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卓賢參選校董會遭DQ 司法覆核敗訴 官:規定以「獲授權渠道」宣傳旨在確保公平競選

【獨媒報導】現任嶺南大學學生會外務副會長、時任署理會長賴卓賢,於去年11月參選嶺大校董會、諮議會及教務會學生代表選舉期間,被指以「非官方途徑」宣傳自己,包括於校園範圍內張貼海報、於公開社交媒體帳戶發表帖文及接受傳媒訪問,違反選舉規則,因而取消其參選資格。賴早前入稟高院申請司法覆核,指稱選舉主任及校董會錯誤地詮釋選舉規則,要求法庭推翻DQ決定、選舉結果和當選人的任命等。法官高浩文今(4日)宣判,指選舉主任對選舉規則的詮釋是完全合理,又指賴不爭議「犯禁」,不論他有沒有機會就條文解讀作出解釋,並不重要。法官亦認為,限制候選人只能透過獲授權的渠道宣傳自己,旨在確保所有候選人有平等的機會接觸選民,因此不構成過份限制候選人的表達自由權利。
司法覆核申請人為賴卓賢,由大律師譚俊傑、溫浚佑和梁麗幗代表。答辯人為選舉主任章慧芳,以及嶺南大學校董會,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等人代表。
自動當選教務會學生代表、兼當選諮議會學生代表的盧鄭愛娃,以及當選校董會學生代表的杜毅柯,則被列為有利害關係一方。二人獲准缺席早前聆訊。
官:若某候選人使用更多廣告或媒體宣傳 便未能確保選舉公平
法官高浩文指,法律可以對於候選人的表達自由權利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這是為了保障其他人的權利;若然某一名候選人比其他候選人使用更多廣告或媒體宣傳,便未能確保到選舉公平,這亦不利於民主程序。
法官又指,本案牽涉的選舉是關於大學管治架構中的本科生代表,不屬最重要的一類選舉;不論是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學生代表選舉,均不是政治方面的競選,亦毋須把它們視作政治競選。法官認為毋須任何複雜或廣泛的選舉活動,以致衍生任何過度的行政管理、監督或監察。
法官認為,讓作為選民的學生知道各個候選人的簡介,以及讓他們參與選舉論壇;候選人方面,限制他們使用相同的方式宣傳,便已完全足夠。
官:選舉規則顯示宣傳渠道受一定程度監督 讓候選人公平競爭
法官指,從上文下理可見,選舉規則第7.2(a)條已清晰表明,「候選人資料」正是指會放上選舉網站(「官方宣傳渠道」)的資料,因此不接受賴一方所稱第7.2(a)條與候選人的宣傳地點和方式無關。法官又指,第7.2(b)條進一步規管候選人可以做的事情,例如他們不能舉辦選舉論壇,除非校董會認為合適。這至少表明候選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向選民發表意見。
法官總結指,選舉規則第7.2條容許候選人在選舉網站透過恰當的訊息介紹自己,以及出席選舉論壇,而上述兩種宣傳渠道均受到一定程度的監督。這再次表明,競選宣傳並非不受監督或控制。
法官認為,上述對選舉規則的詮釋,與本案的選舉性質相稱,亦保障了選舉的公平性,以及容許候選人在競技場上公平競爭,同時讓選民有足夠的資訊去作出決定。法官同時強調,選舉規則第4.1條規定選舉主任解讀及執行選舉規則的時候,需以選舉公平及公正為依歸。
法官:選舉主任對於選舉規則的詮釋完全合理
