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丁權屬新界原居民傳統權益 「合法」非意指無歧視 郭卓堅:21 世紀仲歧視女性?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早前入稟終院挑戰丁屋政策,指丁權帶有歧視,不屬《基本法》第 40 條保障的新界原居民傳統合法權益。終院今(5 日)頒下判詞,一致駁回郭卓堅的上訴,維持上訴庭的決定,裁定丁權屬「新界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換言之,現時 3 種建丁屋方法,包括免費建屋牌照、私人協約及換地方式均合憲。但終院強調,男性原居民享有的是丁屋「申請權」,而非絕對的建屋權。此權益並非無限大,受制於法律,《基本法》第 40 條同時沒列明丁屋政策不可改變,政府可因應情況作出修改。
郭卓堅:21 世紀仍歧視女性 政府:歡迎裁決
郭卓堅表示,「我認為 21 世紀,女性仲要受到一個咁嘅歧視,係咪一個現代化香港應該(仍出現)嘅呢?」郭又指出,香港一早簽署了《人權法案》,當中提及人人生而平等,這些是「人類生存價值觀」,「但今日香港(法庭)唔係咁講喎,喂呢個係乜嘢社會?」
郭認為,即使破壞司法程序,亦應要求人大釋法,形容「我呢次打係為咗成個國家(中國)」,因為當 2047 年香港 50 年不變的期限完結後,屆時《基本法》或不適用,以致丁屋、丁權不再受保護而消失時,社會會變得非常混亂。
政府則發稿指歡迎終院裁決,會繼續根據小型屋宇政策,如常接收及處理小型屋宇申請,並在處理申請時,充分考慮不同因素,包括申請人的原居民資格、申請建屋地點的規劃用途、配套設施等。
本土研究社成員陳劍青形容,判詞雖然確認了丁權,但同時指出丁權是一種「特權」,是行政體制豁免下的措施,所以亦賦予政府很大權限,決定甚至改變丁屋政策的具體內容,「佢可以變成一個幾十層嘅丁廈、可能一啲原居民起丁屋,佢唔一定係2100尺、可以多可以少」,形容終院判決下「政府是最大贏家」。(另見報道)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早於 2015 就興建丁屋政策提司法覆核。高院前年裁定,以私人協約(即用官地)及換地方式興建丁屋不合憲,只有以免費建屋牌照於「認可鄉村」範圍私人土地建屋的方法合憲;與訟各方均提上訴,上訴庭今年 1 月裁定政府及鄉議局上訴得直,指三種建屋方法均合憲。郭卓堅不服提出終極上訴。
判詞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岑耀信勳爵共同撰寫。本案主爭議點,為丁屋政策中,男新界原居民可一生一次申請在認可鄉村內建丁屋的權利,是否屬《基本法》第 40 條的「合法傳統權益」。
終院:「傳統」意指《基本法》頒布時情況 毋須追溯 1898 年前
判詞中先提及,在 1984 年《中英聯合聲明》訂立後不久,鄉議局曾列出 8 個新界原居民享有的特權,其中一個正是丁屋政策。判詞指,在一個建屋土地既稀少又昂貴的社會,丁屋政策對鄉議局而言可說是至為重要的特權,同時亦惹來最大爭議。而在《基本法》頒布前,社會一直有訴求,要求丁屋政策隨殖民地政府一同終結,惟《基本法》第 40 條實施後,這些訴求都被拒絕。
終院透過《基本法》第 40 條中的「權益」、「合法」及「傳統」3 組詞語,解釋為何丁屋政策受條文保障。首先在「傳統」一詞上,終院認為,上訴庭正確詮釋了《基本法》第 40 條「傳統」一詞,應參考 1990 年 4 月《基本法》頒布時的狀況而決定。因此,受第 40 條保障的權益,毋須追溯至 1898 年新界租借予英國之前,條文並無說明有此需要。「傳統」一詞在文字中,也不隱含追溯的意味。更重要的是,如此詮釋與條文目的並不一致。
終院指,丁屋政策之所以在 1990 年時被視為「傳統」,並非因丁屋可追溯至 1898 年之前,而是因為殖民地政府在 1898 年租借新界後,將土地擁有權,由新界原居民的「永業權」,改為「承租權」,並設下租期。政府於是推行丁屋政策,確保兩個截然不同的土地制度,可順利過渡。而基於延續性原則,只有 1898 年前的原居民男性後代才符合申建丁屋資格,是特區政府所繼承的體制之一,也是《基本法》第 40 條旨在保護的部分。
終院:「合法」非指歧視不存在
至於何謂「合法」,終院指《基本法》在 1990 年頒布時,香港並沒有任何條文禁止歧視;即使《基本法》第 39 條,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政利國際公約等在港適用,也是以「在港適用」一宇形式落實,意指「毋須整份公約落實」。
終院同意政府及鄉議局兩方所指,《基本法》列明「 50 年不變」,其中一項要素是「香港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而《基本法》第 40 條,就是一條針對新界原居民的「保障性條文(saving provision)」,以達致有關原則,故此必定凌駕於上訴方所引用的《基本法》第 25 條 (保障人人平等)、第 39 條,及《人權法案》第 22 條等一般性條款 (general provision)。
終院特別指出,《基本法》第 40 條中「合法」一詞,是指地政總署合法行使審批丁屋的酌情權,而非意指歧視不存在。事實上,訴訟各方在聆訊時,均同意丁屋政策表面看來帶有歧視,所以只要相關酌情權是合法行使,而非透過貪污等途徑取得,此權益便屬合法。
終院:丁屋政策並非不可改變
終院認為,從不同條例及《基本法》可見,丁屋政策受「隱含但清楚的認可」,但強調此政策從來沒有一個法定基礎,只是通過行政酌情權落實,因此並非原居民的絕對權利。終院認為,男性原居民在酌情權下享有的,是向地政總署申請建丁屋的權利;而地政總署是須要按照現行政策所訂立的準則,合法行使酌情權處理這些申請。
終院表明,此酌情權並非無限大,而是受制於法律,《基本法》第 40 條也沒列明丁屋政策不可改變,惟在目前情況下,這項權利確實屬《基本法》第 40 條中所提及的「權益」。
終院:原訟庭裁定郭卓堅有起訴資格正確
至於政府及鄕議局一方於終院聆訊時,提到郭卓堅沒有新界土地,沒有資格提覆核,而且他在丁屋政策生效多年後才提出司法覆核,屬嚴重延誤,法院應拒絕處理,終院則不同意。判詞提到,司法覆核須迅速提出的原則並非絕對,當有關司法覆核,如今次案件涉及重要法律或憲法爭議,延誤對於個人造成損害或良好行政造成擾亂的機會較小,而解決相關爭議對公眾的重要性較大,法院就應該受理。
起訴資格方面,終院指,當一名申請人在案件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關鍵問題在於訴訟,是否符合法治及司法覆核的目的。法官認為,丁屋政策合憲性唯一有更大利害關係的人,正正是丁屋政策的受惠者,而他們顯然不會有意提出對丁屋政策的挑戰。因此,原訟法庭裁定上訴人擁有起訴資格的裁決正確。
案件編號:FACV2、3、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