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一名在港出生、居英並持葡萄牙籍的41歲男子,被指身為「香港獨立黨」主席,管理多個網上平台,部分帖文鼓吹港獨、提倡香港建成英聯邦國家等,他在2022年從英國返港探親時被捕。被告承認《國安法》的「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原可獲減刑至4年4個月,但受制於《國安法》刑罰分級制,最終被判囚5年。他不服刑罰提出上訴,早前遭上訴庭駁回。他再以有重大法律議題為由,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之許可證明書」,要求釐清《國安法》煽動分裂國家罪下的最低刑罰機制,是否適用於「串謀罪」。上訴庭今(5日)頒下書面判詞,重申早前的判決已指出《國安法》第21條的立法用意,是其刑罰機制同樣適用於「串謀罪」;即使上訴人的論點涉及重要的法律觀點,可是他提出的理據毫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最終拒絕發出證明書。

上訴人黃煡聰(41歲)持葡萄牙籍,報稱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教師,承認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去年4月被判囚5年。原審法官練錦鴻判刑時,將案件歸類為「情節嚴重」,採用監禁78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至52個月(即4年4個月),惟根據《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的最低刑期為5年,因此最終判囚5年。

上訴人申請刑罰上訴,質疑《國安法》下的刑罰分級制不適用於「串謀罪」,他認為理應可獲得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使他的最終刑期低於5年。上訴庭於今年4月頒下判決,駁回上訴。

2025年5月7日,上訴人繼而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之許可證明書」,要求上訴庭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上訴人提出的重大法律觀點議題為:

在《國安法》第21條中(煽動分裂國家罪),對於情節嚴重的犯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之下的串謀罪?

2024年3月「廿三條」立法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明確規定,《國安法》的罰則(包括最低刑罰)同樣適用於「串謀」、「煽惑他人」及「企圖干犯」相關訂明罪行的人士。

因此,上訴人一方指,立法會在頒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時,旨在堵截「法律漏洞」,明確「改變」之前的規則,顯示「舊規則」即《國安法》第21條的最低刑罰不適用於「串謀罪」。

上訴庭:《國安法》刑罰機制同樣適用於「串謀罪」 不存在「法律漏洞」

上訴庭則反駁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以「為免生疑問」為句首,顯示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釐清《國安法》的罰則適用於「串謀」罪、「煽惑他人罪或企圖」罪,而不是如上訴人所指,意圖堵截《國安法》第21條有關刑罰的「漏洞」。

上訴庭又表示,早前的判決理由已指出《國安法》第21條的立法用意,是其刑罰機制同樣適用於「串謀罪」,因此上訴人所聲稱的「法律漏洞」根本就不存在。

上訴庭早前判決:「串謀罪」量刑原則應在《國安法》框架內運作

上訴庭在早前的判決中,引述終院對《國安法》的詮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香港特區的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因此,即使《國安法》沒有明文提及「串謀罪」,但本地串謀罪的法律條文及相關法律原則適用;若與《國安法》任何條文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有關《國安法》的條文。

有關本案「串謀罪」的量刑,上訴庭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原則(即本地串謀罪的法律條文及相關法律原則),應該在《國安法》第21條「煽動分裂國家罪」所定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並互補。

案件編號:CACC92/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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