在早前聆訊中,賴一方質疑選舉主任雙重標準,因另一名校董會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羅兆希透過 Instagram 帳戶宣傳自己,該帳戶雖屬私人帳戶,但是無差別地接受追蹤請求,然而選舉主任卻拒絕處理投訴。賴一方認為該 Instagram 帳戶屬「公開」帳戶,然而嶺大校方則形容該帳戶為「有限度的宣傳(limited promotion)」。
法官則表示,分野不在於「公共」或「私人」,而是選舉規則明確允許的內容,以及其他內容之間的區別,亦即是選舉主任可以監督哪些內容,以及哪些內容不能監督。
法官認同選舉主任章慧芳對於選舉規則的詮釋,選舉規則亦賦予她權力作出詮釋及執行相關規則。他認為章慧芳的詮釋是完全合理以及理智上可行,不認同賴一方所稱,章某程度上「修改」了選舉規則或者做法越權。
再者,法官指,若賴認為選舉主任給予的命令或指示,乃建基於對選舉規則錯誤的解讀,他理應提出問題,直至問題得到充份解決之後,才作出那些他明知是不獲允許的事情。相反,賴選擇違抗該些指示,顯然是因為他不喜歡該些指示,或者覺得該些指示在選舉過程中是不必要或不恰當的。法官認為賴做法「愚蠢」,又指賴堅稱海報和社交媒體宣傳內容與選舉網站上的內容大致相似,並不能解決問題。
官:賴不爭議「犯禁」 有否機會作出解釋並不重要
賴一方又指,選舉主任章慧芳在作出DQ決定之前,並未有給予賴機會回應或解釋,剝奪了賴解釋的權利(right to be heard)。
法官接受賴一方所稱,選舉主任在11月13日約見賴的時候,旨在告知賴已被DQ,而非聽取賴的解釋或進行聆訊。可是賴明顯知道他被DQ的原因,就是使用了非官方渠道來宣傳自己,他亦未有在會面中爭議有關事實,反而承認及提出補救:「咁我收咗佢囉。」
代表選舉主任及嶺大校方的資深大律師呂世杰曾陳詞指,選舉條例第7.2條已就宣傳方式作出規管,即使賴堅稱社交媒體和海報的宣傳內容與官方渠道所載之內容一樣,也是不相關;又指《多聲道 The Voice》報導已顯示賴明知不能以非官方渠道宣傳,但蓄意違抗。
法官認同呂世杰的陳詞,又指賴一方並不爭議事實層面,即賴觸犯了「禁令」;至於賴主觀地相信選舉規則應該怎樣解讀,則是毫不相關。顯然地,即使賴有機會說服選舉主任對選舉規則作出不同的解讀,她也會作出相同的決定,就是取消賴的參選資格。這亦吻合了章慧芳在誓章所述的說法。
因此法官認為,假使賴對選舉規則的解讀是正確,但是程序上有否存在不當或失誤,導致他沒有機會作出解釋,並不重要。另一方面,如果賴提出的解讀是錯誤的,那麼剝奪他提出該論點的權利,並不存在不公的風險。
法官最後認為,事件不存在程序上的不當或失誤,亦認為選舉主任作出DQ決定時有一定程度的迫切性,因此駁回此項理據。
官:限制宣傳方式不構成過份限制表達自由 防止候選人獲得不公平的優勢
賴一方曾指,選舉主任DQ決定以及校董會駁回賴的上訴,是不合比例地限制他的表達自由權利。
法官則反駁指,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權利,尤其是在保護和尊重他人權利的情況下,可以合法地施加某些限制。就本案而言,牽涉的不僅是賴的權利,還有其他候選人的權利,以及一眾選民的權利。
法官認同選舉主任及校董會一方的陳詞,限制候選人的宣傳方式,使他們只能透過「獲授權的渠道」宣傳自己,旨在確保所有候選人均有平等的機會接觸選民,並防止擁有較多資源的候選人通過不受監管的宣傳方式、力度和廣泛的人脈關係,來獲得不公平的優勢。因此法官認為有關宣傳方式的限制乃基於正當的目的,不構成過份限制候選人的表達自由權利。
基於賴一方沒有任何理據成立,法官駁回他的司法覆核申請,並下令他向答辯人一方支付訟費。
案件編號:HCAL631/2025