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第44/25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签署、批准和加入,其生效日期定于1990年9月2日。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宣示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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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已在《世界人权宣言》和两项《世界人权公约》中宣布,人人有权享有这些文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并且已同意这一点。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享有特殊照顾和援助的权利,并坚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和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成长和福祉的自然环境,应得到必要的保护和援助,使其能够充分承担其在社会中的责任。
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儿童个性,应让儿童在充满幸福、爱与理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扬的理想,特别是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博爱的精神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而《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条和第24条)也承认了这一点。
回顾《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有关儿童福利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规章和相关文书中均有相关规定。
铭记《儿童权利宣言》中指出,“儿童由于其身体和心理尚未成熟,需要在出生前后得到特殊的保护和照顾措施,包括适当的法律保护”。
回顾《关于保护和儿童福利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的规定,特别关注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寄养和收养,参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参照《关于在紧急情况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儿童生活在极其困难的环境中,这些儿童需要特别关照;适当考虑到各国人民的传统和文化价值观对保护儿童、促进儿童和谐发展的重要性;并认识到国际合作对于改善各国儿童,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各方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 缔约国应尊重并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个儿童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得有任何歧视,无论该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残疾、出生或其他身份如何。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免受基于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意见或信仰而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 在涉及儿童的一切行动中,无论是由公共或私人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关进行的,儿童的最大利益都应是首要考虑因素。
- 缔约国承诺确保儿童获得其福祉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护,同时考虑到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部门和设施符合主管当局制定的标准,尤其是在安全和健康、工作人员的数量和适任性以及监督的有效性方面。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落实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缔约国应在其现有资源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并在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在适当情况下尊重大家庭或社区成员按照当地习俗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监护人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其他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为儿童行使本公约承认的权利提供适当的指导和方向。
第六条
-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
- 缔约国应尽最大可能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第七条
- 儿童出生后立即进行登记,从出生起就享有姓名权和国籍权,并且尽可能享有了解父母和接受父母照顾的权利。
- 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其国内法和相关国际文书规定的义务落实这些权利,尤其是在儿童否则将成为无国籍人士的情况下。
第八条
- 缔约国承诺尊重儿童依法享有的保留其身份(包括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
- 如果任何儿童被非法剥夺了其身份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援助和保护,以加快其身份的恢复。
第九条
- 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儿童不得违背父母意愿与其分离,除非主管当局在司法审查下,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认定为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有必要进行分离。在特定情况下,例如父母虐待或忽视儿童,或者父母分居且必须就儿童的居住地作出决定时,可能需要作出此类决定。
- 根据本条第1款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机会参与诉讼并表达意见。
- 缔约国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与父母双方保持定期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的权利,除非这样做有悖于儿童的最大利益。
- 如果这种分离是由于缔约国采取的任何行动造成的,例如将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儿童拘留、监禁、流放、驱逐出境或处死(包括在国家监护期间因任何原因死亡),则该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向父母或儿童,或在适当情况下向其他家庭成员,提供有关失踪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信息,除非提供此类信息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缔约国还应确保提出此类请求本身不会对有关人员造成任何不利后果。
第十条
- 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以积极、人道和迅速的方式考虑儿童或其父母为家庭团聚而提出的出入境申请。缔约国还应确保此类申请不会对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造成不利后果。
-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有权与父母双方保持定期的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特殊情况除外。为此,根据缔约国在第九条第二款下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和进入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仅应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且该等限制对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必要的,并应与本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相一致。
第十一条
-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打击非法转移儿童至国外及其不返回的行为。
- 为此,缔约国应鼓励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 本公约缔约国应确保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见的儿童有权在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上自由表达意见,并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儿童的意见应有的重视。
- 为此,儿童尤其有机会在任何影响儿童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程序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 儿童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无论是口头、书面、印刷、艺术形式,还是通过儿童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 行使此项权利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但前提是这些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并且是为确保以下事项所必需的:(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 缔约国尊重儿童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儿童按照其不断发展的能力行使其权利。
