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製圖

你能想像一個沒有傳媒和「旁聽師」的法庭審訊,公眾人士不能入庭旁聽,甚至會被拒於法院範圍外嗎?更有甚者,還押中的被告與外界失聯,連家屬和律師都不能與他見面,只能被動地等待官方公佈消息,直到判案書下來,才知道原來審訊和判刑已經結束?這些情景對香港人來說可能仍屬荒誕、難以想像,但卻在世界不同角落無聲無息發生。

雖然《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保障受刑事檢控的人有權受到「獨立無私之法庭公正公開審訊」,當中的公開審訊(right to public hearing)就是指法庭有責任向公眾披露審訊的地點時間,並提供充足的法庭設施與便利,讓被告、事主和控辯律師能參與外,公眾和傳媒亦能旁聽觀察,以保障審訊公平進行。[1] 但本身在人權公約的設計中,就容許政府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原因合理限制某些權利,如可禁止傳媒及公眾旁邊全部或部份審訊(見《公約》第 14 條);加上很多國家的刑法也常賦權執法人員和司法部門「特事特辦」國安、恐怖主義相關罪行(國際特赦組織在 2017 年就曾發表報告,分析英、法、德等 14 個歐洲國家打擊恐怖主義的手法,如何從各方面壓縮自由,甚至威脅公平審訊權 [2])。

從人權的角度,我們該如何取得平衡,以致國家安全不會無限上綱,成為各國政府剝奪人權的「尚方寶劍」?

沙特阿拉伯政府利用嚴苛的反恐法和網絡罪行法規,將大量記者、人權工作者、政治人物和神職人員收監,他們被「特別刑事法庭」審判,大部份被告的公平審訊權都得不到保障。

國家安全框架下,秘密審訊是怎樣煉成的?

秘密審訊可謂侵害公平審訊權最嚴重的一種形式。有些國家如秘魯、利比亞、沙特阿拉伯等,甚至利用軍事法庭或特別法庭(special courts)秘密審訊被指觸犯國安或恐怖主義罪行的普通市民,有些法庭的法官更是政府直接指派的軍官;審訊閉門進行,過程中甚至容許法官和控方證人遮面、匿名作供和審訊,扭曲正常的司法程序。[3]

自 2011 年,沙特阿拉伯政府開始用「特別刑事法庭」作為打壓異見人士的工具,用嚴苛的反恐法和網絡罪行法規,將大量記者、人權工作者、政治人物和神職人員收監,他們面臨長達 30 年的監禁甚至死刑。國際特赦組織於 2020 年發表的一份調查報告,追蹤了沙特阿拉伯在 2011 年至 2019 年間,95 宗因參與反政府示威和行使和平表達自由而被控的案件,大部份被告的公平審訊權都得不到保障,例如被告不能與律師聯絡、被單獨囚禁與外界隔絕、法庭採納酷刑脅迫下被告的「認罪供詞」等。即使被告提出上訴,但上訴基本上都在沒有律師代表(甚至被告沒有參與)的情況下閉門聆訊,令「特別刑事法庭」成為製造虛假法治氛圍,將批評者噤聲的工具。[4]

關乎國安和公共秩序,就可以限制審訊不公開進行嗎?

不一定。雖然《公約》第 14 條容許政府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保護當事人私隱(主要涉及兒童、少年犯和家事糾紛)等原因,在「特殊情況」下禁止傳媒和公眾旁聽全部或部份審訊,但這些「特殊情況」必須合符法規和受到嚴格限制,定義不可以過闊,令政府不能濫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庭過去都曾指出一些不同國家政府濫用國安和公安等理由,以及其他取巧的手法,違反公開審訊原則的例子,如:

  • 白羅斯法院曾在審理反對派領袖 Mikhail Marinich 的刑事案時,僅安排一個只能容納 12 人的狹小法庭,警察和特工更在法院外拉起封鎖線,將各政黨和 NGO 代表拒諸庭外。聯合國人權專家認為,法院雖然宣稱審訊「公開」,卻沒有考慮被告的身份,給予充份便利讓關注此案的公眾人士旁聽,違反了公開審訊原則 [5]
  • 2014 年英國審訊兩名被控恐怖主義罪行的被告時,控方申請閉門審訊完全秘密進行,並禁止傳媒披露審訊過程和被告身份。《衛報》不滿控方安排,向英國上訴庭申請撤銷報道禁令。上訴庭其後指控方無充份合理的原因要求閉門保密,下令除了審訊的「核心內容」外,傳媒可入庭旁聽並公開被告身份、開案陳詞等案情 [6]
  • 奧地利一名正在服刑的犯人在獄中威脅傷害獄警,被加控恐嚇罪,但法庭卻安排他的審訊在監獄內進行,公眾難以進入受管制的監獄範圍聽審,令審訊最終只有被告、辯方律師和四名作證的獄警出席。歐洲人權法庭指出,雖然當局能以安全考慮限制審訊的公開程度,但此案明顯沒有這麼高的安全風險,加上審訊地點極不鼓勵公眾人士出席,判奧地利法院違反公開審訊原則 [7]  

其實國際社會對何謂國安威脅一向有清晰的標準和共識,如《約翰內斯堡原則》訂明「保護政府免於尷尬或為其掩飾錯誤、隱瞞公共機構運作、鞏固某一意識型態、鎮壓工業行動」並不合乎國家安全利益;[8]《錫拉庫扎原則》亦訂明「打壓異見或鎮壓人民」不屬維護國家安全,只有在「面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情況下,保護民族生存、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原則 29) 政府才可基於國家安全限制某些權利,並須有「足夠保障及有效的補救」,防止濫用權力(原則 31),條文所強調的「武力」是指國家面對如戰爭、武裝衝突般的實質威脅,政府不能隨意定義、捕風捉影。 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利用國安為借口「實行不明確或任意的限制」(原則 31)或旨在「使鎮壓人民的做法長期化」(原則 32),則不屬維護國家安全。[9] 以上這些標準皆由多國的國際人權法學專家共同制訂,獲廣泛認受性和參考性,甚至聯合國、歐洲人權法院、香港終審法院的案例亦有援引。[10] 

讓公義不僅被實現,還能被看見

歸根究底,為甚麼公平公開的審訊如此重要?為甚麼政府不可以隨意剝奪一個人公平受審的機會,不應阻止傳媒報道和公眾旁聽審訊的進行?正如英國首席法官 Lord Hewart 一句經常被引用的話:「不僅要秉行公義,還須明確無疑地彰顯於人前。」(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詮釋公平審訊權時亦強調,不僅法官的判決不能受個人喜惡偏見所左右,法庭更須要「在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看來,也是不偏不倚的」(must also appear to a reasonable observer to be impartial)。法庭除了作出裁決,維持社會正常運作和秩序外,亦讓公眾有機會目睹和參與法治制度如何運作,因此「讓公義被看見」是維持公眾對法治的信心、共享法治價值觀不可或缺的一環。 

 

原刊於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