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宗擾亂秩序案數據追蹤 近六成人被判囚 律師:《公安條例》下控罪愈判愈重
反修例運動前年爆發至今,逾 2,000 人被檢控,大部分人被控《公安條例》下的暴動及非法集結罪,還有 34 人被控同一條例下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他們被指控擲物、堵路及喧嘩,近六成被告被判監,最高監禁 7 個月*。
裁判官裁決時強調,現場警民對峙,被告擲物是火上加油;判詞又提到,被告沒有作出實質暴力行為,但叫囂導致他人起哄,有機會觸發市民情緒。若非警方當機立斷,或會引致一發不可收拾的場面,法庭須判監禁式刑罰。
不過,對比幾年前的示威案件,被控同一罪名的被告,多數判處非監禁刑罰。有法律評論團體成員認為,以往有案底的被告才較大機會被判監,但現時情況,似乎初犯者也要判監;有大律師亦認為,這反映法庭有意加重反修例案件刑罰,尤是《公安條例》下的控罪,以收阻嚇作用。
究竟「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控罪元素是甚麼?判刑與以往分別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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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擾亂秩序?
「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法律定義: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
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被告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
《立場新聞》透過法庭組記者採訪及綜合其他傳媒報道,統計由 2019 年 6 月至 2021 年 11 月,共有 34 人被控「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當中 8 人被指堵路、8 人被指擲物,以及 18 人被指喧嘩(講粗口、叫口號或「辱警」字句),罪成率逾六成。判刑方面,12 人被判監,比率接近六成,刑期由 3 星期至 7 個月;亦有人被判入教導所,餘下被告則被判簽保守行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等較輕刑罰。
三種指控之中,牽涉堵路的被告多數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大部分牽涉擲物的人被判囚,刑期為 6 星期至 7 個月,只有一人獲判感化。當中一名 15 歲少年被指向警方防線扔水樽,經審訊後定罪,判 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其後他向高院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
法官李運騰指,少年毫無疑問意圖挑戰警方,但是否有意圖藉其行為煽動他人挑戰警方,這並非唯一合理推論。法官指少年或一時衝動犯案,未必想到其行為會影響他人,加上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少年在案發時有控罪所要求的「意圖」。但假如控方在原審時修改控罪詳情,將「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改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結果或有分別。
至於最多人涉及的「喧嘩」,他們說了甚麼?
前教授舉「五一」手勢、高呼「五大訴求」,認罪判囚 3 個月。亦有不少被告高叫「死黑警」被控,兩名未成年學生不滿警車停泊阻巴士入站,罵「死黑警,快 X 啲走」,獲准簽保守行為;IT 經理辱罵防暴警「死黑警執垃圾」罪成,判囚 6 個月。
一對夫婦圍觀馬鞍山「火燒男」,期間分別說「返大灣區啦」、「你走啦,中國人,X 你老母」,則被裁定無罪。裁判官指,兩人行為構成喧嘩,案發地點亦有人叫囂,但眾人表現克制,屬於「動口不動手」,認為兩人當時只是想事主面目無光地離開現場,而非「意圖」危害事主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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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構成控罪?
法官在多份判詞中提及的「意圖」,究竟是甚麼?