- 公开表达宗教或信仰只能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且这些限制对于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必要的。
第十五条
- 缔约国承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和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 行使这些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但依法施加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须施加的限制除外。
第十六条
- 任何儿童的隐私、家庭、住所或通信均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得受到任何非法攻击。
- 儿童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免受此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承认媒体的重要作用,并确保儿童能够获得来自各种国家和国际来源的信息和材料,特别是那些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以及身心健康的信息和材料。
为此,缔约国应:
(a) 鼓励媒体按照第29条的精神,传播对儿童有益的社会和文化信息及资料。
(b) 鼓励开展国际合作,制作、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此类信息及资料。
(c) 鼓励制作和出版儿童书籍。
(d) 鼓励媒体特别关注少数群体或土著群体儿童的语言需求。
(e) 鼓励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免受有害于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的侵害,并考虑到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 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承认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父母或法定监护人(视情况而定)对子女的养育和发展负有主要责任。子女的最大利益应是他们的首要考虑。
-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国应向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提供适当援助,以履行其养育子女的责任,并应确保儿童保育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有工作父母的子女享有其应得的托幼服务和设施的权利。
第十九条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身体或精神暴力、伤害或虐待、忽视或疏忽照料、虐待或剥削,包括性虐待,无论儿童是在父母、法定监护人还是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的照料下。
- 这些预防措施应酌情包括:制定有效的社会方案,为儿童及其照护者提供必要的支持;采取其他形式的预防措施;对迄今为止提到的虐待儿童案件进行识别、报告、转介、调查、治疗和后续跟进;以及酌情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 暂时或永久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者为了保护其最大利益而不允许留在家庭环境中的儿童,有权获得国家提供的特殊保护和援助。
- 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为该儿童提供替代照护。
- 这种照护方式可能包括寄养、伊斯兰教法监护、收养,或在必要时安置于合适的儿童保育机构。在考虑解决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儿童成长过程中的连续性,以及儿童的种族、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承认和/或授权收养的国家应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是首要考虑因素,并应:
(a) 确保只有主管机关根据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相关可靠的信息,确定考虑到儿童与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的关系,收养是允许的,并且相关人员在适当情况下已在获得必要的建议后,知情地同意收养,才批准收养。
(b) 承认如果儿童不能与寄养家庭或收养家庭一起生活,或者不能在其祖国以任何合适的方式照顾他,则在其他国家收养儿童可被视为一种替代的儿童保育方式。
(c) 确保在其他国家收养儿童时,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儿童同等的保障和标准。
(d)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他国家进行收养时,收养程序不会导致相关人员获得任何非法经济利益。
(e) 在适当情况下,应通过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来推进本条的目标,并在此背景下,应努力确保在其他国家进行儿童收养是通过主管当局或机构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 本公约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寻求难民身份或根据适用的国际或国内法律和程序被视为难民的儿童,无论其父母或任何其他人是否陪同,都能获得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等缔约国所加入的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或人权文书规定的适用权利。
- 为此,缔约国应酌情与联合国及其他主管政府间组织或与联合国合作的非政府组织合作,为保护和援助此类儿童,以及寻找无人陪伴难民儿童的父母或其任何其他家庭成员,提供合作,以便获取家庭团聚所需的信息。
- 如果找不到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则该儿童应享有与因任何原因永久或暂时失去家庭环境的任何其他儿童相同的保护,如本公约所规定。
第二十三条
- 缔约国承认,身心残疾儿童应享有充实而体面的生活,其生活条件应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并有利于其有效参与社会。
- 缔约国承认残疾儿童享有特殊照顾的权利,并应鼓励和确保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儿童及其照顾者获得其请求的、与其状况及其父母或其他照顾者的情况相适应的援助。
-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本条第2款规定的援助应尽可能免费提供,但须考虑父母或其他照护者的经济状况。援助的目标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够有效获得教育和培训、医疗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并以促进儿童社会融入和个人发展(包括文化和精神成长)的方式尽可能地获得这些服务。
-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鼓励就残疾儿童的预防性卫生保健以及医疗、心理和职业治疗领域交流适当信息,包括传播康复方法、职业服务和无障碍环境方面的信息,以使缔约国能够提高自身能力和技能,并拓展在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应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 缔约国承认儿童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以及获得疾病治疗和康复设施的权利。缔约国应努力确保任何儿童不被剥夺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的这项权利。
- 缔约国应继续全面落实这项权利,尤其应采取适当措施:(a) 降低婴儿和儿童死亡率。(b) 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重点发展初级卫生保健。(c) 即使在初级卫生保健的框架内,也要通过包括利用现有技术在内的手段,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用水,来防治疾病和营养不良,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 确保提供适当的孕产妇和产后保健。
(e) 确保社会各界,特别是父母和儿童,获得有关儿童健康和营养、母乳喂养的好处、卫生和环境卫生原则以及事故预防的基本信息,并确保这些群体接受这些领域的教育,并协助他们利用这些信息。
(f) 发展预防性保健和向家长提供的指导,以及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教育和服务。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措施,以期消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 缔约国承诺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实现本条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需求。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承认,为照顾、保护或治疗其身心健康而安置在主管当局照管下的儿童有权定期审查其所受到的待遇以及与其安置相关的其他所有情况。
第二十六条
-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 在适当情况下,应考虑儿童及其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表儿童提出的福利申请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来授予福利。
