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外號「美國隊長2.0」的馬俊文,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上訴得直後判囚5年。他今年2月原被通知因行為良好獲減刑,將於3月25日獲釋。惟他原定出獄前兩天,正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3條)生效,他獲告知未能提早獲釋,至少需服刑多一年。馬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推翻決定。法官李運騰今(6日)裁定馬俊文敗訴,駁回其申請,換言之他需要繼續服刑。馬指國安測試的字眼模糊,當中提及「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意思並不明確,比起《國安法》條例中的「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更廣泛,可能會觸及那些理念上拒絕服從政府、但無意危害國家安全的人,容易被濫用。但法官強調,國安測試重點並非囚犯的理念或思維,而是囚犯在提早獲釋之後下會如何行事。法官沒有對馬作訟費命令,因本案屬首次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所作的司法覆核,牽涉有公眾利益的法律議題。

入稟人為馬俊文,建議答辯人為懲教署署長。馬由大律師關文渭及梁麗幗代表。懲教署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代表。

馬俊文於23條生效當日 獲告知未能因行為良好減刑

馬俊文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被判囚5年9個月,上訴得直後改囚5年。馬於2024年2月24日獲通知獲行為良好減刑,將於3月25日從塘福懲教所獲釋。直至獲釋前兩天,即3月23日,當日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生效日,馬獲告知未能獲行為良好減刑,因此不能如期釋放,並需服刑多至少一年,不過沒有交代理由。當日早上,馬原獲安排與懲教署職員見面,卻被取消,改為會見心理學家。同日傍晚,馬獲告知不能提早獲釋,隨即遭送院兩天。

兩天後馬就決定提交書面申述,同日下午他收到由「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所準備的文件。當中提及:「現階段沒有任何資料表明,如果對馬先生給予減刑,馬先生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綜合上述資料,委員會不信納提早釋放馬俊文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遂不建議把馬俊文的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作提早釋放考慮。」

馬指決定不合法 要求即時釋放

馬要求推翻懲教署決定,並提及今年3月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監獄規則》第69條就減刑方面有修改,列明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涉及國安罪行的囚犯,不會不利國家安全,否則不能獲提早釋放。馬認為決定不合法,且侵害人身自由,要求法庭頒令懲教署署長即時釋放他。

馬指國安測試字眼不清晰、或觸及拒服從政府者 官不同意

馬一方提出的理據為,不向監管釋囚委員會轉介馬的個案作釋放考慮,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6條「被剝奪自由的人的權利」不相符;而且有關國家安全測試的定義不明確,相等於任意拘留,違反《基本法》第28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及第5條「人身自由和安全」。

法官李運騰考慮後認為,看不到監禁與更生之間有對立,監禁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讓在囚人士更生。因此,囚犯必須服滿刑期的可能性,並不剝奪其更生的機會。

馬一方曾提出,署長現時有權力「防止」評審委員會考慮國安囚犯會否因行為良好而減刑。法官認為此說法不正確,因署長的任務是作出全面的客觀評估。條例中的字眼並不意味署長可以行使酌情權,如在評估後發現囚犯未能通過測試,署長除了一年後再審查外,他無權再做任何事情。法官補充,由於馬尚未服刑完畢,因此看不到繼續服刑會如何違反人權法。另外,由於條例規定署長需要每年審視其決定,因為看不到署長不會認真處理此項工作。

馬一方又指,國安測試的字眼不清晰,涉及「三重否定」,包括「不能、除非、不會違背」。但法官認為這不會導致測試變得模糊,相關句子結構亦可以在《國安法》第42條關於處理保釋中找到。法官同意懲教署一方所指,「國家安全」在立法中有具有法律確定性的主張。法官又指,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而「一國兩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原則,因此「國家安全」在中國與香港而言有相同意思。

另外,馬一方指「國家安全利益」的意思並不明確,而中文版條例並無「利益」一字,僅列明「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比起《國安法》條例中的「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更廣泛,其意思模糊,可能會觸及那些理念上拒絕服從政府、但無意危害國家安全的人,因此容易被濫用。

