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案 大多數法官認同單純披露廉署調查存在已足入罪

【獨媒報導】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於2019年的記者會上,披露負責調查7.21事件的警司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於裁判法院被判罪成囚4個月。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早前推翻定罪,但律政司不服判決,申上訴至終院。經早前上訴聆訊,終院今(1日)頒下書面判決,以3比2大比數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並且恢復林的定罪。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均認同較闊的條文詮釋,在知情下單純披露受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而毋需進一步披露牽涉貪污罪行或其他細節,便足以入罪,目的是為了維護廉署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保護受查人的聲譽。另外兩名常任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則認為應採用較狹窄的條文詮釋,認為被告除了披露受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之外,還需特定地披露受查人正因貪污罪而受調查,才能入罪。最終在3比2的大多數下,批准律政司的上訴。
5名法官分別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以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
上訴人為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答辯人為林卓廷,由大律師沈士文代表。
是次終極上訴主要法律議題圍繞《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有關「披露正接受廉政公署調查人士身份」的罪行。律政司一方上訴時則堅稱,在控罪條文中,「受調查人」的正確詮釋應是泛指正在接受廉署刑事調查的人,罪行不限於《防止賄賂條例》第二部所列的貪污罪行,因此林卓廷提及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是否涉「公職人員行爲失當」,已墮入法網。
3名法官均認同單純披露「調查的存在」足以入罪 以維護廉署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均認為對於「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應該採用較闊的詮釋,純粹披露受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毋需進一步披露該調查牽涉貪污罪行或其他細節,便足以入罪。這樣才能更有效地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立法原意,確保廉署的調查有足夠保密性。
其中李義提到,《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立法原意是維護廉署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保護受查人的聲譽,披露調查可能產生不必要的風險,例如受查人潛逃、受干擾、毀滅證據或者聲響不公地受損。不論披露調查的存在,或是調查的細節,任何種類的披露都可能妨害廉署進行調查。從條文的用語可見,即使沒有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調查的存在」已足以招致刑責。
李義指,當林卓廷舉行記者會的時候,他已知悉游乃強正在被廉署調查涉貪污罪行,滿足了「意圖(mens rea)」這項控罪元素。「行為(actus reus)」方面,林卓廷僅向公眾披露游乃強因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而未有提及游另涉貪污罪而受查,已足夠滿足「行為」的控罪元素。因控罪旨在維護廉署調查的完整性,禁止披露任何妨害調查的資訊,包括受查人身份、調查的存在或調查的細節。披露任何上述資訊會招致刑責,而毋需進一步要求證明被告指明調查是涉及貪污罪。
張舉能:若狹窄詮釋條例 或導致「通水」不構成觸犯法例、控方難證案
其中張舉能表示,不接受另外兩名法官所提倡採用較狹窄的詮釋(即除了要證明被告披露受查人身份之外,還要披露該人涉貪污罪行而受調查,才能入罪),因這種做法客觀上忽略了受查人所擁有的資訊、主觀理解及信念,導致法律容許「通水(tip-off)」而不需受到懲罰,因受查人可能獲得「通水」,但是旁人客觀上未必如此理解。若然要考慮受查人所擁有的資訊、主觀理解及信念,以判斷涉案言行是否屬暗示或間接披露的話,本質上是非常困難,導致控方未能證明控罪。尤其以貪污罪行的隱蔽性質而言,這種困難對於搜證方面是十分嚴重的。
張舉能再提到,若然被告是向受查人以外的人士作出披露,情況便更加複雜,法庭是否仍要基於旁觀者的客觀理解,而去判斷被告是否構成「通水」呢?這可能導致「通水」不構成觸犯法例,或控方難以證明控罪。相關結果最終不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立法原意。
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指,1996年修訂條文的時候,雖然引入了被告需「明知而懷疑正有調查就⋯⋯第二部所訂罪行而進行」此控罪元素,但他認為此修訂無意縮窄禁止披露的範圍。
另兩名法官認為需特定地披露受查人正因貪污罪而受調查才能入罪
另外兩名常任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則認為應採用較狹窄的條文詮釋,即被告除了披露受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之外,還需特定地披露受查人正因貪污罪而受調查,才能入罪。
其中霍兆剛指詮釋法律條文時,在相關脈絡和立法原意之下,法規不能超出條文所能盛載的意思。他認為《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旨在維護針對貪污罪的調查,而非一般的廉署調查,因此不認為《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的立法原意,支持對條文較廣闊的詮釋。
霍官亦比較了條文在1996年修訂前的版本,與現行版本,認為條文明顯地縮窄了禁止披露的範圍。他指若要證明控罪,控方必須先確立針對貪污罪的調查正在進行,以及被告人知悉或相信有關調查正在進行。他指另外3名法官對條文的廣闊詮釋,分開了「意圖」和「行為」兩項控罪元素,是過於牽強。
法官林文瀚亦認為,按照條文用語,控罪條文所禁止的,是一個客觀上會導致披露針對貪污罪而所作之調查的披露,因條文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而非單指「一項」調查,所以認為條文乃禁止披露針對貪污罪的調查。
終院在3比2的大多數下,批准律政司的上訴,撤銷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的命令,回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翻查報導,林在原審時申請保釋以等候上訴,因此從未就本案控罪服刑。
案件編號:FACC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