大律師吳宗鑾解釋,控罪屬於《公安條例》,立法原意是從公共秩序的角度考慮,而非被告的個人行為。他指,構成犯罪除了要有擾亂秩序的行為,更重要的是,該行為是否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換言之,一個人「擾亂秩序」並不完全符合控罪元素,但若該人身邊有其他市民因其作為而起哄、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則有機會被檢控。
而其實,「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過往亦經常用於檢控社會運動中的一些行為,包括搶咪及擲物。2013 年,終審法院為控罪訂立原則,訂明被告要令第三者作出破壞安寧的行為,控罪才成立。
時間倒回 2011 年,社民連成員周諾恆及黃軒瑋,在港鐵頒獎禮撒「陰司紙」、衝上台從時任運房局局長鄭汝樺手中「搶咪」。兩人原被判「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成,判監 14 日;兩人上訴至高院,改判罰款 5,000 元,再上訴至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控罪。
在《周諾恆案》中,終審法院法官在判詞指出,「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旨在防止公共秩序混亂,單單在公眾地方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並不構成罪行。常任法官李義亦指,將具侮辱性、但不含暴力元素的表達行為刑事化,可能與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衝突,例如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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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庭似乎有意加重刑罰加強阻嚇
參考反修例運動前部分案例,除了有案底的梁國雄被「重判」2 個月,其餘被告均判處一個月以下的短期監禁、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但反修例運動下,21 人被裁定「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成立,接近六成人被判監禁,當中大部分人被判監 3 個月以上。
當中包括前大學教授郭偉文,他承認於去年五月抗議《國歌法》及《國安法》遊行期間,在馬路舉「五一」手勢,高呼「五大訴求」,最終判囚 3 個月。他接受《立場》訪問時說,當時明白獲罪機會很高,因此選擇認罪,對於判監亦不感意外。
他求情時稱希望為社會發聲,卻不獲裁判官接納。郭偉文說:「個法官對於示威者係咩態度,或者政治立場係點,我哋都有啲評估。」不過,他指看過不少案例,認為相比之下,自己情況不算嚴重,今次判刑卻比過往同類案件嚴厲不少。(另見報道)
吳宗鑾認為,「法庭整體加重晒(刑罰)係一個事實,亦都係法庭有意作出一個咁嘅效果。」他指一般而言,被控此罪的初犯者,會被判處非監禁刑罰。惟現時法庭認為一些場合有潛在風險,演變成大規模的非法集結,為了達到阻嚇作用而加重判刑,尤是《公安條例》下的控罪。
法律評論團體「法夢」成員黃啟暘亦指,反修例案件判刑的嚴厲程度顯著增加,如「未經批准集結」的案件,法官引用終審法院就「非法集結」的判刑指引,令量刑起點大幅提高。他指雖然「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在判刑原則上,未有引用上級法院的案例,「但可以想像會有一個漣漪效應,波及到呢條罪⋯⋯其他公安罪行都好順理成章都會(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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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等同「辱警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中,最多人涉及喧嘩,當中不少人被指喊「死黑警」等言論。裁判官判刑時指,說話會令現場氣氛緊張,法庭不能忽視當中引發暴力的風險。法庭又指,被告意圖煽動在場人士仇警,行為或鼓吹他人訴諸暴力。
黃啟暘擔心,控罪或有成為「辱警罪」的趨勢。
他指政治表達不應被視為一個引起破壞社會公眾安寧的行為,《周諾恆案》強調檢控門檻很高,被告行為要引致其他人使用暴力,「唔係只要有侮辱行為,就自動當咗佢係有破壞社會安寧嘅情況出現⋯⋯但依家啲官甚至將呢樣 take it for granted(理所當然)」。他質疑法庭輕易將被告定罪,更因對象是公職人員成為加刑因素。
他提到,《周諾恆案》同時指出,警員受過專業訓練,不會以暴力回應侮辱等行為,實際上可以排除警員用非法暴力回應擾亂秩序的行為的可能性。換言之,向警員講粗口,不一定會引致社會安寧被破壞。黃啟暘認為,「《周諾恆案》叫做封咗辱警罪呢條路⋯⋯(律政司)唔應該假藉 17b(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之名,作辱警罪之實。」
吳宗鑾對此看法則有所保留,他認為在社會事件中,現場通常都有第三者,而「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控罪重點,在於被告行為,會否激發第三者破壞安寧。因此他過往處理過的數宗相關案件,在抗辯時都著意遊說法庭接納被告行為沒有令旁人起哄,「我哋去拗嘅時候會睇片,睇返(現場)都冇嘢呀,側邊嘅人都好平靜、冇任何表情舉動,等啲差人同意,當時得一個友去鬧。」
律政司回覆《立場》指,不評論個別案件,但一般而言是否構成刑事罪行,須視乎相關人士的整體行為及案件的情況。律政司就每宗案件作出檢控與否的決定時,必須就所得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客觀和專業分析,並按《檢控守則》行事。
*此為區域法院、港大畢業生咬斷警長手指案,4 罪總刑期為 5 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