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定義「謬誤」的一些問題 — 再與張海澎商榷
討論脈絡
友人張海澎博士早前的文章,〈李天命的思方學〉,批評了李先生的謬誤理論。我後來寫了〈李天命對「謬誤」的定義恰當嗎?— 與張海澎商榷〉(以下簡稱「與張商榷」),嘗試回應海澎對李先生關於「謬誤」定義的批評。海澎及後又寫了〈李天命對「謬誤」的定義的確不恰當 — 與郭偉文商榷〉(以下簡稱「與郭商榷」),回應〈與張商榷〉的觀點。本文嘗試反駁〈與郭商榷〉的批評。
海澎說的定義原則與我的反例
關於海澎在〈李天命的思方學〉裡說的定義原則,「定義項不能比被定義項更含糊」(且稱為「P」),我在〈與張商榷〉中用了規約性定義的情況,指出「當中定義項(在定義之前)是可以比被定義項更含糊的」,作為對 P 的反駁。海澎於〈與郭商榷〉中考慮了「二」被定義為「傻裡傻氣」這個例子,然後接著說:「『二』原本有確定的意思,指稱 2 這個數,上述定義賦予它一個新的意義。在這樣的定義中,定義項的意義當然可以比被定義項(在定義之前)的意義更含糊。如果偉文的意思是指這種情況的話,那就沒太大的意思。」是的,我是指這種情況,可是為何說「那就沒太大的意思」呢?我的意思就是這個情況便構成 P 的反例而已,那便夠了,不用「太大的意思」。
海澎跟著解釋說:「在規約性定義中,被定義項在定義之前有沒有意義,其意義是否含糊,都無關重要,因為它對定義本身並不構成影響。」為什麼海澎要考慮被定義項在定義之前的意義情況會否對定義本身構成影響呢?這與正在討論的問題有何關係呢?問題的焦點是我的例子是否成功反駁了 P,而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他自己以上亦說:「在這樣的定義中,定義項的意義當然可以比被定義項(在定義之前)的意義更含糊」,那不就是等於承認我的反例有效嗎?為何他還要說上述一些不相干的話呢?
莫非海澎的意思是,我的規約性定義的反例並非 P 所關心的情況,因此亦不能成為反例?正如他緊接著上面繼續說:「『定義項不能比被定義項更含糊』這個原則,所針對的也不是這種情況。」然而,這樣說是有毛病的。首先,當海澎最初提出 P 時,他並沒有對其適用範圍作出規範,而是似乎是說 P 是適用於任何定義,因此,假如現在說不適用於規約性定義從而避開我的反例,那便難免有「搬龍門」之嫌了。其次,以上海澎說 P「所針對的也不是這種情況」,不過他並沒有繼續說明究竟是針對何種情況。其實,「定義項不能比被定義項更含糊」當中所涉及的比較固然不能是指被定義項於被定義之後的含糊度,因為,定義之後其含糊度(根據定義)是與定義項的含糊度相同的,因此亦沒有什麼好比較;所以,「定義項不能比被定義項更含糊」當中所涉及的比較只能是指被定義項於被定義之前(即其在定義之前的舊有用法)的含糊度;故此,我的反例所考慮的被定義項的情況(即考慮其於定義之前的含糊度)是很適切的,因為(再重複),在定義之後根本沒有什麼好比較;所以,我看不出海澎能夠說 P 是針對其他什麼相關的情況。
另外,究竟海澎為何會認為 P 是定義的一個原則呢?他沒有提供任何理由。會否他認為那是常識或自明的,因此不用給理由?我不知道,但我的反例清楚地顯示 P 不單止並非常識或自明,更是錯誤的。
釐定性定義
海澎批評了我對釐定性定義的說明:
偉文認為,釐定性定義是報告性定義和規約性定義的混合體,「因此相關含糊度的比較亦兼具以上兩者的特性」。言外之意,在釐定性定義中,定義項的意義也可以比被定義項(在定義之前)的意義更含糊。但這並不正確。釐定性定義的目的是消除或減少含混,是將原本比較含糊的字眼精確化,因此定義項的意義更不能含糊。
然後他透過一個例子去說明其意思,並最後重申:「在釐定性定義中,定義項的意義必須比被定義項(在定義之前)的意義更明確,這樣才能達到『釐定』的目的。」
恐怕,海澎如此理解釐定性定義是太狹窄了。他所說的情況只是釐定性定義的一種常用情況,但並非必須的。為什麼不可以把一個(在定義之前)較精確的詞語釐定成較含糊呢?事實上是可以的,視乎釐定的目的而已,例如可設想以下情況:某個社會被一個專制政權所統治,而為了對法律系統實現更大的操控,該政權嘗試把本來較精確的某些法律用語重新釐定為較含糊的用語,認為方便其在需要時候重新解釋它們,利於其操控。以上的情況不正是釐定性定義的一個可能應用嗎?不正是掙脫了海澎無故加諸給它的緊身衣嗎?
比較語詞的含糊度
在相關的比較語詞含糊度的討論脈絡中,海澎與我有不同的意見:
我認為李天命將「謬誤」定義為「思維方式上的錯誤」並不恰當,理由是「思維方式」的意思比「謬誤」更含糊。偉文認為,如果要比較含糊度,應該比較「思維方式上的錯誤」和「謬誤」,而不是比較「思維方式」和「謬誤」。然而,如果「思維方式」的意思含糊,「思維方式上的錯誤」的意思當然也一樣含糊。何需累贅?
