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參與搗亂食肆 男子遊蕩判囚 9 月不服提上訴 指原審混淆法律原則
36 歲男市場推廣助理經理,被指於前年 12 月 26 日,與約 30 人在大埔超級城一食肆內搗亂,以及阻礙防暴警進入商場,審訊時雖獲裁定阻差辦公罪表證不成立,惟被告因與搗亂的蒙面人進出涉案食肆,遭裁定遊蕩罪成,判囚 9 個月。助理經理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高等法院(24 日)今開庭審理。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裁決時將「基本形式」及「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以及「從犯罪行」的法律原則混淆,以致被告技術上遭錯誤裁定罪成;事實上根據案發片段角度,可推論被告無法看到搗亂過程,難證被告有份犯罪。
上訴方另爭議若某被告沒有直接做出犯罪行為,而是在共同犯罪原則下遭控遊蕩罪,那麽法庭裁決時須否考慮被告本身有否令他人擔心的意圖,抑或事件結果導致他人擔心即可裁定罪成。法官認為此爭議既重要且複雜,但因上訴方早前沒寫在書面陳詞中,今天才突然提出,故押後案件至明年 2 月 18 日再訊,如有需要會就此點再聽取雙方陳詞。
上訴人為楊浩然(36 歲,市場推廣助理經理),他去年被裁定遊蕩罪成,被指於 2019 年 12 月 26 日在大埔超級城 C 區 534 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上訴方:原審裁判官混淆法律原則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指被告雖然沒被拍到有參與在餐廳內的搗亂,即有兩名少女倒調味料在地及叫口號,但憑被告跟隨搗亂者進出餐廳,可推斷被告與搗亂者有協議,有「搗亂餐廳製造麻煩」的共同目的。裁判官又認為,被告「可預見」搗亂者的行為,因此即使被告沒直接參與,他的出現鼓勵在場者參與,也要負上罪責。
上訴方指,若裁判官裁定被告與其他搗亂者有協議及共同目的,代表裁判官認為被告對搗亂一事知情,只是沒直接參與,可理解為「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可是,裁判官又同時提及「延伸形式」共同犯罪的概念,稱被告「可預見」當日的搗亂,而可預見一字代表被告本身對搗亂並不知情。由此可見,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清晰區分定罪基礎。
至於被告的出現有鼓勵作用這點,上訴方指裁判官用上「從犯罪行」中協助與教唆的概念,與共同犯罪原則互相重疊。故此,裁決是將「基本形式」及「延伸形式」共同犯罪原則、「從犯罪行」3 個法律原則混淆。
上訴方續指,即使法庭基於以上任何一套原則,證據上也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成。
上訴方:商業利益不應構成定罪理由
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遊蕩罪成的另一個基礎,是指當日的搗亂行為令東主擔心餐廳利益及食客安全,認為「要保障市民營商利益」。上訴方直言,如相關法例中所指的「自身利益」,包括餐廳利益的話,「原審裁判官的理解依據是荒謬」,舉例指一個露宿者到餐廳用膳,也可能因影響餐廳生意,而干犯遊蕩罪,強調商業利益不可能是入罪理由。
律政司:本案以基本形式共同犯罪原則檢控定罪
律政司一方回應時指,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裁決理由中提及「可預見」一詞,但不代表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延伸形式共同犯罪原則,因本案所涉的搗亂,本身已屬被告與搗亂者欲達成共同目的的行為,故本案一直只是以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作檢控及定罪;又指共同犯罪原則雖與從犯罪行有重疊之處,但本案上不構成問題,因被告以協助及教唆原因出現時,其目的也可是為了對餐廳製造麻煩。
案件編號:HCMA35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