法官反駁上述說法,指兩者意思相同。法官亦強調,國安測試重點並非囚犯的理念或思維,而是囚犯在提早獲釋之後下會如何行事。法官不同意馬一方指,囚犯的良好行為與國安測試無關,因良好的行為可顯示該人是否真正改過自新,這與提早獲釋後的表現有關。

官:囚犯為定罪人士、測試應比保釋嚴格

另外,法官指將《國安法》第42條處理國安案被告保釋的測試,與懲教署署長對囚犯的國安測試比較是不合適。即使後者更為嚴格,但不能忘記前者為無罪推定人士,而後者為曾犯危害國安罪行的囚犯。法官認為,兩者為不同的測試,尤其囚犯為已定罪人士,對於維護國安及保護公眾免受嚴重傷害有重要性。

法官總結,國安測試不模糊及隨意,相反是足夠精確及確定,能夠讓囚犯知道他們應該如何表現才能獲得提早釋放。因此,上述理據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馬認為不應有追溯力 官:不屬額外處罰

馬一方亦提出,相關條例不應該有追溯力,不可追溯至23條生效前的判刑。惟法官認為,這個決定並不屬於額外處罰,因此並不違反人權法條例。這個理據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至於馬一方提出關於合理期望提早獲釋方面,法官指一旦署長決定未能通過測試,就不能將其轉介至委員會。這點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

官認為不涉程序不公 馬有充分時間考慮

馬一方另指,過程涉及程序不公,署方沒有向馬提供足夠解釋或協助,亦未有向他披露可能對其不利的資料,包括馬在監禁期間與黑衣暴力示威者接觸,亦相信他在出獄後會繼續與相同理念的人聯繫。馬認為這違反《基本法》第35條及《人權法》第5條,在沒有有效司法補救措施下繼續拘留囚犯,屬於違法。

馬指自己對於書面陳述書中,關於委員會考慮因素的內容一無所知。但法官認為,馬實際上已經知悉委員會的考慮因素。法官接納與被告會面的懲教所監督盧浩權所指,馬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考慮及準備進一步陳述。法官認為,馬的刑期是由法庭決定,並不接納是基於署長的決定而增加,亦不構成處罰。

法官亦指,署長已仔細審查馬的書面陳述,其中提及「亦明白到現今之香港環境已無法反抗,唯有接受現實」。對於馬一方指署長考慮不相關因素,法庭認為司法覆核並不會考慮署長作出的決定。法官不接納馬所指,署長作出決定前需要向馬給予口頭聆訊。法官認為,並不存在程序不公,亦沒有對馬造成實際損害。

馬亦提出相關決定是完全不合理,署長在考慮時未有問自己正確的問題,亦未能採取合理的步驟。法官反駁指,國安測試並非考慮「平衡」,而是要根據面前的證據及資料進行評估和預測,署長當時已考慮了所有資料。

馬提出的另一點是,「決定」和「判斷」有分別,只有國安委的「決定」才不可以司法覆核。而在本案中,國安委並沒有對國安測試系統的合憲性表達意見。法官考慮後,傾向認為有關意見屬於「決定」,因此對署長具有約束力。但法官補充,他沒有必要為本案目的,發表任何明確的看法。

官指屬首宗23條司法覆核案 故不作訟費命令

法官並沒有對馬作出訟費命令,因本案屬首次就新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所作的司法覆核,當中涉及有公眾利益的法律議題。

根據修訂前的《監獄規則》,若服刑中囚犯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獲減刑、不得超過總羈押期的三分一。不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自3月23日刊憲生效的同時,《監獄規則》亦作出修訂,提高提早釋放國安罪行囚犯的門檻。除非懲教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國家安全,否則不得獲准行為良好的3分1減刑。

外號「第二代美國隊長」的馬俊文,涉多次叫喊「光時」等港獨口號,於2020年被捕入獄,不准保釋一直還柙。他否認《國安法》「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審訊後罪成判囚5年9個月;他之後向高等法院申請刑期上訴,獲減刑9個月,改判5年。

案件編號:HCAL 979/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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