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名市民於2018年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希望以 Tesla model S 電動車,透過應用程式 Uber 提供私人出租汽車服務,惟申請被拒,兩人提上訴亦遭交通審裁處駁回,並指有職員更向其中一名申請人暗示,如他透過 Uber 提供服務,其申請將不會獲批。兩人昨就申請被拒提司法覆核,指審裁處錯誤理解規例,及拒絕批出許可證的決定,違反《基本法》所保障的自由選擇職業權利,要求法庭下令推翻決定。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陳海濤(44歲)及言偉豪(34歲,兩人姓名均為音譯),建議答辯人為交通審裁處,運輸署署長則被列為有利害關人士。

入稟狀透露,兩人分別任職餐飲業及私人司機,月薪約 2 萬元。2017 年 1 月,運輸署宣布為便利新經營者加入出租汽車服務市場及確保車輛質素,將推出多項新措施,當中私家服務(豪華房車)出租汽車許可證申請人,如未能提供出租記錄或合約,予以特別考慮等,但須遵守特別條件,包括車輛應課稅值應逾 40 萬元及車齡低於一年。兩申請人指,他們打算提供服務的 Tesla model S 電動車,應課稅值分別逾 80 萬元及 77.5 萬元,且近乎全新,遠超發牌要求。

運輸署職員暗示經 Uber 接客申請將被拒

兩申請人於 2018 年 3 月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表明打算透過 Uber 提供服務,並提供大量數據指出,香港點對點交通服務需求殷切,包括 Uber 提供的高端車輛交通服務,而香港有逾 200 萬人曾使用 Uber 服務,以證明兩人提供的服務,具規例所需的「有合理理由需要 ( reasonably required )」。但兩人申請被拒,他們其後向交通審裁處提上訴亦被拒,指兩人未能指出其車輛所提供的服務具合理理由需要。有運輸署職員更向其中一名申請人暗示,如他透過 Uber 提供服務,其申請不會獲批。

申請人指交通審裁處錯誤理解條文,即《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14(3)(b)條,當中指署長如「認為申請中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請人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審裁處認為條文中「有合理理由需要」,是指申請人車輛所提供的出租汽車服務,具合理理由需要,並指 Uber 服務具合理理由需要,並不代表兩名申請人車輛所提供的服務亦然。

申請人認為審裁處的解讀過於狹隘及原則出錯,與《基本法》所保障的自由選擇職業權及私有財產權及有牴觸。申請人又指,審裁處假定其他 Uber 司機提供的服務,已可滿足市場需求並不正確,因申請人的車輛屬豪華房車類別,有別於一般車輛,且 Uber 所提供的出租汽車服務中,符合豪華房車條件的數量並不多。

案件編號:HCAL159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