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披露游乃強受查 控方:只要林卓廷深知游涉受賄被查 單提名字也犯法
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 3 度在記者會向公眾披露,在元朗 7.21 事件中,曾負責調查案件、現任新界北總區刑事部重案組警司游乃強被廉署就受賄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而調查。他否認 3 項「披露調查人身份」罪,案件今(3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續審。控方表示,控罪重點在於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至於林披露游因何罪被查並非關鍵,又稱只要林深知游因條例指明的賄賂罪而被查,單是提及游的名字,已屬犯罪。
案件下周一(6 日)續,屆時裁判官葉啟亮將裁定案件是否表證成立。
控方:不應只有賄賂罪受限 否則法例不能保障廉署調查
代表控方的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今回應昨日辯方於中段陳詞指,賄賂罪難而偵破,因此《防賄條例》第 30 條的條文嚴苛,不容許他人披露受查人身份及相關詳情,目的是防止走漏風聲,執法機關才可偵破隱密的不當行為; 同時也為了保障被查人聲譽,避免案件曝光前名譽受損。
對於辯方指,相關限制僅覆蓋賄賂罪等屬條例下的「第二部罪行」,控方認為若此屬實,「(《防賄條例》)第 30 條根本完全失去效力」。
控方舉例指,若 A 君明知 B 君因涉受賄被查, A 君僅向 B 君通風報信,透露 B 君被查,即使不提涉及何罪,B 君亦已經很大可能得知自己因涉賄賂被查,從而 「毀滅證據、接觸證人、做一啲可以粉碎調查嘅嘢」,質疑若此情況 A 君不算違法,「試問第 30 條仲可以發揮到咩效用呢?百分百係同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控方:若深知涉賄受查 單提名字已犯罪
控方另指,相關條例禁止披露三方面的資料,包括受查人身份、指有相關調查存在,及調查詳情;在本案中,控方一直只基於被告披露受查人身份此點控告,與被告有否披露相關調查,甚至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均與控方的檢控基礎無關。
至於辯方斟酌的「第二部罪行」,控方認為只與被告犯罪意圖相關,即控方要證明被告在犯案時,得知某受查人因賄賂等第二部罪行被查,而非指被告必須披露某人因第二部罪行被查才算有罪,直言「如果披露者立壞心腸,只要佢唔講嗰幾隻字(即受賄等第二部罪行),咁就可以消遙法外,咁就同立法原意相違背」。
裁判官葉啟亮問,如根據控方所言,在本案被告得知游乃強因賄賂罪受調查後,只要被告同時提及廉署及游乃強的字眼,不用提及游正受查,便屬犯罪?控方同意,並稱視乎案情,被告有機會在深知游乃強涉賄賂罪被查後,單純提及游的身份已犯罪。
辯方質疑控方扭曲法例解釋
辯方代表大律師沈士文回應時反駁,若根據控方說法,不論被告如何談及游乃強,由游乃強涉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被查,以至僅談及游乃強在 721 事件後負責入村調查,均屬犯罪的話,「就知道咁樣並唔係法例原意嘅東西」。
辯方稱,現時廉署似乎是希望不經修改法例下,直接擴大法例限制的範圍,「只要提及游乃強身份,咁就坐一年監,咁係唔合理」,質疑控方為了廉署能有更大保護,不想資料被公布,便扭曲法例解釋。
被告林卓廷(44 歲,區議員)被控 3 項「披露調查人身份罪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0 (1)(b) 條,即於 2019 年 12 月 30 日、2020 年 1 月 21 日及 7 月 16 日,在香港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一項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2 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項調查目標人身份游乃強。
案件編號:ESCC278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