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獲提早釋放 馬俊文司法覆核上訴遭駁回 上訴庭:僅行政機關有資格就國安風險作出評估

【獨媒報導】外號「美國隊長2.0」的馬俊文被指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上訴得直後改判囚5年,原獲通知將於去年3月25日獲釋,惟出獄前兩天正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3條)生效,他突獲告知未能提早獲釋,至少須服刑多一年。馬早前向高院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推翻懲教決定,被法官李運騰駁回。馬不服上訴,上訴庭今(24日)頒下判決,指條文中的「國家安全」定義雖然廣闊,但並非馬一方所指稱本質上模糊或隨意;條文應有一定彈性,不單只能應付現今的國安威脅,也能應付未來的新威脅。上訴庭又引述《願榮光》禁制令案,指稱行政機關是唯一有資格就國家安全風險作出評估的一方,不認同馬一方指稱評審委員會應包含法官、法律專業人士和業外人士等,因他們缺乏有關專業知識和經驗。上訴庭最終駁回馬的上訴,並下令他向懲教支付訟費。
上訴人為馬俊文,由大律師關文渭、黃雅斌、高麟和梁麗幗代表。答辯人為懲教署署長,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和大律師何卓衡代表。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和彭寶琴審理。
懲教署長稱無足夠資料顯示「去激進化」 不信納馬不會危害國安
馬俊文於2021年11月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而被判囚5年9個月。他於2022年8月獲判上訴得直,改囚5年。馬於2024年2月24日獲通知因行為良好而減刑,將於同年3月25日從塘福懲教所獲釋。直至獲釋前兩天,即3月23日,當日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生效日,馬獲告知未能獲行為良好減刑,因此不能如期釋放,並需服刑多至少一年。
據判詞所述背景資料,2024年3月23日,「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考慮馬俊文的個案。委員會基於馬在囚期間在牆壁寫上「香港獨立,唯一出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仍然與「黑暴」人士有聯繫、對於獄中的更生活動不感興趣、沒有出獄後的就業計劃及沒有表達悔意等,決定向懲教署署長作出兩項建議:一、不應該信納他提早獲釋後不會危害國家安全;二、不應該轉介他的個案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
懲教人員於同日下午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告知馬俊文,並告知馬可以在懲教署署長作出決定之前,作出回應陳述。至3月25日早上,馬提交了一頁陳述書,當中承認在牆壁寫口號構成國安風險,但表示「毫無悔意」;他解釋自己接受心理治療後,他的國安風險大幅降低,他與家人亦修補好關係,承諾獲釋後會照顧年邁的家人。馬在陳述書中表達悔意,提及:「亦明白到現今之香港環境已無法反抗,唯有接受現實。」
同日下午,懲教人員將「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向懲教署署長提交的考慮撮要」的副本交給馬,並提醒他可以在當日之內提交進一步陳述。約1.5小時之後,馬確認沒有進一步陳述。
同日,懲教署署長作出決定,指雖然馬參與心理輔導及宗教活動等,但是沒有足夠資料顯示他已完全改過自新、去激進化、表達任何悔意或譴責自己的分離主義和激進思想。署長亦指,馬只是接受現實,而非對於自己的罪行表達悔意;如果未來有機會「抗爭」的話,不能夠排除馬有再次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考慮評審委員會的建議、相關資料及馬的情況,署長不信納馬提早獲釋後不會危害國安,因此不會將馬的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
判詞:提早釋放非權利 懲教須以國家安全為最重要考量
判詞指,對於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在囚人士,懲教署須根據手頭上的資訊作出評估,以判斷提早釋放他們會否有違國家安全利益;由於懲教署作出決定時肩負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他必須以國家安全為最重要考量。
判詞又指,正如懲教署在「監管釋囚計劃」下批准囚犯提早釋放並接受監管,是一種執行法庭判刑的措施,完全視乎懲教署在行政上是否行使酌情權,並不代表給予囚犯任何權利或資格在他們服畢三份之二刑期後便可獲釋。
