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學生涉路軌掟鐵枝 官裁表證不成立 批調查警違守則、作供警態度囂張
(獨媒報導)2019年11月12日「大三罷」,有人發起「破曉行動」呼籲堵路。4名男學生被指於當日投擲鐵枝等雜物到港鐵路軌,遭控「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及「危害鐵路乘客安全」的交替控罪。四人否認控罪,今(22日)在粉嶺裁判法院被裁定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無罪釋放。裁判官陳炳宙裁定在特別事項中,不能接納被告的招認供詞,他批評負責警員的做法,質疑其中一人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在父母不在場下為當年未滿16歲的被告補錄口供及發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質疑若非被告母親及時趕到警署,否則他已被要求在記事冊上簽署及確定內容。
官拒信警員證供
案件審訊踏入第7日,裁判官陳炳宙首先就特別事項進行裁決。就首被告黃如博(20歲),陳官引述負責調查黃的警員27669表示,警員27669稱在調查過程中有公平對待黃,盡責地為他解釋及覆讀「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惟陳官表示,對警員部分證供的可信性予以「極大保留」,因警員未有呈交通知書的簽收收據正本,並解釋因他已將副本交給偵緝人員,正本則放在警署,稱「我哋做法係咁」。
陳官直言完全不相信有任何警員的做法會是如此,因收據並非個人物品,任何警員都會知道疑犯所簽署的文件很大機會日後能作證據之用。陳官表示,就算當作警員27669首次執行任務,不懂調查程序,但案件發生至今已3年,不解難道這些年來他處理的疑犯簽收文件均私下保管?又質疑期間無人追問正本在何處?而警員難道不會請教上司或同事?
陳官批評警員表現得「理直氣壯」,不知他憑什麼認為法庭對警員的工作一無所知。他不相信警員的證供,終拒絕接納首被告的警誡供詞。
官質疑其中一名警員未警誡便開始查問
就次告梁佑銘(21歲),警員27117梁毓男曾供稱,案發當天在天橋上看到4人,懷疑是投擲物品到鐵路人士。當時天橋無其他人,只有該4人望向橋的下方,警方隨即追截,但4人沒有理會,至在隧道遭其他警員截停。梁警員稱在梁佑銘的背包內搜獲黑色口罩及黑色帽等等。
陳官認為,黑色為當時「動亂分子制服」的顏色,被稱為「black bloc」,故梁警員當時必然深信梁佑銘是投擲物品的其中一人,那麼公平的做法便是先立刻警誡,才進行查問,但當時梁警員並無這樣做。
陳官引述梁警員口供,警員首先問被告梁佑銘在場原因,梁佑銘回應稱「睇水」。陳官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很大機會能查問出入罪證供,不解為何梁警員仍然沒有警誡便追問「睇水」意思,直至梁佑銘說「阿朗要掉嘢落路軌,所以要幫手睇吓有冇警察嚟」後才作警誡。
官:警一開始違查問疑犯守則 雖被告其後自願招認 但已受早前的不公影響
陳官認為梁警員一開始便違反了查問疑犯守則,被告梁佑銘開首在不知緘默權的情況下招認,既使其後自願作出招認,法庭亦須行使酌情權剔除這部分證據。陳官指,情況便有如法律上的「毒樹果實理論」,梁佑銘被警誡前的招認是樹、被警誡後的招認是果實,之後的招認遭到早前的不公平影響,最終裁定警誡前後的證供全部剔除。
官批警員不待未滿16歲被告母親到場才發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就第三被告郁浩倫(18歲),陳官指警員張耀永當時知道郁未滿16歲,警員稱因希望郁「盡快知道佢權利」,故未待郁母到場便發「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陳官不排除張警員真的想被告知道自己權利,但看不到當時有何合理理由或急切性,需要在家長不在場下發出通知書,並隨即補錄口供,尤其當時不久後已有同僚通知張警員被告母親在前往警署的路上。陳官表示,若非被告母親及時趕到,否則郁浩倫已被要求在記事冊上簽署及確定內容。
官質疑警員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
張警員亦曾稱不知被告母親何時來到警署,但陳官反駁正常人都知本港交通發達,從任何地方出發不需2至3小時便能到達;加上張警員可致電被告父母詢問,他批評警員解釋牽強,不能排除他未有公平對待郁浩倫,被告是一名未能完全明白法律程序的少年人,而警員希望其父母不在場下錄取口供,質疑警員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若法庭依賴警員的證供來裁決屬危險和不穩妥,最終同樣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及在記事冊上簽署。
官批作供警庭上表現充滿敵意、態度囂張 與辯方「鬥嘴」
至於第四被告余灝朗(20歲),陳官指值得稱讚的是,警員7268伍漢傑是4名警員中唯一使用「會面紀錄」表格為疑犯補錄口供,相關表格需要疑犯在每一頁簽名作實,對被捕人更公平。但陳官考慮警員伍漢傑在庭上的表現,留意到他多次不正面回應辯方的問題,簡單問題如「同意」或「不同意」,警員均不回應或反表達自己的立場,至陳官介入他才合作。
陳官認為辯方律師無不敬態度、心平氣和,但伍警員卻充滿敵意、態度囂張,存心為難辯方律師,甚至「鬥嘴」,以這態度作供並不能持平。陳官進一步質疑警員稱因記事冊是個人紀錄,故無給被告簽名的做法屬「歪曲事實」;亦質疑警員稱記事冊上有錯處是因多餘墨水造成的說法「未免太牽強」,陳官認為若警員及被告有覆讀,無理由不會發現相關錯處,故相信警員沒有給時間被告覆讀,同樣未能接納被告的警誡供詞。
官:不能排除4被告出於好奇向下望路軌
陳官最後指,在特別事項中所有招認都不被接納的情況下,控方的案情只餘下有4條鐵枝在涉案路軌上、4名被告於天橋向下望路軌,其後逃跑至在隧道被截停,及在他們身上搜到黑色物品等等。
陳官認為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作本案的控罪行為,他們僅在現場並不代表有犯罪;觀察犯罪現場亦不會成為罪犯。陳官考慮鐵枝上並無任何血跡或衣物纖維等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而控方未能證明路軌上的物品何時出現、未能指出4被告在現場出現多久,不能排除4人出於好奇故向下望向路軌的可能性。
陳官認為4人攜帶的物品或能顯示他們干犯或準備干犯其他罪行,如暴動或非法集結等,故當時看見警方自然逃跑,但4人逃跑與本案兩項控罪無必然關係。他認為控方的證據薄弱,故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四名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案件編號:FLCC22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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