第二十七条
-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都有权享有与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生活水准。
- 父母或其中一人,或对孩子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为孩子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 缔约国应根据本国国情和国力,采取适当措施,协助父母和儿童的其他监护人实现这项权利,并在必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持方案,尤其是在营养、衣物和住房方面。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向父母或其他对子女负有经济责任的人收取子女抚养费,无论其身处缔约国境内还是境外。特别是,当对子女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子女居住国以外的国家时,缔约国应鼓励其加入或缔结国际协定,并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 缔约国承认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为了逐步实现这项权利,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尤其应:(a) 实行义务制,所有儿童均可免费接受初等教育。(b) 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普通中等教育和职业中等教育,并向所有儿童提供这些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如实行免费教育,并在需要时提供财政援助。(c) 通过一切适当手段,根据能力,使所有人都能接受高等教育。
(d) 使所有儿童都能获得教育和职业信息及指导。
(e) 采取措施鼓励儿童按时上学,降低辍学率。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秩序的管理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并符合本公约。
- 本公约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在教育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尤其要致力于消除世界各地的无知和文盲,并促进获取科学技术知识和现代教育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 缔约国同意,儿童教育应旨在:(a) 使儿童的个性、才能以及身心能力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b) 培养儿童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的意识。(c) 培养孩子对家庭、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的尊重,以及孩子居住国、孩子原籍国和与自己不同的文明的民族价值观。
(d) 使儿童为在自由社会中承担责任的生活做好准备,秉持理解、和平、宽容、性别平等和友谊的精神,促进各民族、种族、国家和宗教团体以及土著居民之间的友好相处。
(e) 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 本条或第28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和团体设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并须遵守这些机构提供的教育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存在民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土著民族的国家,属于此类少数群体或民族的儿童不应被剥夺与该群体其他成员一起享受其文化、信奉和实践其宗教或使用其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 缔约国承认儿童享有休息和休闲的权利,享有参与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游戏和娱乐活动的权利,并享有自由参与文化生活和艺术的权利。
- 缔约国尊重和促进儿童充分参与文化艺术生活的权利,并鼓励提供适当和平等的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机会。
第三十二条
- 缔约国承认儿童有权免受经济剥削,并有权免受任何可能对儿童造成危险或干扰其教育,或对儿童的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造成损害的工作。
-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的实施。为此,并考虑到其他相关国际文书的规定,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以下措施:
(a) 规定就业的最低年龄。
(b) 建立适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制度。
(c) 实施制裁或其他适当的处罚,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免受相关国际条约所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使用,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此类物质的非法生产和贩运。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诺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为此,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 诱使或胁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性活动。
(b) 剥削儿童从事卖淫或其他非法性行为;
(c) 剥削儿童从事色情表演和制作色情制品。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防止以任何目的或任何形式拐骗、贩卖或拐卖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剥削,这种剥削有害于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 任何儿童不得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于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的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
(b) 任何儿童不得被非法或任意剥夺人身自由。逮捕、拘留或监禁儿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并应尽可能缩短期限。
(c) 任何被剥夺自由的儿童都应受到人道对待,并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且应考虑到其年龄的需要。尤其,任何被剥夺自由的儿童都应与成年人隔离,除非认为这样做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除特殊情况外,儿童有权通过书信和探访与家人保持联系。
(d) 每个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有权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和其他适当的援助,以及有权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独立和公正的机构质疑其被剥夺自由的合法性,并有权要求及时对任何此类行为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 缔约国承诺尊重并确保尊重适用于其在武装冲突中与儿童有关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十五岁以下的人不直接参与战争。
- 缔约国不得招募十五岁以下的任何人加入其武装部队。在招募十五岁但未满十八岁的人员时,缔约国应尽力优先考虑年龄较大的人。
- 缔约国根据其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下保护武装冲突中平民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得到保护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遭受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虐待、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遭受武装冲突侵害的儿童的身心康复和社会重返。此类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有利于儿童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 缔约国承认,每个被指控、被控告或被判犯有违反刑法罪行的儿童都有权受到与提高儿童尊严感和价值感、促进儿童尊重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相一致的对待,同时考虑到儿童的年龄以及鼓励儿童重新融入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的必要性。
- 为此,并考虑到相关国际文书的规定,缔约国尤其应确保下列事项:(a) 不得指控、控告或证明儿童违反刑法,因为该行为或不作为在实施时并未被国家或国际法禁止。(b) 任何被指控违反刑法或被控违反刑法的儿童,至少应享有以下保障:1) 无罪推定,直至依法证明有罪。
2) 及时、直接地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如适用)告知对其的指控,并在准备和进行辩护时获得法律或其他适当援助。
3) 有职权、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法,在法律顾问或其他适当协助下,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面前,立即对其案件进行公正审判,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特别是考虑到儿童的年龄或状况。