上訴庭:即使馬俊文不獲轉介至「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 也不牽涉其自由權利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在2024年3月23日生效後,引入了《監管釋囚條例》第6(3A)條,規定:「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將該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馬俊文一方質疑,上述條文不容許馬的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有違《香港人權法案》第五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上訴庭判詞則指,馬俊文的刑期是由法庭根據他的定罪合法地施行,因此對其自由的剝奪乃是合法,不牽涉《香港人權法案》第五條。2024年3月23日之後,《監管釋囚條例》第6(3A)條適用於馬的情況。判詞重申,懲教決定是否提早釋放囚犯是行使酌情權,不涉及任何權利或資格。即使「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馬的個案後決定不批准提早釋放,也不牽涉他的自由權利;更甚者,即使懲教署長決定不將馬的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也不牽涉他的自由權利。
上訴庭:「國家安全」定義雖廣闊 但並非本質上模糊或隨意
馬俊文一方質疑,有關「國家安全」的定義不明確,作出評估的「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並非一個由法律專業或業外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也未有列明懲教署署長應以怎樣的基礎或證據門檻,才能信納提早釋放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相關評估亦欠缺內部覆核或上訴機制。
上訴庭則不認同馬俊文一方批評條文中「國家安全」字眼定義模糊,因國家安全威脅可以性質各異、難以預計及難以事先定義,因此不需要一套全面的定義。很多法律亦因為需要具有彈性,無可避免地需以一定程度模糊的字眼表達,至於法律的詮釋及應用,則是執行方面的問題。
上訴庭認為,「國家安全」的條文定義,雖然廣闊,但並非馬一方所指稱本質上模糊或隨意(broad but not inherently vague or arbitrary as complained),其目的是清晰的,包括國家政權、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保障人民和社會的福祉等。條文避免過於僵硬,因對於國家安全而言不可取;相反,它提供一定彈性,因而在廣闊的定義裡,國家安全利益可以隨時間而演化,以適應瞬息萬變的現實情況,使條文不單只能應付現今的國安威脅,也能應付未來的新威脅。
上訴庭又指,「國家安全」定義雖然廣闊,但是它有一個清晰的核心,使人們理解「國家安全」涵蓋什麼範圍,從而約束自己的行為。
上訴庭:只有行政機關有資格就國家安全作出評估
上訴庭又引述《願榮光》禁制令案,重申在憲法下被賦予評估和應對國安威脅的責任的,是行政機關而非法庭;行政機關也是作出預防性評估的最佳機構,而非法庭,因行政機關具備經驗、專業性、資源和能夠接觸相關資訊,以作出評估。基於這些理由,法庭不對懲教的評估進行合憲性測試,是沒有反對的餘地。
對於馬俊文一方指稱評審委員會應包含法官、法律專業人士和業外人士,上訴庭指行政機關是唯一有資格就國家安全作出評估的一方,再者馬提議的非政府人士缺乏有關專業知識和經驗,因此委員會不包括他們是可以理解的。
對於馬俊文一方指稱懲教未有設下評估基礎或證據門檻,上訴庭認為這說法忽視有關評估的檢討和預防性質,又指懲教評估的時候必會考慮所有相關的資料。
至於馬一方投訴評審委員會欠缺覆核或上訴機制,上訴庭則反駁指,《監管釋囚條例》第6(3C)條的確有規定,如果懲教署長不將有關囚犯的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署長須每年覆核該項決定。上訴庭又指,如果干犯危害國安罪行的囚犯不服懲教決定的話,可以循司法覆核挑戰,以檢視是否存在任何濫權的情況。
上訴庭:馬獲充份機會理解及回應指控 不涉程序上不公
上訴庭亦認為本案沒有涉及程序上不公,馬獲懲教提供「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向懲教署署長提交的考慮撮要」,雖然他只有1.5小時時間作出陳述,不是不足夠,但是縱觀整個過程,他有充份機會理解針對他的指控及有回應機會。上訴庭最終駁回上訴,並且下令馬俊文向懲教一方支付訟費。
案件編號:CACV4/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