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家成投訴信交女律師攜離監獄 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定罪 但改判鄒罰款

(獨媒報導)因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還柙的鄒家成,被指在未獲懲教職員授權下,將一份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交予女律師攜離監獄並寄出,被國安處拘捕。二人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經早前審訊被裁定罪成。鄒被判監禁3天,女律師則罰款1,800元。二人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高院今(12日)宣判。法官張慧玲駁回二人的定罪上訴。至於鄒家成的刑罰上訴,張官裁定上訴得直,撤銷3天監禁,改判罰款1,800元。鄒聞判後表現平靜,他另因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須繼續服刑,離庭時向旁聽人士揮手。
兩名上訴人為鄒家成(26歲)及胡詠斯(30歲,助理律師)。他們在2024年7月被裁定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並於8月判刑。鄒即場申請保釋以等候上訴獲批,惟另因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須服刑。
兩名上訴人:投訴信「已獲授權」 官不接納說法
鄒的代表大律師譚俊傑在早前的上訴聆訊中力陳,《監獄規則》第47(4)條規定,「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由懲教人員將投訴表格交給鄒的一刻,投訴表格「已經獲得署長授權」,因此不會落入控罪的範圍;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不需再經懲教保安檢查便能寄出。上訴一方亦強調,對於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懲教署的處理方式與一般信件有所不同,以保障囚犯可以免於恐懼地向申訴專員作出申訴。
上訴一方又指,《監獄規則》列明,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因此懲教人員口中的保安檢查,只是部門的內部工作指引,並非由香港法例訂立出來,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法官張慧玲考慮《監獄規則》第47(4)條上文下理,認為條文中的「須」(shall)是強制懲教署必須准許囚犯寫及發出予指明人士(包括申訴專員)的信件,但第47(4)條並無明文規定懲教署如何執行有關規定。然而,張官不接納兩名上訴人指稱投訴信是已獲授權的文件,懲教署根據第47(4)條提供投訴表格予鄒,並不等同該表格已獲授權。
張官認同原審裁判官徐綺薇所指,在平衡囚犯向申訴專員作出申訴的權利同時,必須考慮到案發背景是在受監管的監獄,懲教署須履行准許囚犯去信申訴專員的「前設」,包括保安的規定。
張官指,雖然兩名上訴人均質疑保安檢查只屬內部指引,但是《監獄規則》第47C條已經列明在什麼情況下囚犯向申訴專員發出的信件可被開啟及搜查,可見懲教署的保安程序是有法可依。
張官不接納鄒家成一方指攜離投訴信不涉及保安問題,她接納原審裁判官所指,懲教署有責任確保每一封寄給指明的人的信件須要接受基本的保安檢查,與及由高級懲教主任加簽之後,懲教署方能「必須」讓囚犯把信件寄出;懲教署的保安檢查是否屬傳聞證供,在本案而言是無關宏旨。張官亦接納原審裁判官說法,如囚犯在懲教署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信件交給第三者處理,懲教署是沒有任何機制監察第三者將如何處理該信件,變相無法履行《監獄規則》第47(4)條下的職責。
張官指,基於鄒未有通知懲教署進行保安檢查,而擅自將投訴信交給第二上訴人胡詠斯帶離監獄,該投訴信便是「未獲授權的物品」。
官:肯定二人明知投訴信為「未獲授權物品」、故意在懲教不知情下攜離
至於各人的犯罪意圖方面,張官檢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後,肯定鄒是故意在懲教人員離開會見室後,隨即著胡詠斯遞回另一份文件給他,他將該份文件對摺之後,再偷偷地將投訴信攝入該份文件作掩飾,然後交回給胡詠斯。張官裁定鄒明知投訴信為「未獲授權物品」,他目的是想胡詠斯在懲教署不知情下,將未獲授權的投訴信帶離監獄。
第二上訴人胡詠斯而言,張官指胡清楚看到鄒將另一份文件對摺,然後將投訴信攝入該文件中交給她,行為不單鬼祟,更是在懲教人員離開後才進行,交收過程亦沒有在懲教的「文件交收記錄(法律)」簿上登記及簽署。張官亦裁定胡必定知悉涉案投訴信不是「獲授權的物品」,她才會在不通知懲教人員的情況下擅自帶離監獄。
張官表示,基於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故此駁回二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官:鄒主觀地相信其信件曾被不當閱讀、未獲告知可申請由第三方寄出 罪責較輕
鄒家成另申請刑罰上訴,指裁判官量刑時未有考慮投訴信的特殊性質而給予適當比重;又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將未經授權物品「帶離」監獄的刑責與將未經授權物品「引進」監獄相同,判處即時監禁3天是過份嚴苛。
張官雖然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將未經授權物品「引進」並非比「攜離」較為嚴重,但她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忽略了對鄒有利的情況,包括懲教主任只是告知鄒必須將投訴表格交給懲教署代為寄出,而並無獲告知他可以作出申請,要求由第三者替他將投訴信寄出。
張官又指,監獄內張貼的告示亦無提及在囚人士可申請要求由第三者代為寄出。張官認為,若鄒明知他可以作出申請,但卻選擇私自將投訴信交給胡詠斯攜離監獄,情況便會有所不同。
張官又指,鄒主觀地相信他的信件曾被不當閱讀,以及不被寄出,在未有獲告知他可申請要求由第三者將其投訴信寄出的情況下,鄒干犯本案控罪的罪責較輕。
考慮所有情況後,張官認為判處鄒罰款1,800元,已恰當地反映罪責,而毋須判處監禁,因此裁定鄒上訴得直,撤銷3天監禁,改判罰款1,800元。
案件編號:HCMA35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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