「思維方式」的含糊度真的「當然」和「思維方式上的錯誤」的含糊度「一樣」嗎?還是應該兩者不等同呢?「思維方式上的錯誤」是一個比「思維方式」更複雜的複合語詞,前者比後者多了額外的結構,那麼海澎有什麼理由認為這額外的結構不影響整個複合語詞的含糊度呢?我自己不太清楚如何去衡量複合語詞含糊度與其成份語詞含糊度的關係。其實,有機會「思維方式上的錯誤」的含糊度是大於「思維方式」的含糊度的(但我不是很清楚),亦即有利於海澎的立論,但問題是:海澎應該從爭論的焦點開始比較,即比較「思維方式上的錯誤」和「謬誤」的含糊度,然後再解釋給我們聽為何比較「思維方式」和「謬誤」的含糊度就可以了,然而他迄今給我們的只是以上一些值得商確或釐清的想當然的想法(「當然也一樣含糊」)。
李天命對「謬誤」的定義是否過於寬泛?
關於李先生對「謬誤」的定義是否過於寬泛這個問題,海澎用了頗長篇幅(〈與郭商榷〉,「2. 違背了定義的原則」那一節)回應我對他的批評,不過他似乎尚未了解我批評的重點,且讓我再解釋得清楚一點。(以下某些地方我不作引述了,而直接回應海澎的批評,假如讀者不明白我的所指,請自行參閱上述那一節內容,抱歉。)
首先,關於科學家評畫那個例子所引出的一些分歧,我並不是認為評鑑藝術完全沒有客觀標準(留意我的用語是:「海澎例子所說的錯誤是較為難言客觀標準的,帶有相當主觀性」),而我亦並非認為不可以說那科學家是犯了錯誤(留意我所表達的意思是,海澎可以說那科學家犯了錯誤,而只是這種錯誤與李先生定義中說的錯誤應該區分開來)。
請想想,邏輯學、邏輯謬誤研究是怎麼樣的一回事?它們是要建立評斷是非對錯的最穏妥的標準、最客觀的標準,好讓我們能夠憑藉此等標準去評斷是非對錯、解決紛爭(所以,當我說「李先生定義所說的錯誤是指『有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時,似乎還不夠强調,而應該說「有最高/極高/很高……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這樣應該會更明白我的意思)。那麼藝術領域又如何呢?存在如此高的客觀標準嗎?藝評常用的標準達到此水平嗎?我想,常識告訴我們,答案是否定的,只要看看藝評的紛爭有多少共識、有多難解決,便對情况略有眉目了。譬如,邏輯學家極一致地認為說話不應自相矛盾,可是詩評有極一致的評價意境的標準嗎?
所以,評斷「邏輯錯誤」的標準的客觀性是在頂端,評斷「藝術錯誤」的標準的客觀性是低得多的,而它們之間的距離足以讓我們區分開那兩個錯誤的觀念,一個用在邏輯謬誤,一個用在藝評,最好不要混淆,否則(比如)我們便會看不清楚邏輯於認知中的特殊地位了。介乎邏輯標準和藝評標準之間,其實還有其客觀性是在此兩者之間的標準,例如是物理學、社會學等等的標準,而當中的轉變是程度之分而已(即使有灰色,但我們仍然可以區分黑與白)。故此,當我在〈與張商榷〉中說「海澎那個例子不會被李先生的定義視為謬誤」時,就是採用了邏輯錯誤標準和藝評錯誤標準的區分,因為(再重複)後者的客觀性是頗遠地低於前者的客觀性。
有了以上的釐清,我嘗試回應〈與郭商榷〉於該節的最後兩個論點。海澎說:
……當我們判斷一種思維是否犯思維方式上的錯誤時,未必都要涉及到什麼「客觀標準」,有時只要根據對「思維方式」一詞的語感就能作出判定,儘管不一定人人都會作出相同的判定。而這正是我批評的要點,它正正擊中問題的要害:「思維方式」一詞的含糊性。這恰恰就是李天命對「謬誤」定義的致命傷。
真的嗎?真的「有時只要根據對『思維方式』一詞的語感就能作出判定」?不過我想問問:是判定什麼呢?是判定錯誤嘛,因此怎能不涉對「錯誤」觀念的考慮呢?而我的分析正正想指出此觀念的分歧才是問題之重點所在。
海澎還說:
退一萬步,即使科學家的例子不是反駁李天命定義的恰當的例子(從前面的分析可看到它是恰當的),即使涉及到需要能判定是否犯思維方式上錯誤的「客觀標準」,也可以很容易想出一些別的例子,它們不屬於邏輯謬誤,卻可以說是犯了思維方式上的錯誤。
可惜,海澎事實上並沒有給出任何別的例子。其實可以設想有以下三種例子的可能性。其一,是清晰地犯了思維方式上的(有極高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但這種例子沒有爭議性,因為會被歸類為邏輯謬誤。其二,是清晰地並無犯了思維方式上的(有極高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如科學家評畫的例子),但這種例子已經爭論過了(雖然海澎和我皆未能說服對方)。其三,是處於灰色地帶那一種,對於它們,要判斷是否犯了思維方式上的(有極高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是有困難的、邏輯學家也應該沒有共識的(否則便不會說是處於灰色地帶了;另外,此灰色地帶應該是相當寛闊的,造成的原因例如是海澎所關心的「思維方式」的相當含糊性)。那麼,它們屬於邏輯謬誤嗎?正正是由於邏輯學家的分歧,故此亦難判定是否屬於邏輯謬誤。因此,以上三種可能的例子並不見得可以確切地證明李先生定義是過寬的,而頂多是對於第三類例子,人們會爭論不休,為何?正因為那寛闊的灰色地帶。
結語
綜合本文的分析,我相信〈與郭商榷〉並未能成功反駁〈與張商榷〉的批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