策,故不能將《基本法》任意演繹。
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問及,若果《基本法》第 40 條並非為了丁屋政策而設立,那麽此條例是為了保障新界原居民的甚麽權利而存在。李柱銘舉例,原居民的「祖堂地」、在「認可殯葬區」的殯葬權等權利不帶歧視,所有原居民均可享有,這些合法傳統的權利,便可受法例保障。
陳兆愷:為甚麽《基本法》第 40 條加上合法一字?
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就質疑,如若《基本法》第 40 條是被第 25 條及 39 條「踐踏」,而凌駕於該兩條法例,那麽設立第 40 條便毫無意義,直言「這豈不是很愚蠢?」李柱銘解釋,第 40 條的重要在於該原居民權益「必須要合法、必須為傳統」,如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單純是為了保存原居民當年擁有的 8 項權益(除丁屋政策外,還包括鄉議局及其成員的地位、保存習俗文化、殯葬權等),「為甚麽要加上合法一字?」、「為何不摒棄傳統一字?寫為 90 年代存在的權益便可」。
在「合法」上,李柱銘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早於 1976 年在港生效,只是前港英政府為了讓原居民與社會共融及改善新界居住環境,才推出丁屋政策,而無任何資料顯示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有意保存丁屋政策,就連當時政府在 90 年代就此受到立法會質詢時,也沒有直接表示合法,而是稱留待法庭裁定;時至今日,丁屋政策的歧視性質更不可能是合法,反問「連中國也不容許歧視女性,為何香港准許?」
而有關「傳統」,李柱銘此字明顯要求相關權益有源可溯,而非單純指《基本法》由1980 年代起草至 1990 年頒布之時,該些權益存在便可;若要指丁屋傳統是傳統,那麽就須證明整個政策的主要元素,包含建屋規格等,也要能追溯至 1898 年新界租借的時間,而非單指丁系一個元素,因此丁屋政策也不可能獲理解為傳統。
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最後向李柱銘確認,在《基本法》於 1990 通過時,是否在法律體制上沒有任何條例指若一項政府涉歧視便應禁止,最多只可引用普通法下不平對對待可被視作不合理的原則,去挑戰該政策;李柱銘同意。
政府:「合法不代表不歧視」 《基本法》通過時合法 歷史上也屬傳統
代表政府一方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就指,「合法就是合法,但合法不代表不歧視」,意指當《基本法》通過之時,丁屋政策仍為合法時,便是《基本法》第 40 條所指的合法。余若海又認為,傳統一字可簡單理解為在《基本法》通過時,該些做法仍然存在,並獲當時的大眾普遍理解為傳統的話,便可確解為法例中所指的傳統;如若確實認為需要追本溯源,歷史上也可證明,在 1898 年英國租借新界時,亦應只可由男性建屋,上訴方在之前審訊所提及的女性也可建屋只是不正常狀況。
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問,政府一方又如何理解《基本法》第 25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之間的關係。余若海表示,《基本法》將新界原居民當成為特殊的一群,在整個法例下亦只有第 40 條是為他們的特別權益而設,因此應由將第 40 條獨立來看,將之凌駕第 25 條及第 39 條。
余若海補充,按上訴庭的理解,《基本法》第 40 條應與第 120 及 122 條(即上述有關《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三的部分)一同理解,在此情況下,丁權無論如何也會被看成為原居民的傳統權益,即使有任何法例上的衝突也會有第 120 及 122 條的說法為依歸。
另外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問及,法例內所指的合法,會否只代表政府運用酌情權,為容許原居民行使丁權而推出丁屋政策的行政決定合法,不代表本身丁權或丁屋政策是合法。余若海不同意,表示法例寫明要合法受保障的是權益,而非任何行政決定。
余若海陳詞未完,聆訊明續。
案件編號:FACC2、3、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