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民去年10月13日發起「18區開花」示威(立場新聞報道)

網民於 2019 年 10 月 13 日發起「 18 區開花」,多區爆發警民衝突。33 歲地政總署丈量員被控在牛頭角管有鐳射筆,經審訊後被定罪,判監3個月。被告不服定罪提上訴,法官陳慶偉早前聽罷雙方陳詞後,今頒布判詞駁回上訴,丈量員須即時服刑。

法官於判詞指,上訴人是地政署測量員,案發當日為星期日,他無須上班,並無必要工餘時隨身攜帶鐳射筆。法官指上訴人工作時或須量度距離,但涉案鐳射筆沒有這功‍能。如他只是將鐳射筆用作指向物件,發出光束是綠色或紅色的分別並不大,認為鐳射筆似乎對其工作並非必要。

法官又指,他檢視涉案鐳射筆後,發現該筆可發出頗強力綠光,並印有「DANGER LASER RADIATION 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字句,於考慮到上訴人將鐳射筆、黑色手‍袖、面巾等物品放在一起,再綜觀當日案發背景。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身處現場是有備而來,及於有需要時將上述物品用作應付警員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並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亦非不合邏輯。

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於法律上並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足,故駁回上訴。

上訴方早前指,案發時並沒有任何人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暴力示威者,故認為原審裁判官屈麗雯並沒有基礎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上訴人意圖以鐳射筆傷人。上訴方又指,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稱鐳射筆屬工作用途,亦不代表上訴人有意圖用作傷人。律政司一方則指,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曾使用涉案鐳射筆,只須證明他意圖將其用作傷人,而警方於涉案地點發生堵路後約 3 分鐘已經截停及拘捕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表示他案發時已知該處有示威活動,但仍選擇前往該處。再者上訴人的隨身物品中包括黑色手袖及面巾等,均可支持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推論。

上訴人雷启添(33 歲,地政總署丈量員),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指他於 2019 年 10 月 13 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附近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編號: HCMA 15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