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8.11 尖沙咀 (立場新聞資料圖片)

終審法院昨日(4日)頒下判詞,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判詞影響多宗暴動案件。其中一宗受影響的區域法院暴動案件,涉及十男女被控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尖沙咀參與暴動。案件早於 4 日前開審,惟控方一直未有讀出開案陳詞,指需等候終院判決再作修改。控方今(5日)讀出修改後的開案陳詞,引用終院判詞,指十名被告是以主犯的身份(以言語或行動)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以從犯的身份協助、教唆或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暴動。

十名被告依次為:劉維穎(19)、郭嘉輝(22 ),張文俊,梁卓華(20 )、黄奕瑋(20)、梁俊偉(26)、吳紹勤(28)、韋婷婷(26)、卓麗馨(24)、潘慧雯(42)。他們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參與暴動。

控方開案陳詞首先特別指出,十名被告是以主犯的身份(Principal)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了暴動。或是以從犯的身份即作出一些協助、教唆或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了該暴動(Accessory:Aiding and Abetting)。

811 柏麗大道

男警 Y 被汽油彈擊中   雙腿下肢燒傷

約於下午 7 時 12 分,示威者向尖沙咀警署的行車人口投擲汽油彈,並擊中男警Y,令他的雙腿下肢被燒傷。根據警員 Y 的醫療報告,Y 的雙腿下肢有 5.5 % 二級燒傷,其中 5% 在左大腿,0.5% 在右膝。

此外,示威者推出一個約高4米的高台鐵架到栢麗購物大道,並將高台鐵架推倒,横躺於行人路上。他們不斷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並打開兩傘掩護其他示威者撬磚。他們亦以雜物敲擊地面,用硬物敲打店鋪閘門,壯大聲勢。

十被告均於「暴動區域」内被拘捕

警方多次警告無效後,便沿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向南推進,驅散示威者,及作出拘捕行動。十名被告均在「暴動區域」内被警員截停及拘捕。當被警方截停及拘捕時,各被告均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和持有不同的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手套、生理鹽水、濾棉及濾罐等。這些物品均和現場參與暴動人士的衣著物件一致的。

第二被告被制伏後   首被告一直拉著他  不離開現場

立場新聞圖片(2019.8.11)

根據開案陳詞,警員5854推進期間,在栢麗購物大道G49號舖,即豐澤電器商舖外,目睹有多名示威者跌倒在地上。他在上址截停及制伏第二被告郭嘉輝。而第一被告劉維穎仍然拉住第二被告,並一直在其旁邊未有離開現場。至於第 6 被告粱俊偉,當警員 23351 上前截停及查問他時,他嘗試逃走,並將4至5名途人推跌,警方23351最後在其他隊員協助下把第 6 被告制伏。

控方指稱,十被告的衣著和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衣著相類似,而他們亦管有類似和暴動相關的物品。他們集結在現場從而增加集結人士的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或掩護,去達到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控方指,警方曾多次發出警告,若各被告人不是在現場協助或教唆或參與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必然有足夠的時間離開現場,從而避免被看成為參與暴動的一份子。

指可憑身處現場及環境證據    推理參與暴動

控方認為,法庭可憑籍他們當時身處「暴動現場」,以及各項環境證據,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他們參與了暴動,指他們不論以言語或行動來參與(principal),或鼓勵或促使其他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有著共同的目的,便是破壞社會安寧。辯方則爭議有沒有暴動、暴動的範圍,以及各被告的參與程度。

終院昨(4 日)頒下判詞,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不在現場參與者,不可視為「主犯」,但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在場,均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安件編號:DCCC 2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