4) 不得被迫作证或认罪,不得强迫对其不利的证人接受交叉询问,并有权确保对其不利的证人接受交叉询问,以及在平等条件下确保对其有利的证人参与和接受交叉询问。
5) 如果认定他违反了刑法,则应确保主管机关或独立公正的上级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该决定及据此采取的任何措施。
6) 如果儿童无法理解或使用所用语言,则有权获得免费的口译服务。
7) 确保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他的私生活得到充分尊重。
- 缔约国应努力促进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控、被控违反或被认定违反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机构和机关,尤其应做到以下几点:(a) 确定最低年龄,推定低于该年龄的儿童不具备违反刑法的能力。(b) 在适当情况下,应采取措施在不诉诸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对待这些儿童,前提是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 各种安排,如照护、指导和监督令、咨询、测试、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以及其他替代机构照护的措施,均可确保儿童得到与其福祉相称、与其处境和罪行相称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以下各项中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规定:
(a) 缔约国的法律,或
(b) 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诺以适当和有效的方式,向成人和儿童广泛宣传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 为审查缔约国履行本公约所作义务的进展情况,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能。
- 委员会由十名品德高尚、在本公约所涵盖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举产生,并以个人身份任职,选举时既考虑了地域分配的公平性,也兼顾了各国的主要法律体系。
- 委员会成员由缔约国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个缔约国可以从其国民中提名一人。
- 委员会的首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举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每次选举前四个月致函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两个月内提交提名人选。秘书长随后应编制一份按字母顺序排列的被提名人名单,并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然后将该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 选举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集的缔约国会议上举行。这些会议需要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出席才能达到法定人数,当选为委员会成员的人选是获得最多票数且在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中获得绝对多数票的人。
-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如再次获得提名,可连任。但首届选举中当选的五名成员任期两年后届满,首届选举结束后,会议主席将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出这五名成员。
- 如果委员会成员死亡、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宣布无法履行委员会的职能,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任命另一名专家完成剩余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 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 委员会应选举其官员,任期两年。
- 委员会通常在联合国总部或委员会确定的任何其他便利地点举行会议。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议时长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必要时还需经大会批准进行审查。
-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 根据本协议设立的委员会成员,经大会批准,应按照大会决定的条款和条件,从联合国资源中获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 缔约国承诺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它们为落实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享有这些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a) 自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b) 此后每五年提交一次。
- 根据本条编写的报告应说明影响履行本公约项下义务程度的因素和困难(如有)。报告还必须包含足够的信息,使委员会能够全面了解有关国家执行本公约的情况。
- 向委员会提交全面初步报告的缔约国,无需在根据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后续报告中重复其已提交的基本信息。
-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补充信息。
-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活动报告。
- 缔约国应将其报告广泛提供给本国公众。
第四十五条
为支持有效执行本公约,并鼓励在本公约涵盖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a) 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有权在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条款的执行情况时派代表参加。
委员会可酌情邀请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主管机构,就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还可邀请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就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交报告。
(b) 委员会应酌情将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报告(包括技术咨询或援助请求,或表明需要此类咨询或援助)连同委员会对这些请求或指示的意见和建议一并提交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和其他主管机构。
(c) 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大会就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 委员会可根据依据本公约第44条和第45条收到的信息提出一般性建议和意见。此类一般性建议和意见应送交有关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的任何意见一并提交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此协议。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方可生效。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 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对其生效。
第五十条
-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随后应将拟议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并请各缔约国告知其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和表决这些提案。
- 如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支持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召开本次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本次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大会批准。
-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并经本公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生效。
-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应受本公约及其先前所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 联合国秘书长收到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表达的保留意见文本,并将其分发给所有国家。
- 不得作出与本协议宗旨和目标不符的任何保留。
- 任何保留均可随时撤回,只需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撤回通知即可,秘书长随后应通知所有国家。该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退出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正本(阿拉伯文、中文、英文、俄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此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